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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莫尼航运公司海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商初字第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五矿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娟,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德海,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莫尼航运公司((略).)。住所地马尔他维莱塔老巴克瑞街X号((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之棣,天津市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哈莫尼航运公司海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娟、俞德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周之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前,原告于2001年8月3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并采取保全措施取得相关证据及担保。

原告诉称,原告为“麦德”轮(M/V“MEDS;)承运的自纳霍达卡港到天津新港9264.95吨钢坯提单号为1的提单合法持有人,根据提单显示,提单签发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然而,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措施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货物在2001年8月22日尚未装船完毕。被告行为构成倒签提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使原告丧失拒货权,被迫承担国际市场跌价风险。原告认为,被告为使发货人顺利结汇,违背事实,倒签提单,使提单项下货物因延迟交货产生的市场风险非法地转移给原告,被告应对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倒签提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50美元,并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麦德”轮在2001年8月17日由被告以单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略)公司经营,(略)公司除承揽了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的货外,还有其他货主的货物。本案所涉9264.95吨689件厚钢板是在2001年8月20日午夜23:15时完成装载,但是大副收据是在2001年8月21日上午工作时间制作的,因此大副收据上误将“签发日期”写成2001年8月21日。但在实际签发提单时船方发现了这个错误,并且予以纠正。因此,本案中没有倒签提单行为。原告称本案提单货物在2001年8月22日尚未装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起诉状附件2和3只是证明该轮还在装货,但并不表明是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另外,已装船的提单“签发日期”往往晚于实际的装船日期。就同一案件的文件而言,在日期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改正后的文件,如提单、装卸时间事实汜录等记录装卸货作业的文件为准。装港港口当局的证明文件也证明了不存在倒签提单的事实。

二、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无权依据买卖合同“拒货”和索赔损失。尽管有关文件上出现原告公司的名称,但并不因此在原告与卖方之间构成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额不能认为是从原告处获得,而是从开证行获得。开证银行是代表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合同的价款,而与卖方(略)(以下简称德高某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因此,该提单代表的货物所有权归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持有提单采取法律行动是非法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以原告滥用诉讼程序,错误扣船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船期损失(略).90美元;停租期间油耗(略).81美元;向法院支付的扣船费用(略)美元及其他损失。

鉴于原告以被告倒签提单为由提起本诉。被告以原告错误扣船为由提起反诉,本诉或反诉的理由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三个问题的查明,即: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二,原告是否是依据买卖合同享有拒货权的人;三,原告是否因丧失拒货权而遭受损失。这也是本案的三个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对该三个争议焦点的主要观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结果如下: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

原告称,本案所涉货物是在2001年8月22日以后装载完毕,被告签发了2001年8月20日的提单,系倒签提单。被告应对其倒签提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经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大副收据、积载图、航海日志。大副收据载明:本案所涉货物于2001年8月21日装载完毕。积载图载明:原告本案所涉货物装载于麦德轮第2、3、4、5舱。航海日志载明:2001年8月19日、20日只有第1、3、4轮作业,同年8月22日开始装载第2、5舱。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称,本案所涉货物于2001年8月20日23:15时装载完毕,因大副收据是在8月21日上午工作时间制作,因此大副误将签发日期写成8月21日。航海日志中没有记载第2、5舱在8月20日以前装货是由于船方疏忽而漏记,8月26日后装载的是其他货主的货物,非本案所涉货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纳霍达卡((略))港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装港理货报告、“麦德”轮船长的证词。

经质证,原告认为理货报告与船长证词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纳霍达卡港务当局证明的效力低,不能对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船上取得的证据。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为,经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从“麦德”轮取得的大副收据、航海日志,是船方对装载货物等有关情况的直接记录,系原始的、直接的证据。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纳霍达卡港务当局的证据虽经过公证与认证,但因其只能间接证明装载货物的有关情况,且系在本案成讼后作出,因此其证明力应低于作为原始直接证据的航海日志与大副收据。装港理货报告也是原始的、直接的证明装货的有关情况。但因其未经公证认证,且系成讼后由被告提交。故其证明力亦低于经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航海日志、大副收据。“麦德”轮船长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亦应低于上述诸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本案所涉货物装载于“麦德”轮第2、3、4、5诸舱,该轮在纳霍达卡港于2001年8月19日装载第3舱,8月20日装载3、4舱,8月21日装载第1、3舱。在8月22日始装载第2、5舱。该轮签发大副收据的日期为2001年8月21日,签发提单的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其提单的签发日期早于大副收据签发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

二,原告是否是依据买卖合同享有拒货权的人。

原告称,200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与德高某司签订(略)(略)TX号买卖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开立了以德高某司为受益人的且注明履行(略)(略)TX号买卖合同的第(略)(略)号信用证,德高某司向原告出具并向开证行寄交了以原告为抬头并标明为履行(略)(略)TX号买卖合同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德高某司议付了信用证,原告据此成为本票所涉“麦德”轮X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倒签提单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依据买卖合同拒货的权利,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单、(略)(略)TX号买卖合同、信用证、商业发票、装箱单、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信用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没有异议,但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被告称,与德高某司鉴定买卖合同的是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对德高某司无约束力。虽然信用证中注明了(略)(略)T035买卖合同号,但这只是为满足信用证要求而注明的合同号,是为满足信用证结算条件而已。而商业发票、装箱单是依据信用证制作的。这些并不构成合同的证明。原告仅仅是应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人,不享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

被告提交了德高某司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签订的(略)号买卖合同、德高某司的证明、被告从海关取得的有关报关文件、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致德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函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德高某司的请求,倒签提单掩盖德高某司迟延装船的事实,因此德高某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承认。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为,从原告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订立的进口代理协议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负责与外商洽谈,确认进口合同条款,提供重要工业品登记证明。原告负责对外签署进口合同、开立信用证,同时约定,在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付清贷款前,原告保留着对货物的权利;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致德高某司上海办事处的函件中可以看出,根据原告规定,凡通过原告开立的信用证,必须使用原告的统一合同样本及合同号,德高某司制作的所有发货单据上均应注明原告的合同号方可报关接货,否则不予办理。为此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请德高某司确认使用原告标准合同事宜,德高某司同意接受;在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中载明:进口使用单位为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对外成交单位为原告;另外,在信用证中议付所需文件中第二项规定:手签商业发票4份原件和2份复印件标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略)(略)T035(影印件及复印件均不接受为原件)。本案信用证系原告申请开立,提单为原告持有,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委托五矿国际货运天津公司报关,这些文件从不同的方面证明了原告是与德高某司订立并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合同的原件,但信用证中注明的合同号恰恰说明了该合同应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应以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合同原本为由,否认原告与德高某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订有(略)合同,但被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得到履行。德高某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词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原告是否因丧失拒货权而遭受损失。

原告称,根据英国权威杂志《金属导报》和英国商品研究所《钢铁观察》显示,2001年6月至2001年8月,即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到卖方交货期间,钢坯价格跌达每吨10美元。由于德高某司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船,原告本可拒付货款解除合同。但因被告倒签提单,使信用证得到议付,原告丧失了拒付货款解除合同的权利,承担了本可避免的国际市场钢坯降价损失。

原告提交了《金属导报》、《钢铁观察》两杂志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子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对其理解和使用方法不正确。被告认为,这些文件上的价格均是当时的交易价,而非交货价。由于钢材交易都是先订货,后生产,再装运,所以用2001年8月份的交易价当作8月份的交货价来比较计算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既使有权索赔,根据买卖合同也只能就迟延交付部分货物按日索赔。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规定,本票所涉货物的最晚装运日为2001年8月20日,超过该期限未能装船,则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本案因被告倒签提单,使装船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运日期相符,致原告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依合同支付了货款。从国际市场钢坯价格来看,从原告订立合同到德高某司交付货物期间国际市场钢坯的价格呈逐步下跌趋势。每吨平均降跌10美元。原告本可借德高某司违约之机解除合同,另找新的卖方,以避免损失增加利润。正是被告倒签提单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该项权利。因此,被告倒签提单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本可避免的损失。原告所参照的国际市场价格均为对中国进口的C&F中国主要港口钢坯价格,其标准是同一的,其证明的是在此期间钢坯价格的降跌程度,不存在所谓交易价与交货价之分。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与德高某司签订进口钢坯的合同,合同号为(略)。合同签订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凡通过原告开立的信用证,必须使用该公司的统一合同样本及合同号。为此,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与原告订立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负责与外商洽谈,确认进口合同条款,提供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原告负责对外开立信用证,签署进口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在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对货物的权利。2001年6月22日,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告知德高某司,由于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委托原告开立信用证,必须使用原告的统一合同样本及合同号,且德高某司制作的所有发货单据上均应注明原告公司的合同号方可报关接货,请求德高某司对此予以确认,德高某司同意接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与德高某司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为(略)(略)T035。该合同条款与(略)号合同条款相同。2001年6月27日,原告开立(略)(略)号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德高某司,跟单所需文件中包括标明(略)(略)T035合同号的手签商业发票及影印件。最晚装运期限为2001年8月15日。后经修改,最晚装运期限变更为2001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8日,被告所属“麦德”轮驶抵纳霍达卡港装载货物,根据航海日志记载,至8月22日,德高某司的货物尚未装载完毕。但该轮大副却于8月21日签发了大副收据。该批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载明为8月20日。

又查明,自2001年6月2001年8月间,国际市场的钢坯价格呈下跌趋势,平均每吨降跌10美元。原告本欲借德高某司延迟交货之机解除合同,避免降价损失。但由于被告倒签提单,使提单签发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运期限相符,故德高某司顺利议付了该信用证,使原告丧失了解约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海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被告哈莫尼航运公司或是在货物尚未装船完毕即签发已装船提单或是使提单签发日期早于实际签发日期,其行为系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被告预借或倒签提单的行为,掩盖了德高某司迟延交货的事实,使得德高某司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仍能使信用证得到议付。并使原告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2001年6月至8月即从原告与德高某司签订合同到货物交付期间,国际市场钢坯价格呈下跌趋势,原告本欲借德高某司违约之机解除合同,另以现行价格购买货物,正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这一权利,不得不以降价前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此,对该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莫尼航运公司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略).50美元;

二、被告哈莫尼航运公司赔偿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莫尼航运公司的支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哈莫尼航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哈莫尼航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樘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帐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丽娟

审判员贾明

审判员石福新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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