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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防三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霓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杨某涛,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防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霓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防公司)签订延中绿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50,000元。嗣后,净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2日,案外人严世恩将自霓虹公司处取得的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净防公司,因净防公司疏忽误将收款人填写为人防三分公司,净防公司遂通知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次日,净防公司经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了霓虹公司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净防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霓虹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净防公司遂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霓虹公司给付该票据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霓虹公司应向净防公司支付该人民币500,000元票据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霓虹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并无业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人防三分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没有支付对价,人防三分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净防公司虽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该案系争票据法律关系中并非直接的票据当事人,净防公司是从其前手人防三分公司处取得的票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混淆了这些法律关系,抹杀了霓虹公司以基础法律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3、净防公司与人防三分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净防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具有对抗事由。所以,净防公司是在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的票据,依法净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霓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净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霓虹公司已向净防公司履行了该人民币500,000元票据款中的50,000元。现霓虹公司再次以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并无业务关系,人防三分公司取得票据款未给付对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人民币20,020元及强制执行费人民币2,510元,共计人民币522,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人民币500,000元支票系用于结算净防公司为霓虹公司施工后的工程款,该票据形式上由人防三分公司背书后转让给净防公司,实因人防三分公司与净防公司间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净防公司财务发现盖错章后不得不采用的补救方式,以最终实现结算目的。霓虹公司未能就人防三分公司系非法取得支票提供证据,且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支票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损害霓虹公司的利益,故霓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人防三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说不能成立。如霓虹公司认为净防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中所完成的工作量与其所得票据金额不符,可另行起诉净防公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霓虹公司要求人防三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22,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霓虹公司要求人防公司对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5。10元,由霓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霓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曲解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关于净防公司获得票据款是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2、人防三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人防三分公司无权取得和处分票据权利,其擅自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防公司辩称:霓虹公司开具票据系向净防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现了签发票据的主观目的,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人防三分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净防公司系从人防三分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净防公司取得票据款项的主要理由是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而非基于霓虹公司与净防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不能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出系争支票系用于结算净防公司为霓虹公司施工后的工程款的结论。霓虹公司与净防公司之间不是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认定霓虹公司开出的系争票据就是为了结算净防公司工程款。人防三分公司与净防公司之间虽然人事上有重合之处,但分别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律主体,两者在法律上的人格不能混同。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系争支票系用于结算净防公司工程款,人防三分公司与净防公司间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认定予以纠正。

人防三分公司未经霓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系争票据收款人处填上自己的名称,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净防公司,导致净防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霓虹公司需向净防公司支付票据款。正是由于人防三分公司的票据记载和背书行为,才导致霓虹公司被净防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而,人防三分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且导致了霓虹公司的损失,人防三分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人防三分公司的行为未损害霓虹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对霓虹公司侵权的认定予以纠正。由于人防三分公司系人防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人防公司应该对人防三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霓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22,530元;

三、被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在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235。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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