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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侵占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230号

(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王某甲,女,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博士,系上海音乐学院外聘教授、上海华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某定代表人,暂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平、叶枫,(略)周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0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男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略)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夏某乙犯侵占罪于2003年l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某平、叶枫、被告人夏某乙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入王某甲诉称:

被告人夏某乙于2002年1月至6月间,先后将自诉人王某甲委托夏某理售房等事宜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l92万余元划入夏某人帐户后,陆某以房款、赞助费等各种形式归还给自诉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43方余元,其余人民币493,252元被夏某法占有,拒不退还。2002年5月22日至6月l2日,被告人夏某乙以调换美元为由从自诉人王某甲处取得定期存折、活期存折各一本。夏某乙擅自提取存款折合人民币共计l,623,824.25元,并以夏某人名义将此款项出借给他人。夏某乙又变造存折制造存款仍在自诉人银行帐户内的假象,并用谎言隐瞒去向。

2001年l0月起,被告人夏某乙还以替自诉人王某甲炒股为由,先后从自诉人处取得美元45,800元,但夏某乙未将此款项用于炒股。期间,夏某乙以盈利为名先后给付自诉人美元7,500余元。至案发前,夏某乙拒不归还其余美元38,300元。

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自诉人的陈述和原始做帐记录,证人周某、华某丙、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司某某、倪某某、冯某某、陶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夏某乙所写计算房款的纸条及给自诉人丈夫林占峰的传真、信件,相关的《退房申请书》、《(略)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合同权益转让书》、《公证书》、退款凭证和有关财务凭证,《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及相关存折,公安机关的《文检鉴定书》、《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夏某乙从他人银行存折提取资金的查核报告》(以下简称《查核报告》)及夏某乙的供述。

自诉人王某甲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自诉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本案没有相应的委托合同证实上海华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某自诉人夫妇委托被告人夏某乙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不能认定此笔费用由王某甲承担。2.涉案的场地使用费、冷餐费和乐团演出费均系王某甲事先将钱款交夏某乙,再由夏某付。3.夏某乙于2002年3月和4月间存入王某甲个人帐户内的三笔钱款人民币四万元、美元l0,300元和人民币24.9万元均系与房款无关的还款。

被告人夏某乙否认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对自诉人王某甲指控的事实辩解为:1.其先后将前述房款用于自诉人独唱音乐会的场地使用费、冷餐费、乐团演出费、记者劳务费、印刷费、律师费等,亦未曾向自诉人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美元l0,300元和三万元,因此,其已将前述房款全额用于自诉人,并未非法占有。2.其曾积极向借款人王某丁催讨借款,并承诺于2002年7月15日同自诉人协商解决此事,并未对自诉人谎称不在上海,因此,其不具有拒不退还的行为。3.其已以盈利款的名义将自诉人交给其的炒股款分批归还给自诉人。

被告人夏某乙的辩护人除支持夏某罪的辩解外,还认为:1.自诉人王某甲关于场地使用费、冷餐费和乐团演出费均由自诉人本人支付及夏某乙曾向自诉人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美元l0,300元和三万元的陈述的证据不足。2.夏某乙除将前述房款用于支付自诉人夫妇因聘请律师进行市场调查等所需相关费用人民币84,424.92元外,还用于支付记者劳务费人民币万余元等其他费用。3.夏某乙没有公然拒绝向自诉人归还涉案的人民币162万余元。4.夏某乙在同期曾另行支付给自诉人多笔与房款无关的款项。

针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夏某乙及辩护人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周某、华某戊、张某某、夏某己的证言,相关的《上海大剧院中剧场使用协议》、《邀请演出协议书》、上海石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具的说明及发票、进帐单等收费凭证。林占峰发给自诉人的传真、林占峰和夏某乙分别写给律师的传真,付款单位为华某公司某《(略)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复印件,夏某乙因被检察机关起诉犯有诈骗罪的法庭审理笔录节录,自诉人的陈述和存款凭证11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乙因同自诉人王某甲之弟相恋、订婚而与自诉人往来频繁。

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夏某乙为满足他人借款的要求,未征得自诉人王某甲同意,从以调换美元为由取得王某甲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活期存折中,擅自提取共计折合人民币l,623,824.25元的美元、日元、港币及人民币等。尔后,夏某乙以个人名义将此款项出借给他人。为隐瞒上述行为,夏某乙还采用私刻印章、打印存款记录等方法变造了相关存折。同年7月l2日,王某甲至中国银行查询其个人帐户内的存款时,发现该款项已被夏某乙擅自提取,即向夏某乙催讨,夏某乙仍不予退还并在电话中谎称其不在本市。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追回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诉、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夏某乙以调换美元等理由取得了王某存折等。2002年7月初,王某银行查帐后发现存折内存款均被夏某乙擅自提取后,即向夏某讨该款项,但夏某告王某其不在本市。此后,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将此款项追回。

2.《查核报告》证实:2002年5月22日至6月l2日间,被告人夏某乙从王某甲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和活期存折中提取折合为人民币l,623,824.25元的美元68,o30刀2元、日元2l万元、港币2.3万元和人民币l,024,068.6元。

3.《中国银行取款凭条》25张及户名为王某甲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折一本和(略)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25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字迹均系被告人夏某乙所写;上述存折中第4页系变造。

4.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和收据三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将现金人民币l60余万元出借给王某丁所在单位。2002年7月l2日、l3日,夏某乙均在本市,且未曾向王某丁提出要其归还借款的要求。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自诉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当王某甲与被告人夏某乙通电话追讨钱款时,夏某称其在外地,而公安机关却随后在本市将夏某获的事实。

6.被告人夏某乙对于以调换美元为由取得自诉人王某甲的存折等、并擅自从中提取存款l62万余元、又以其本人的名义将此款项出借给证人王某丁、还采用私刻印章和打印存款记录的方法变造存折等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诉、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人夏某乙是否实施了拒不退还人民币l62万余元款项的行为。本院认为:

1.证人王某庚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在2002年7月l2日、l3日并未离开本市,夏某乙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自诉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当王某甲与被告人夏某乙通电话向夏某讨上述l62万余元款项时,夏某乙称其不在本市。夏某乙所提未对王某甲讲过相关内容言词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在2002年7月12日、l3日并未向王某丁催讨钱款。(略)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证实,户名为自诉人王某甲的中国银行存折上的第四页存取款记录的变造行为系夏某乙所为。夏某乙供述其同期没有归还此款项的经济能力。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此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予以发还。由此证明,夏某乙在主观上没有将此款项归还给王某甲的意愿,在客观上由于夏某变造行为,此款项也无法再入王某甲的该存折。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乙擅自从银行提取自诉人王某甲的存款,还变造存折隐瞒提款行为,在自诉人向其提出归还钱款的要求后,夏某仅没有向王某丁催讨款项以归还王某甲,反而以谎言隐瞒本人的去向,夏某人亦没有归还该款项的实际能力,此笔款项最终由公安机关采用侦查措施予以追回。因此,夏某乙的行为属于拒不退还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作为自诉人王某甲存折的保管人,擅自将折合人民币1,623,824.25元的存款提取后,以自已名义出借给他人,又采用变造存折的方法隐瞒此事实,足以证明夏某乙具有非法占有王某甲钱款的故意;夏某乙在王某甲追讨上述存款时仍拒不退还,故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诉人王某甲还诉称被告人夏某乙侵占相关房款人民币493,252元和炒股款美元38,300元。本院认为,夏某乙受王某甲委托为王某理售房等事宜,虽然夏某乙确实存在擅自将相关房款先行划入夏某人帐户和以虚假赞助款、盈利款等各种形式给付王某甲钱款等不当行为,但鉴于王某甲现举证证明的夏某乙向王某有借款等事实尚不充分,不能穷尽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此,认定王某甲诉称夏某乙尚侵占其他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夏某乙为贪图虚荣和钱财,利用自诉人王某甲对其的信任,肆意侵占王某钱财,其行为不仅践踏了最基本的公共道德准则犯更是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7月l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夏某乙侵占所得的人民币l,623,824.25元应予追缴,发还自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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