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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马陆资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与茂基半导体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马陆资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承富,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基半导体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基半导体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动产质押承诺书,约定:为支付被告临时周转金之需求,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动产担保,借款需求日为2003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本利率。被告同时承诺提供107套探针测试器作为质押,由原告管理储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支付被告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将质押物变更为k&x芯片金属打线机97台、k&x芯片金属打线机135台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3,725元(截止2004年1月31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动产质押承诺书;2、贷记凭证;3、收据;4、利息清单;5、质物的报关单及发票。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质物行使质权。

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及质押承诺书属于企业间的相互借贷,违法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60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本院另行处理。由于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押担保亦无效,原告要求对质物行使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基半导体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马陆资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马陆资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0,82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9,744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30,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某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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