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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振东商场与上海林格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格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村四号a座。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振东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林格米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刘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大米49,750公斤;2、2003年6月24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内容为“贵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发给我公司的伍拾吨大米因产品大样与当时所送小样质量不符,产品大样质量不符标准,希望贵公司抓紧时间把余下的肆拾叁点伍吨大米拉回”;3、2003年6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530元;4、2003年7月1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内容为“贵公司2003.5。23发给本公司伍拾吨大米余款本公司定于2003年9月30日全部结算给贵公司”。嗣后,因上诉人未付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0,0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03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案审理终结法律文书生效止),暂定1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对于大米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大米应以双方当初约定的1。62元/公斤计算,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从上诉人方证人王伟、施某龙的证词中都提到双方曾约定1.62元/公斤,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诉人方证人证词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的确曾约定大米的价格为1。62元/公斤。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米质量不好,只能以饲料粮0.90元/公斤计算,因仅有上诉人提供的王伟、施某龙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难以采信,因而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大米应以1。62元/公斤计算。对于大米是否有质量问题一节,虽然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函及王伟、施某龙的证词中都谈到质量问题,但是大米在当年8月份已被上诉人销售完毕,现难以确定当时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至于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的2袋大米,因上诉人当时未进行证据保全,且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对此也不认可,因而上诉人关于大米有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审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难以采信。诉讼中,被上诉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0,065元。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林格米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收货当日即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协商先确认价格为1。36元/公斤,最终确定为0。90元/公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月浦粮管所的发票及王春荣的证词等以证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大米不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是在收货一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不排除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大米变质的可能;双方从未达成降价协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其是于200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异议函外,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于收货后的一周内销售6,500公斤大米,于2003年8月销售了剩余的43,250公斤大米。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大米降价问题是否达成合意。

上诉人认为,双方曾达成降价至1。36元/公斤的协议,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一张由上海市宝山区粮食局月浦粮管所(以下简称“月浦粮管所”)于2003年10月2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对月浦粮管所粮库经营部的发票经办人王春荣的调查笔录。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诉人,货物名称为“米”,数量为49,750公斤,含税价为1.36元/公斤,购货单位地址、电话、银行帐号均属上诉人单位;但由于上诉人最终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0。90元/公斤,故未收下该增值税发票;王春荣的笔录反映该张增值税发票是应林义明的要求开具给上诉人单位的,且该发票是直接交给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另外,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530元是部分货款,其中530元是运费。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大米不存在质量瑕疵,也未与上诉人达成过降价协议;系争大米是由林义明供给被上诉人的,月浦粮管所是应林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该粮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旨在向上诉人催款,该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降价协议;该发票载明的纳税人号为被上诉人所有,发票上记载购货单位为上诉人以及记载了上诉人的地址、电话及银行帐号是由于月浦粮管所误开所致;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530元对应的是其已经销售的6,500公斤的大米,折算为1。62元/公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62元/公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现对于是否达成过降价协议有所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首批销售了6,500公斤,并于2003年6月24日支付了10,530元货款。该笔10,530元货款与当时已销售的货物6,500公斤相除,为1.62元/公斤,恰好符合双方原先约定的价格,故该6,500公斤的大米应当按1。62元/公斤计算;对于其余43,250公斤大米的价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曾向其出示的由月浦粮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该发票所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诉人,地址、电话、银行帐号均属上诉人,结合月浦粮管所粮站经办人王春荣在笔录中确认该发票系开具给上诉人的且发票直接交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持有该发票复印件的情节,可以确认该发票是月浦粮管所应林义明与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给上诉人并且黄某某曾将该发票交付给上诉人;该发票记载的价格1。36元/公斤是双方达成降价合意的体现。因此,剩余43,250公斤大米的价格应以该发票记载的价格1。36元/公斤计算。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林格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振东商场货款人民币58,82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2,615元,由上诉人各负担2,192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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