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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被告人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巢某系河南省电力工业学校在读学生。2011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巢某在郑州市X区X路热舞会所二楼大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手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人民币49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巢某盗窃物品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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