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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莫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阿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罗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桥宝'、'黄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互相纠合,驾驶一辆哈飞牌小型面包车,于2005年12月10日12时许,在增城市X镇X路段,见被害人李某戊骑摩托车经过,即以李某戊与一宗交通事故有关为借口,将李某戊强行押上面包车开走予以非法拘禁,并殴打了李某戊,勒索其家属人民币x元私了;当天20时许,被告人一伙在新塘镇X村附近收取部分赎金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解救出被害人李某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被害人李某戊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各被告人供述及互相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莫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只是想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老乡索取赔偿款,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且是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定性显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未遂,建议本院酌情考虑上诉人彭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想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老乡索取赔偿款,属敲诈勒索的行为。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绑架被害人,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12时左右,上诉人陈某某、莫某某在增城市X镇X路段,见到被害人李某戊骑摩托车经过,即叫住被害人李某戊。上诉人陈某某拔了被害人李某戊摩托车的钥匙,以其与一起交通事故有关不让离开,并电话告知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哈飞牌小型面包车赶至后,遂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彭某某赶过来。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李某戊推上哈飞牌面包车,由上诉人李某甲驾面包车与莫某某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戊带至南岗小迳市场,上诉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则驾驶摩托车尾随。五人到达该市场后在肥哥湘菜馆吃饭。期间,各上诉人以被害人李某戊与发生在2005年12月9日凌晨致其老乡幸某君死亡的交通事故有关为由,并以揭发其犯罪行为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戊索要人民币x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表示愿意x元私了,但没钱要求助老乡及亲友。各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的弟弟李某丙到小迳市场解决此事。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打了被害人李某戊一巴掌,莫某某则用茶杯砸了被害人。被害人的弟弟李某丙、李某丁等到达该市场后,因与上诉人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分别离开并报警。四名上诉人将被害人李某戊带离该市场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的弟弟李某丙,并约定在增城市X镇X路口先交人民币x元。20时许,当四名上诉人在新塘大道中路段准备收钱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2005年12月10日12时许,其开摩托车经过新塘镇X路段时,2名男子以其与一宗交通事故有关为由,'拐子'拔掉了车锁匙,并用摩托车防盗锁打其头部被其躲开。'拐子'不准其报警,并用电话召来一辆银白色小面包车,车上下来另2名男子,4人强行推其上了面包车。'少一截脚'的男子抓住其一只手,用木拐丈威胁其一起坐在车后排座位,另一人开车,另两人分别开摩托车随后。他们到了107国道南新收费站附近一饭店内,以其放走客人有人被撞死为由向其勒索x元,其称没有钱,其只能求助老乡或兄弟,对方同意并提供电话给其打了电话给其弟李某丙筹钱,其打电话时,有人用另一耳机监听,其用家乡话告知地址让弟报警,他们听其讲家乡话便打了其一巴掌,直接同其弟讲筹到钱就打电话联系。期间,最后来的2人抓住其两手,在前面用右膝顶住其胸,一较肥矮的人打了其一巴掌,'少一截脚'的男子用杯砸其,要其叫弟抓紧筹钱。其2名弟弟李某丙、李某丁应约来到,他们说为何2人来,便动手打李某丙。其再次被押上面包车,到了广州市萝岗附近,要其联系弟弟筹钱。当天19时许,5人一起坐车到一小店吃饭,不断打电话向其弟催促要钱,并多次提醒其弟不能报警,后又推其上面包车,在海关大道交汇处联系上其弟,要其弟过来停车的位置交钱,后警察截停了面包车。另证实12月9日凌晨,幸某君死亡时他在场,当时发生了抢劫,有三名上诉人有参与。

经其分别辨认照片后,辨认出上诉人李某甲就是当天索要x元并踢了其一脚的人;上诉人莫某某就是'少一截脚'的人,是他打其一巴掌并用杯子砸其;上诉人陈某某就是'拐子',是他打了其一巴掌;上诉人彭某某有参与。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12月10日15时许,其与其弟李某丁应上诉人的约定,到了南岗小迳菜市场,见2名男子带了其兄李某戊来,说李某戊伙同他人抢劫,要拿x元私了,否则将李某戊送派出所,这时又来多了2人,要求其一同到市场里,其没去,他们就打其,后其跑了出来,发现其弟已报了警。上诉人后来还打了4、5个电话要钱,开始要x元,后来谈好x元,先付x元。其与派出所的同志去送钱时,各上诉人发现报警,逃跑时被抓获。车上有4名男子,其兄也在里面。听其兄说他被打了。

经其分别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李某甲、莫某某、陈某某就是其在小径市场见到的勒索的人。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于上述时间,其二哥李某丙电话告知其大哥李某戊出了事,要一起到南岗小迳市场。现场看见2人带其大哥出来,说其大哥搭的客人被抢劫死了,要拿x元出来赔偿,这时其电话响走了出去接听,发现了警车就报了警。他们把其大哥转移了。

经其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就是在小迳市场见到的其中一人。

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其听说孟安娃在12月9日那天伙同几人去永和火车站抢劫,其中一个20多岁的湖南人被大货车撞伤了,送到水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抢的讲白话的男子当场死了。他们这伙人在太阳城酒店以搭客为名,然后把客人带到一个地方,后面的同伙就跟上来抢劫。

5、各上诉人指认的作案工具照片、被抓现场照片。

6、上诉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7、上诉人李某甲原被判刑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甲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8、上诉人莫某某原被判刑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莫某某199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9、破案报告和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和四上诉人被抓获的情况。

10、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2005年12月10日13时许,'桥宝'打电话告知其,其和莫某某抓住了与其老乡幸某君被撞死有关的被害人,其过去后打电话叫了彭某某过去。4人把被害人推上其面包车,去小迳市场。他们在该市场的一酒楼吃饭。期间,其质问被害人,老乡的死与他有直接关系,被害人是与幸某君一起去抢劫死的,问他怎么办,是否将其参与抢劫的事向公安局举报,送公安局处理。被害人说私了,其要求x元赔偿,被害人说x元,叫其弟筹钱。其打了被害人一巴掌,'新塘人'也用茶杯砸被害人。后其和'桥宝'见了他了被害人的两个弟弟,要求他俩上来谈,他俩不肯,其就踢了其中一个人,他俩跑了。他们带着被害人去开发区游荡,并叫他打电话叫其弟拿钱来,后联系好在白江村路口交钱时,后被抓获。上诉人李某甲供述老乡幸某君的死与被害人有关,想抓他好搞些钱。

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陈某某就是'桥宝',上诉人莫某某参与了向被害人索赔x元。

11、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其接到上诉人李某甲电话称已找到撞伤幸某君的人,其到达现场见到'桥宝'、'阿辉'、被害人、李某甲和他的小面包车,后5人去南岗小迳吃饭,期间,李某甲与被害人讲成x元私了该事,被害人说打电话给他弟筹钱。下午,被害人的弟弟来了,其和'桥宝'看着被害人,李某甲去与他们谈,但没有收到钱。他们又上了面包车,李某甲和'阿辉'叫被害人打电话快叫人筹钱,车开到了广州萝岗。下午18时许,他们把车开到了新塘白江村一饭店,用电话与被害人弟弟谈好x元,在白江路口等。他们到白江路口对面等拿钱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陈某某就是'桥宝';上诉人莫某某参与了向被害人索赔x元。

12、上诉人莫某某的供述:200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与'黄毛'找到搭客的被害人,'黄毛'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的小腿,讲他老乡前几天在医院死了,问该事公了还是私了,被害人说私了,想办法借钱。'黄毛'打电话叫老乡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他们上了车去小迳市场肥哥湘菜馆吃饭,期间开车的李某甲向被害人要x元,被害人打了电话给他弟弟。后被害人弟弟打回电话,因讲白话,'黄毛'给其听,其说了要x元。下午18时许,他们在白江村吃饭时,被害人弟弟打来电话说筹到x元,约定在白江村路口交钱,后被公安人员抓了。

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陈某某就是'黄毛';上诉人彭某某、李某甲均参与了向被害人索取x元。

13、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听说因交通事故死了的老乡,是跟搭客的被害人一起做事的。2005年12月10日中午,其和'阿辉'在新塘群星村路段拦停了被害人,其拿了他的摩托车钥匙,后'大毛'、'老陈'也过来了,并质问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带上了'大毛'的面包车,被害人不愿意报警要私了。在一间饭店吃饭时,'阿辉'用手机的另一耳机监听被害人通电话(1人听1只耳机),最后约定被害人家属拿钱过来,他们一起去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了。

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上诉人李某甲就是'大毛';上诉人彭某某就是'老陈';上诉人莫某某就是'阿辉'。

14、上诉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互相辨认照片及其笔录。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供述不同程度证实上诉人以幸某君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情与被害人李某戊有关,要求被害人赔偿,否则将被害人参与抢劫的事情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李某戊当时表示愿意私了,让其弟弟筹钱的事实。对此,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亦证实各上诉人以其兄结伙抢劫相要挟,如不给钱就把其兄的身份证寄到派出所予以举报。被害人李某戊陈某也证实上诉人是直接向其索要财物,其提出要其弟李某丙筹钱。本案中,各上诉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李某戊与其老乡幸某君的死亡有关系,采取了以揭发其犯罪行为相要挟手段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被害人李某戊在各上诉人发出威胁后,同意私了,其主观状态是因为害怕各上诉人将其不法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而非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威胁而屈服;且事实上,各上诉人并没有把被害人李某戊作为人质,虽然实施了轻微的暴力,但并没有以伤害其身体相威胁,向被害人的亲属索取财物,而是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害人的弟弟介入本案是因被害人提出私了后让其筹钱,是敲诈勒索行为的延续。由此可见,各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害怕其不法行为被揭发的恐惧心理,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提出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其参与了敲诈勒索的整个过程,并曾与被害人的弟弟通电话索要赔偿款,用茶杯砸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是临时起意,互相纠合,在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莫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揭发被害人李某戊犯罪相要挟,迫使其筹措赔偿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各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因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三、上诉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

五、上诉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伦铭健

二00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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