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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与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粤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大金钟水库地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凯,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路大金钟水库地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琳,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下称四装公司)诉被告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鸣泉俱乐部)、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鸣泉居度假村)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04年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鸣泉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凯、鸣泉居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装公司诉称:1999年9月27日,鸣泉俱乐部与原告签订《三号综合楼(碧海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下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以鸣泉俱乐部与原告商定的单价编制预结算,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以鸣泉俱乐部审定的预算单价为依据,完工后按实结算,原告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送鸣泉俱乐部,鸣泉俱乐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199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进场时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达到50%、60%、70%、80%、90%时各档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工程被评为优良或验收完毕开始6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20%;保修期一年,保养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进度由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和业主审定。1999年11月1日,鸣泉俱乐部、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批准开工,报告注明施工预算已经编审。2000年4月18日,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分别在1、2、3、X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验收,确认工程优良。2000年7月31日,鸣泉俱乐部确认,2000年8月1日,三号楼(碧海楼)啡厅、西餐厅、日式餐厅一、二楼交由外单位使用经营。三、四楼此前已使用。2001年8月1日,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在地下一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验收,确认质量优良。1999年10月8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鸣泉俱乐部共分8次支付工程款640万元,其中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月11日,鸣泉俱乐部向原告提供材料作价200万元的工程款以材料款开出发票。鸣泉居度假村共分4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两被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790万元。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2000年3月27日,原告提交《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预算为19,888,676.96元。2000年4月7日,鸣泉俱乐部和监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工程预算书》。2001年4月8日,监理公司对上述预算审核价为:13,932,446.24元,并注明'未确定的材料价格待审定后再在决算中作调整'。200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代表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为17,740,012.46元。2002年4月14日,监理公司签收了该《工程结算书》。2002年12月3日,鸣泉居度假村抄送原告的结算函明示:'凡是有我公司基建办具体负责人签名,并盖有鸣泉俱乐部或鸣泉居度假村印章的......全部都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证明鸣泉居度假村是三号楼(碧海楼)的实际业主、建设单位和收益人。2002年3月24日,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鸣泉俱乐部作出的羊永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证明,鸣泉俱乐部从设立至今从未经营收益,包括对三号楼(碧海楼)也未经营和收益。2003年4月2日,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03)羊查字第X号《审计报告》证明,三号楼(碧海楼)一直是由鸣泉居度假村经营和收益的。2003年11月11日,经查广州市房管局档案得知,本案标的三号楼(碧海楼)所有权人为鸣泉居度假村。1998年11月17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1998]X号文《关于鸣泉居度假村X组问题的会议记要》,及2002年5月27日鸣泉俱乐部作出的《关于广州市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和《关于鸣泉居会展中心和俱乐部两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鸣泉居度假村和鸣泉俱乐部实际实行一体化经营。

《装修合同》是鸣泉俱乐部与原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鸣泉居度假村作为三号楼(碧海楼)的业主,也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参与合同的履行。在该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及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接收工程后,作为三号综合楼的业主进行经营和收益。因此,鸣泉居度假村是《装修合同》当然的主体,受《装修合同》的约束。工程竣工后,2002年4月6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监理公司代表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签收,但两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根据《装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两被告未在签收之日15天内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原告的结算报告。根据《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为17,740,012.46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9,840,012.46元巨额工程款,造成我司重大损失。鉴于《装修合同》对争议管辖约定不明确,故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840,012.46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从2002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03年11月1日为1,074,529。3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99)装总合字第X号《广州市装修装饰工程合同》、'鸣泉居临时出入证制度'、'装修工程预算书'。

2、1999年9月29日《付工程款合同》。

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4、2000年4月1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5、2000年5月22日原告致鸣泉俱乐部的函、2000年7月27日原告致鸣泉俱乐部及鸣泉俱乐部给监理公司的意见。

6、2001年8月1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7、NO.3601-x、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0年1月11日建行《送款单》、2000年11月7日建行《送款单》、NO.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2年1月26日建行《送票回执》、NO.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2年5月10日建行《送款单》NO.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1年3月2日建行《送款单》。证明鸣泉居度假村分4次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8、NO.3601-x、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1999年10月11日建行《送款单》、NO.3601-x、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1999年12月15日建行《送款单》、NO.3601-x、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0年1月4日建行《送款单》、NO.3601-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NO.3601-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1年4月5日《送票回执》、NO.3601-x《建筑安装修缮发票》及2001年6月12日中国银行《送票单》。证明鸣泉俱乐部分6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50万元。

9、2000年3月27日《工程预算书》。

10、2000年4月7日《3#综合楼工程款、进度协调会》会议记录。

11、2001年4月8日《鸣泉居3#综合楼装修预算审核意见》、2000年11月《鸣泉俱乐部3#综合楼材料审核表》、2000年12月27日《鸣泉居俱乐部3#综合楼材料报价表》。

12、2002年4月6日《工程结算书》及2002年4月14日签收记录。

13、2003年5月27日、8月11日原告致鸣泉俱乐部的函、2003年11月27日原告致两被告的函。

14、碧海楼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2002年12月3日鸣泉居度假村致监理公司并抄原告的函。

15、羊永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穗天师验字(98)第X号《验资报告》。

16、(2003)羊查字第X号《审计报告》。

17、合作经营广州辰达东方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穗合作证字(1994)X号《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房地产档案摘抄、(91)穗城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建用字(1994)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东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合资经营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合同、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碧海楼实地照片、广州市政府办公厅【1998】X号《关于鸣泉居度假村X组问题的会议纪要》、2002年5月27日《关于广州市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关于鸣泉居会展中心和俱乐部两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的函》、穗外经贸资【2002】X号文、外经贸资一函【2002】X号文。

18、费用票据。

被告鸣泉俱乐部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三号综合楼(碧海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下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竣工验收结算为准。造价预算为¥1000万元(暂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送甲方(即答辩人,下同)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乙方可根据银行审定的数额,请求办理收款。'原告至今未有依约向答辩人送交该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材料及竣工结算报告等,更未有提交上述材料及报告等送经办银行审核。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和竣工资料存在缺陷,不符合竣工验收及结算条件。二、《装修合同》同时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答辩人自1999年10月11日起至2002年5月10日止,共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60万元;另外,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答辩人致函(四装函字[2002]X号)提出在答辩人处'以消费费用扣减工程款','消费额暂定不超过100万元'。答辩人同意了原告的函请,并已实际发生原告授权人以消费抵扣的事实,该抵扣数额,也应列为支付工程款范围。三、答辩人是《装修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是争议标的(#3综合楼)的实际使用及收益人。答辩人已履行《装修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已于2003年4月起进行经营并收益。答辩人已完全履行《装修合同》,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履行有关条款,并无违约;原告未有依约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提出的造价未得到监理部门和造价审核部门核定。现原告以未经依法审核、且违反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是依法成立、自主经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并已依约履行,答辩人是《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受益的独立主体。《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答辩人与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装修合同》所涉及工程款的支付,应在依法结算审核后由答辩人负责。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被告鸣泉居度假村答辩称:一、被告鸣泉俱乐部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一)1、1999年9月27日,本案鸣泉俱乐部与原告签定了一份《广州市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其中鸣泉俱乐部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工程项目为鸣泉俱乐部三号综合楼装修;工程地点:大金钟路。为此,鸣泉俱乐部还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协议,委托监理公司对该工程实施监理。99年9月29日,鸣泉俱乐部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了该工程的付款方式。鸣泉俱乐部是1994年8月8日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穗外经贸业(1994)X号文]审查批准,于1994年10月6日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鸣泉俱乐部登记注册后,其名称及合作的外方曾依法变更,但其企业法人的资格从未改变。即鸣泉俱乐部始终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2、根据《合作经营广州辰达东方国际俱乐部(即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的规定,鸣泉俱乐部是X号综合楼的使用人,承担该楼的装修费用。鸣泉俱乐部是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作为该楼的使用人,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主体适格。该《装修合同》无论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是一份有效合同。(二)《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鸣泉俱乐部作为《装修合同》的发包方,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包括办理报建等手续;提供有关的设计资料;支付了860万元工程款等,该楼装修基本竣工后,已由鸣泉俱乐部使用。所以,鸣泉俱乐部是该《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二、鸣泉居度假村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1、本案鸣泉居度假村是经批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经批准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于2002年8月24日登记注册,领取了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鸣泉居度假村同样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鸣泉居度假村与鸣泉俱乐部根据批准的合同、章程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鸣泉居度假村经广州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确是该X号综合楼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人,原告对此十分清楚且从未提出异议。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该X号综合楼由鸣泉俱乐部使用,鸣泉俱乐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装修该X号综合楼得到鸣泉居度假村的同意。3、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鸣泉俱乐部作为该X号综合楼的使用者,承担该楼的装修费用。在《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鸣泉俱乐部已按《付工程款合同》及监理公司的审定,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合计约860万元。其间,鸣泉俱乐部因资金紧张,向鸣泉居度假村借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鸣泉居度假村代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清楚并承认鸣泉居度假村为鸣泉俱乐部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且从未提出异议。所以,鸣泉居度假村即不是《装修合同》的签约人,也不是实际履行人。三、鸣泉居度假村与本案无关。设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水库附近的鸣泉居,是广州市委、市政府重要的接待基地,由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经营。为了改变单一的接待功能,以适应市场竞争,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于1998年11月17日召集有关部门领导开会,对鸣泉居的改制提出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鸣泉居度假村和鸣泉俱乐部设施配套,对外经营、共同发展的构想,并于会后整理了一份工作会议纪要[(1998)X号文]。鸣泉居内的三个单位以合理利用鸣泉居的资源,依法独立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为主;又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完成重要的接待任务。换言之,鸣泉居度假村和鸣泉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在对外经营方面完全是各自独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由鸣泉俱乐部与原告履行《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鸣泉居度假村既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该合同的受益人,与该合同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鸣泉居度假村承担履行该合同的责任,无理无据。为此,特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鸣泉居度假村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鸣泉俱乐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装修合同》(1999.09.27)。

2、《关于所有费费用扣减工程款的函》(2002.09.27)。

3、《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2003.05-2003.12)。

4、装修工程发票。

5、付款银行支票存根。

6、广州市电子缴税回单。

7、鸣泉居3#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

8、鸣泉居3#楼竣工资料审核意见(2002.07.26)。

9、鸣泉俱乐部3#综合楼装饰工程竣工资料审核意见(2002.12.27)。

10、关于鸣泉俱乐部3#楼装修工程石材板价送样的回函(1999.12.7)。

11、鸣泉居3#楼木饰面板、石材板价的回函(2000.1.16)。

12、关于四装材料中板的审核意见(2000.5.25)。

13、发票。

14、关于3#楼±0.00以上质量存在问题的复检纪要(2000.8.11)。

15、监理公司通知(城监字X号)(2000.10.29)。

16、鸣泉居装修工程监理例会(33期)(2001.4.10)。

被告鸣泉居度假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中外合作经营广州辰达东方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4.8.12)。

2、合作经营广州辰达东方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

3、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1994.10.19)。

4、外资企业变更通知书(1997.6.10)。

5、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1.5.27)。

6、审计报告(2002)第x(2002.3.24)。

7、(2003)羊查字第X号《审计报告》(2003.2.28)。

8、(2003)羊查字第X号《审计报告》(2003.4.2)。

9、对账通知书(2004.1.5)。

经过开庭质证,鸣泉俱乐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11、13无异议。证据4、6的内容不真实,我方未盖章签名。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共付款860万元。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0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证据12最后一页的签收人员'丘啟秀'是否监理公司人员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鸣泉居度假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4、6、7、14没有异议。证据13与我方无关。证据15、16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17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四装公司对鸣泉俱乐部提交的证据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2003年5月至12月,被告鸣泉俱乐部有饮食、体娱服务,为此申报缴税。因鸣泉居是一体化经营,各收益项目挂在谁的帐上,并不能证明可以解除被告鸣泉居度假村,房屋业主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同时,该证据只是某个时段,不是经营的全过程,被告鸣泉俱乐部没有证明与被告鸣泉居度假村在房产和经营上的关系和权利取得的依据。证据4、5,发票和支票存根是真实的,但支票证明有8次320万元是被告鸣泉居度假村支付的。同时有70万元是厨房工程的付款,另案处理,不包括在本诉中。证据6,与证据3意见相同。证据7,被告未付及时支付监理费,监理公司未履行职责,因存在利害关系,事后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8,竣工资料审核与竣工结算无关。证据9,证明竣工资料已审核完毕,与证据8意见相同。证据10、11、12和16,没有异议,说明单价在2001年4月10日前仍在商酌中。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2000年8月1日前交付使用时复检后对留存问题的补改要求。2000年8月19日,监理公司林穗榕签收的'x复检'报告,已解决了上述问题,故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联关系。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工程竣工后已交被告使用,之后进行的'整改及返修'只能视为保修阶段。

四装公司对鸣泉居度假村提交的证据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鸣泉俱乐部享有120亩土地使用权。对证据6、7、8、9项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既然3#综合楼是被告鸣泉俱乐部的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也是被告鸣泉居俱乐部的,为何在建工程后的建筑物业主是被告鸣泉居度假村。同时,被告鸣泉俱乐部与被告鸣泉居度假村是一体化经营,他们之间的欠帐如何形成,只有他们知道,可能是税收和业绩的需要。不能证明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是业主被告鸣泉居度假村。

针对鸣泉俱乐部对原告提交证据12中签收工程竣工资料及三号综合楼装修结算书的丘啟秀身份的质疑,四装公司提交了该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广州市城建工程监理公司于2004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兹证明丘啟秀同志是我公司工程部员工。',四装公司还提交了丘啟秀签收上述结算书外的13份施工资料的签收凭证,以证明丘啟秀受监理单位指派签收施工资料。经质证,鸣泉俱乐部及鸣泉居度假村的代理人表示上述证据上丘啟秀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四装公司依这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鸣泉俱乐部与原告签订《三号综合楼(碧海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下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以鸣泉俱乐部与原告商定的单价编制预结算,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以鸣泉俱乐部审定的预算单价为依据,完工后按实结算,原告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送鸣泉俱乐部,鸣泉俱乐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199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进场时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达到50%、60%、70%、80%、90%时各档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工程被评为优良或验收完毕开始6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20%;保修期一年,保养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进度由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和业主审定。1999年11月1日,鸣泉俱乐部、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批准开工,报告注明施工预算已经编审。2000年4月18日,四装公司、设计公司、鸣泉俱乐部、监理公司参加评定的人员分别在1、2、3、X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验收,并加盖四装公司、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的印章,确认工程优良。2000年7月31日,鸣泉俱乐部确认,2000年8月1日,三号楼(碧海楼)啡厅、西餐厅、日式餐厅一、二楼交由外单位使用经营。三、四楼此前已使用。2001年8月1日,四装公司、鸣泉俱乐部、监理公司参加评定的人员在地下一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验收,并加盖四装公司、鸣泉居度假村、监理公司的印章,确认质量优良。1999年10月8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鸣泉俱乐部共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其中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月11日,鸣泉俱乐部向原告提供材料作价200万元的工程款以材料款开出发票。鸣泉居度假村共分4次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两被告合计共支付工程款860万元。2000年3月27日,原告提交《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预算为19,888,676.96元。2000年4月7日,鸣泉俱乐部和监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工程预算书》。2001年4月8日,监理公司对上述预算审核价为:13,932,446.24元。并注明'未确定的材料价格待审定后再在决算中作调整'。2002年4月6日,原告向鸣泉俱乐部委托的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为17,740,012.46元。2002年4月14日,监理公司签收了该《工程结算书》。据广州市房管局档案记载,本案标的三号楼(碧海楼)所有权人为鸣泉居度假村。

另查,原告于2002年9月27日向鸣泉俱乐部出具《关于以消费费用扣减工程款的函》,要求以其项目正、副经理罗惠新、陈景良本人在鸣泉俱乐部的消费费用在不超过100万元的范围内,在装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维持经营活动及支付工人工资的需要,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鸣泉俱乐部先行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150万元。此后,鸣泉俱乐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05年2月支付30万元、2005年12月支付3万元、2006年1月支付33万元。经原告与鸣泉俱乐部核对,双方确认鸣泉俱乐部共支付工程款1026万元,原告在鸣泉俱乐部消费费用为x.7元,合计x.7元。对已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中70万元为厨房水电工程的款项,要求不计入本案已付款,鸣泉俱乐部对此不予同意,主张已付的1026万元全部是本案工程款。

由于鸣泉俱乐部对四装公司提交的三号综合楼装修结算书没有作出审核意见,双方在诉讼中又未对本案装修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决定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本案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摇珠确定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华审公司)进行该项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华审公司发现四装公司向监理公司交付的竣工图纸有相当部分没有详细尺寸,并认为仅凭该图纸无法鉴定出准确的工程造价,需要聘请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经审查,本院同意华审公司委托广东省装饰总公司进行测绘。广东省装饰总公司通过现场测量,并经四装公司及鸣泉俱乐部审核确认初稿后,绘制了竣工图。

四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曾庆祥,因四装公司未支付石材款,曾庆祥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四装公司支付石材款。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了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材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造资字x号《广州市鸣泉居碧海楼装修工程石材价值咨询报告书》,确认曾庆祥提供的石材料在装修期间的材料价值为x.28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了避免在本案鉴定中出现对石材造价的造价评估与前案评估造价产生差异而损害四装公司的利益,本院要求华审公司在评估石材造价时,参考上述粤造资字x号《广州市鸣泉居碧海楼装修工程石材价值咨询报告书》的相关内容。

华审公司依据该竣工图及现场审核,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了广华造鉴字【2006】8-X号《关于<鸣泉俱乐部X号综合楼装饰工程>的鉴定报告》,对鸣泉俱乐部X号综合楼装饰工程的最终鉴定造价确定为:x.64元。该鉴定报告经四装公司及鸣泉俱乐部审核,鸣泉俱乐部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四装公司除对石材部分的价值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四装公司提出:鸣泉俱乐部X号综合楼工程为全包工程,工地上所使用的一切材料均为我司采购、运输保管和使用。若按穗建价【1999】X号文件规定的甲方供料执行,计划利润和运杂费都应付给施工方,现华审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的材料结算价格组成我司认为是未能充分考虑到材料供应的实际情况,石材结算价格是一个不全的结算价格。华审公司对四装公司的该项异议答复如下:本鉴定书中的石材价格按广州市粤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编制的《广州市鸣泉居碧海楼装修工程石材价值咨询报告书》中的单价,并根据穗建价【1999】X号文件规定,加上2%的采保费进入直接费及加3%计算材料管理费,进入独立费;石材损耗定额中已含,不另计;材差利润在取费中计算(利润的计算基础已含材料价格),石材价格中不再考虑。因此,鉴定报告中对石材价值的认定不需修改。

本院认为,四装公司与鸣泉俱乐部签订的《三号综合楼(碧海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四装公司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经四装公司、设计公司、鸣泉俱乐部、监理公司一致确认施工质量达到优良。应认定四装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鸣泉俱乐部委托的监理单位广州城市建设监理公司2002年4月14日签收了四装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图纸及结算书,鸣泉俱乐部未及时审核工程造价并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四装公司虽对华审公司出具的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石材部分的造价提出异议,但华审公司已就其异议予以合理答复,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四装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鸣泉俱乐部X号楼装饰工程的造价应按本院委托华审公司鉴定的造价确认为x.64元。四装公司及鸣泉俱乐部在诉讼中曾书面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26万元,四装公司在鸣泉俱乐部消费费用为x.7元也计入工程款,四装公司主张其中70万元不属本案装饰合同的工程款,鸣泉俱乐部对此不予确认,坚持认为1026万元全部属于本案装饰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实际收取金额为准,款项用途应以付款方的主张认定,且四装公司主张70万元不属本案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鸣泉俱乐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026万元,加上四装公司在鸣泉俱乐部消费的金额x.7元,四装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x.7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鸣泉俱乐部尚欠四装公司工程款x.94元。鸣泉俱乐部作为X号综合楼的使用人,与四装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并无不当,而且所有施工资料、图纸及验收证明书均载明建设单位是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人是鸣泉俱乐部。鸣泉居度假村虽然是X号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但其并非装饰合同的当事人,鸣泉居度假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及在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受鸣泉俱乐部委托所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且鸣泉俱乐部与鸣泉居度假村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四装公司主张鸣泉居度假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约定工程被评为优良或验收完毕开始6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20%;保修期一年,保养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20%,现本案装饰工程在2001年8月1日全部验收完毕,并由鸣泉俱乐部投入使用,故四装公司要求从2002年4月29日起分段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装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有相当部分没有记载详细尺寸,造成华审公司无法直接依据图纸审核造价,需要另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绘,故勘测及竣工图编制费用x.8元应由四装公司承担。审核工程造价是建设单位鸣泉俱乐部的责任,鸣泉俱乐部未能及时审核造价,造成本案纠纷,鉴定费x.28元应由鸣泉俱乐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94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2年7月31日止,以本金x.01元,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1日止,以本金x.94元,从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以本金x.94元,从2005年2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以本金x.94元,从2005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以本金x.94元,从2006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x.94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勘测及竣工图编制费用x.8元由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x。28元由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迳付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x元。勘测及竣工图编制费用已由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垫付,由广州鸣泉俱乐部有限公司在应付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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