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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岑永胜,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和同案人谭某钰、谭某珍、谭某生、李灿桐在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赌博时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为报复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某与同案人持猎枪、弹珠枪、水管等工具驾车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X路X路段,驾车将经过的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任永健所开摩托车撞倒,后开枪射击,致被害人任永健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林某甲劫持至广东省南海市X镇X村第三岗西面的桥头附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林某甲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参与作案。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没有证实谭某某参与作案;同案人谭某钰、谭某生、李灿桐的供述没有明确指证谭某某在作案中持什么工具,实施了什么行为,故认定谭某某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判处谭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同案人谭某钰、谭某珍、谭某生、李灿桐(均已判刑)因赌博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为报复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某与同案人持猎枪、弹珠枪、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市花都区X镇X路X路段,当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任永健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谭某某等人即驾车撞到三人,并向三人开枪射击,被害人林某乙逃脱,被害人任永健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永健系因左上胸霰弹创、胸壁、肺动脉、升主动脉及右心室前壁贯穿、爆裂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后谭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林某甲劫持到南海市X镇X村第三岗西面的桥头附近,对林某甲进行殴打,致林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1994年12月22日在鲁岗管理区第三岗旧桥下水里发现无名氏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东省南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市X镇X村第三岗西面的桥中,桥面顶有一条黑棕色皮带和一条长30公分的黑色橡胶带,皮带上有一金属钩扣被移位,离皮带西1。8米处有一蛇形新鲜血迹,桥沿边有一处20×30公分的血迹流入草地,离该血迹处有两处新鲜血迹和碎落头颅骨和脑浆多处,血迹周围伴有喷射形的血点多处,北面桥下水中有一男性尸体呈面朝天,打捞后发现尸体头部被打留下多处伤口,深达脑部可见脑浆。

2、广东省花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市X镇工业大道市X路段,现场十字路口靠北处倒有一辆黑色70C嘉陵摩托车,车尾灯被撞坏,车尾有撞击痕,车西侧有血滩,附近散有砖块,摩托车西南2米外有两道向西延伸7。3米的刹车痕。

3、广州市花县公安局(94)花公(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任永健系因左上胸霰弹创、胸壁、肺动脉、升主动脉及右心室前壁贯穿、爆裂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4、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南安)刑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1994年12月22日在鲁岗管理区第三岗旧桥下水里发现无名氏死者(即被害人林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

5、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因赌博与谭某钰等人发生争执。当晚8时,谭某钰约其去华南隧道口,其与林某甲、任永健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隧道口时被一辆汽车撞到,从车上下来5、6人,持枪朝其开枪。其逃走后返回现场,见任永健伏在地上,全身是血,林某甲不见了。开枪的是谭某钰、李灿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

6、同案人谭某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赌博与林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其被林某乙一方的人持刀捅伤腹部。当晚9时许,林某乙约其出去'摆平'这件事。其与李灿桐、谭某生、谭某某、谭某珍带着钢珠枪、水管等工具驾驶一辆吉普车去到大陵隧道口时,看到林某乙等人开着六、七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两人还拿着2支雷明灯猎枪,其让李灿桐开车撞倒对方的摩托车,然后五人下车追赶对方,其持钢珠枪向一人开了一枪,不知有否打中。其返回车上看到同案人抓了对方一个人上车。当车开到南海和顺镇时,那人跳车逃跑,五人下车追赶,并用水管殴打那人直至他不能动弹,然后开车离开。第二天凌晨到达肇庆西江河边,其与同案人把枪枝、水管、吉普车推下了西江。

7、同案人谭某生证言证实:其伙同谭某钰、谭某某、谭某珍、李灿桐伟报复因赌博发生争执的林某乙,于1994年12月21日晚去到华南隧道口,驾驶汽车将林某乙等三人的摩托车撞倒,同案人分别持猎枪、钢珠枪向林某乙等三人射击,击中其中一人,另一个被击中脚后被劫持到南海和顺镇,被同案人活活打死并弃尸于桥底。

8、同案人李灿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4年11、12月份,谭某钰提议报复因赌博发生矛盾的林某乙等人。当晚,其与谭某珍、谭某钰、谭某生、谭某某持雷鸣登猎枪、水管、木棍等工具驾驶汽车去到花都新华镇X街隧道口时,林某乙一方的人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谭某钰让其开车撞倒对方,之后谭某钰、谭某珍、谭某某、谭某生四人下车,其听到响了一枪,打死对方一人,随后谭某珍、谭某钰扯了一名男子上车。去到南海市鲁岗,谭某钰、谭某珍拉了这名男子下车,谭某某、谭某生也跟着后面,他们四人将这名男子殴打致死。

对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乙不认识被告人谭某某,故其陈述中没有提到谭某某参与作案,但其证实'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参与作案';同案人谭某钰、谭某生、李灿桐均承认持枪、水管等工具报复林某乙等人的事实,其三人关于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手段、作案经过等细节的供述均能吻合一致,与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并不矛盾;同案人谭某钰、谭某生、李灿桐均指证谭某某参与了作案,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参与杀害任永健、林某甲的共同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在作案中实施了何种具体行为,但并不影响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行凶报复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被同案人纠合参与本案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威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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