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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所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5),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翠屏道宝佩街X号,上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凯迪克大厦403B。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案所涉事实与本院审理的(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中信公司诉黄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关联,2003年9月28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案由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2004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中信公司申请,证人吴某某、许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1年1月起受雇于被告中信公司,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5月,被告中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2002年6月,双方签订了具有承包性质的《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被告中信公司将其商务部交由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直至2002年12月,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也同时终止。2003年1月30日,被告中信公司约见原告黄某某,以原告黄某某曾经于2002年7月擅自以被告中信公司名义发函要求苏州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兴公司),将被告中信公司应收票款汇给案外人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造成被告中信公司损失为由,提出要求原告黄某某补偿经营亏损费人民币70,000元,当时并未提出所谓的原告黄某某伪造印章的事由。由于当天是除夕日,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中信公司所述情况无法核实,但是由于担心上述行为一旦给被告中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将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原告黄某某也急于返乡过年,于是便匆忙地在被告中信公司已经拟就的协议上签了字,同时还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其余人民币5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被告中信公司则将对原告黄某某以其名义致函苏州中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春节过后,原告黄某某查阅了商务部的有关文件和财务记录,发现自己前述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原告黄某某通知苏州中兴公司汇款给元基公司,在原告黄某某的权限之内;其次,在原告黄某某经营期间商务部曾向被告中信公司报告收到苏州中兴公司所付款项,并将由元基公司签发的支票交给了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中信公司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原告黄某某以被告中信公司名义指定汇款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告中信公司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黄某某认为,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其仅为领取被告中信公司工资的雇员,被告中信公司经营的亏损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原告黄某某在系争协议中承诺补偿经营亏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已经收到了苏州中兴公司的应付票款,被告中信公司在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仅以原告黄某某上述发函的行为为对价,要求原告黄某某承担所谓的经营亏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资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显失公平。此外,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黄某某对签订系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人民币20,000元。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01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公司经营亏损。

3、户名为原告黄某某的《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证明自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被告中信公司每月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

4、2001年12月28日,被告中信公司《关于业务部门机构变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载明聘任原告黄某某为业务三部经理。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中信公司经营亏损。

5、2003年1月30日,系争协议。证明被告中信公司选择一个特殊的时间(除夕)提出原告黄某某擅自发函事件,在客观上给原告黄某某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制造了障碍,致使原告黄某某在没有核对事实的情况下,轻率地签订了系争协议,违反了原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明所谓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支付对价显失公平。

6、2002年10月30日,原告黄某某收到苏州中兴公司应付款后向被告中信公司作出的报告。证明原告黄某某收到苏州中兴公司应付款人民币42,656元后,已经向被告中信公司报告收款情况,同时明确应当扣除相关电信费用,其中列明违约金为人民币248。30元。

7、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签发的收款人为被告中信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1,313。28元的支票。证明苏州中兴公司将应付款人民币42,656元汇给元基公司后,元基公司已经用支票的形式如数汇给了被告中信公司。同时证明被告中信公司没有因为原告黄某某的行为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中信公司对原告黄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并无任何异议。

8、2002年6月14日,原告黄某某参与签订的《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证明原告黄某某通过签订具有承包经营性质的协议,获得了被告中信公司的部分经营自主权,因此原告黄某某通知苏州中兴公司向元基公司汇款,具有合同依据,是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同时证明在2002年6月之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信公司只是雇佣关系,原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此前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

9、商务部垫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在前述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后,原告黄某某在其负责经营期间垫付了流动资金,由于被告中信公司未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垫付款,导致原告黄某某无法维持商务旅游部的经营,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信公司协商决定,由原告黄某某向苏州中兴公司发函要求将前述应付款项直接汇付至元基公司,再由元基公司汇付给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原告黄某某再次垫付的款项。

10、2003年1月30日,被告中信公司收到原告黄某某支付首期补亏金人民币20,000元时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

11、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双方已经就承包协议终止后相关事宜进行了最后的了结。

12、2002年7月12日、16日,由元基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两张,收款单位分别为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证明在原告黄某某承包期间,与元基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委托元基公司为商务部垫付资金的事实。鉴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黄某某于开庭审理时表示放弃提供该证据。

13、2002年8月12日,被告中信公司发给商务部的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被告中信公司财务印章,而在用章记录中没有登记。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并没有按照所谓《公司使用印章规定》执行,也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印章管理员为原告黄某某在涉案致苏州中兴公司的函上加盖印章后,未予以登记是符合现状的。

14、2003年1月25日,原告黄某某之妻杨元元的出院小结。证明杨元元于2003年1月23日-25日发生身体意外伤害的事实,导致原告黄某某无法及时就涉案汇款事实向杨元元提出查询。鉴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放弃提供该证据。

15、2002年8月-10月,户名为被告中信公司的电信局帐单补单。被告中信公司在收取商务部交付的电话费后,没有及时向电信局缴纳,造成在10月份的帐单上发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8。3元。与证据6可以印证,原告黄某某在收到苏州中兴公司的付款后,向被告中信公司所作的报告中,已表明应当扣除上述电信费用,证明证据6的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2003年1月30日,原告黄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系争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备忘录之后,再经过一个多月的对帐和协商才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中信公司突然要求原告黄某某签订2003年1月30日协议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原告黄某某有业务经营权,但是并无财务处分权。由于原告黄某某实施了伪造被告中信公司的印章,将被告中信公司的应收款项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造成被告中信公司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原告黄某某表示愿意予以补偿,遂约定原告黄某某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亏金额人民币70,000元整,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即向被告中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系争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为:

1、2002年8月2日,商务部垫付款清单原件。证明该证据原件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9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前述商务部垫付款清单原件上的加注事实,及系争协议签订前双方当事人进行洽谈的事实。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除了印章及加注内容不同之外,表格中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不能否定其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对被告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中信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5、8、10、1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信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该报告是原告黄某某单方面出具的,是不真实的。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7,即元基公司签发给被告中信公司的支票,被告中信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就是前述苏州中兴公司汇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尽管对该证据表格中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但是在被告中信公司持有的该证据原件上并未加盖被告中信公司印章,而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上却加盖了印章,被告中信公司保留进行文检的权利。此外,该份证据原件上还有添加的内容,而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复印件上却没有。被告中信公司同时认为,由于其没有收到证据6项下的报告,所以其没有必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4日,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一份《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书载明,被告中信公司安排原告黄某某到业务四部经理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1日止。同年12月28日,被告中信公司发出“关于业务部门机构变更及2002年度干部聘任的通知”,聘任原告黄某某为业务三部经理。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中信公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

2002年6月14日,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商务旅游部经营管理办法》,双方建立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该办法载明原告黄某某作为商务旅游部部门主管负责人,在支出大于毛利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亏损填补;总毛利在人民币35,000元以下,在扣除支出后,由部门主管分配;总毛利在人民币35,001元以上部分,部门主管与被告中信公司按7:3比例分成。载明每月头三天完成结算前一月盈亏,倘若有亏损,由原告黄某某在第四天内负责填补。财务管理方面约定,设专门帐户及银行帐号,对商务部进行考核,由财务部管理;在需要的情况下,部门主管暂借款为客户开票的,在客户还款后,部门主管有优先权取回暂借款,部门不得坐支。该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载明,原告黄某某负责应收款追款工作,并负责弥补由此对被告中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七条载明该管理办法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2002年7月18日,在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其以被告中信公司的名义向苏州中兴公司发函,载明“本公司与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于2002年6月1日开始,委托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我司商务客户业务。请将票款汇至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号。”苏州中兴公司收函后向元基公司汇付票款人民币42,656元。2002年11月4日,元基公司向被告中信公司签发支票,支付人民币41,313。28元。元基公司是原告黄某某之妻杨元元作为股东之一而设立的公司,杨元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就双方之间终止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归还所列家具,原告黄某某应支付给被告中信公司补亏费用人民币12,675。19元,于备忘录签署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该备忘录还约定,被告中信公司负责自行对外处理由原告黄某某在2002年6月至10月之间发生的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原告黄某某应提供及时的协助。

2003年1月30日,以被告中信公司为甲方,以原告黄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系争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补偿给甲方因乙方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间作为甲方商务部负责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支付该补亏金的方式为:在2003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自2003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直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但最迟应在2003年6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否则,甲方将放弃第2条的承诺。2、甲方对乙方于2002年7月18日以甲方的名义,致函苏州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将票款汇至上海元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附2002年7月18日函)。3、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同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中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系争协议项下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虽表述为原告黄某某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作为被告中信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但是该款性质实为针对原告黄某某向苏州中兴公司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由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中信公司所作的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某某认为系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事由,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黄某某认为,首先,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其仅为领取被告中信公司工资的雇员,被告中信公司经营的亏损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亏损,原告黄某某在系争协议中承诺补偿经营亏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约定显失公平,系争协议应予撤销。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增加了系争协议存在两项重大误解的事由。一方面,原告黄某某认为其并未实施名誉侵权行为,而其在签约时却误认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黄某某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系获得被告中信公司盖章确认,并已向被告中信公司进行报告,同时该行为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其已经向被告中信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其以被告中信公司的名义指定汇款行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原告黄某某通过元基公司已经将收取的款项归还给了被告中信公司,却误以为尚未归还。签订系争协议后,经过核对帐目,原告黄某某发现系争指定转付的款项,已经向被告中信公司归还。因此,签约时原告黄某某就此同样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中信公司坚持认为,系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原告黄某某提出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系争协议中虽将系争款项人民币70,000元表述为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损失,但是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确认该款的性质,实为因原告黄某某就其涉案致函指定汇款行为而承诺向被告中信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因此,原告黄某某再以协议约定由其承担亏损,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系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重大的确定,应当从误解的对象是否为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及误解是否造成了对误解者的重大不利后果两个方面来认定。原告黄某某就其所称系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核心在于签约时其缺乏就有关事实进行核实的条件,事后经过仔细核查,才发现2002年7月18日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中信公司的侵害。由此可见,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主张,签约之时其对相关事实系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就侵害实施作出了认可。而事实上,原告黄某某作为前述系争行为的实施者,就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正当性,即其所称涉案指定汇款函件上有被告中信公司的印章,及该行为系其在承包期间合法行使经营权,并已经向被告中信公司报告等事实,客观上原告黄某某在签约之时就可以提出主张,并在系争协议上予以体现。相反,根据系争协议的内容,反映出被告中信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前述致函指定汇款行为持有异议,并设定了在按期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的前提下,方予以认可的条件,原告黄某某就此未持有异议,协议第3条甚至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即系争协议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就原告黄某某前述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不正当性达成了一致,并未体现出原告黄某某就相关事实不能确定并保留异议的客观状态。更何况,在签约的同时,原告黄某某即履行了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0,000元,以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行为再次确认其签约当时所作出的补偿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系争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原告黄某某就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的重大误解的事由。至于原告黄某某称经过事后核实,认为事实上元基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汇付给被告中信公司的主张,由于原告黄某某就此所提供的证据7,即元基公司向被告中信公司签发的支票,在数额上与苏州中兴公司向元基公司汇付的款项的数额不一致,而且该数额的形成系原告黄某某单方面进行相关费用的冲抵后得出,原告黄某某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黄某某所持该部分主张,可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否则条款,在被告中信公司另案向其行使对致函苏州中兴公司指定汇款行为不予确认的权利时,通过充分举证进行抗辩的方式提出异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信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尽管原告黄某某提供了证据15,从数额上加以印证,但是仍不足以证明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9,虽然可以证明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实施了垫付款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其致函指定汇款行为的正当理由,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总之,在原告黄某某就其主张重大误解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系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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