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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叶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金奉科,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乐叶公司是生产埃克圣牌淋浴房产品的企业。2002年4月,乐叶公司与王某某协商在武汉设立一经销点,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武汉销售点的销售。此后至2003年7月,乐叶公司共向王某某发送淋浴房498套。双方与2003年7月17日清点,王某某处尚有库存价值122,200元,王某某曾于2003年8月将库存产品送至乐叶公司处,乐叶公司予以拒收,并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未实际立案)。双方经协商于2003年9月10日达成协议(即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王某某于2002年5月至2003年7月从乐叶公司处进货淋浴房498套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王某某承诺2003年10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2003年11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04年3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04年5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由乐叶公司作优惠让利放弃,乐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上述要求”的意见。2003年9月12日王某某即向乐叶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同时向乐叶公司交付支票三张(票据金额合计为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乐叶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代购代销关系,而王某某主张虽为经销,实质是买卖关系,而代购代销是买卖合同的特例,乐叶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乐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虽为经销,但实质为一般的买卖合同。本案中乐叶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交易的价格依据,从王某某将库存送至乐叶公司处乐叶公司拒收以及乐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是存有异议的,否则乐叶公司也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但2003年9月10日,王某某向乐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最终的结帐确认,并规定了王某某的义务,该承诺书明确王某某向乐叶公司进货为498套淋浴房,尚欠乐叶公司货款为200,000元,并无库存如何处理的约定,而库存是包括在王某某向乐叶公司进货的498套淋浴房中的,显然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的意思是明确的,即王某某向乐叶公司进货的淋浴房总量为498套,至2003年9月10日王某某尚欠乐叶公司货款为200,000元,王某某同时承诺2003年10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2003年11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04年3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04年5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由乐叶公司作优惠让利放弃。乐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同意上述要求”的意见。显然,王某某承诺书具有了协议的性质,而2003年9月12日,王某某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乐叶公司交付了50,000元现金及三张约期支票时,乐叶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未将库存作为例外。从王某某的承诺书以及乐叶公司签署的意见而言,王某某的承诺书及乐叶公司签署的意见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处分的范围包括王某某向乐叶公司进货的498套淋浴房(含库存),处分的结果是王某某仅尚欠乐叶公司货款200,000元,这是该承诺书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同时200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而依据该协议,乐叶公司已无向王某某主张库存的权利,故王某某关于200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是双方对涉案交易的最终确认,并据此认为乐叶公司不能向其主张库存的主张是成立的,故乐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判决:乐叶公司要求王某某立即返还价值122,200元的库存淋浴房产品,若不能返还,则由王某某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乐叶公司承担。

乐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03年9月10日王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某某在承诺书上所谓“尚有20万货款未支付”是在将库存产品作已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现王某某并未付款,因此该库存产品应归乐叶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归还库存产品或折价赔偿。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叶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库存产品的价目表,以证明库存产品中各型号的单价。

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该价目表为乐叶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陈炳君、沈国强进行调查,两人在调查笔录中分别陈述,因乐叶公司向金山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该支队对该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传唤王某某。王某某承认除退货、库存及已付的货款外,其尚欠乐叶公司货款20余万元。王某某当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该20余万元欠款。因此,王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其尚欠乐叶公司的20余万元货款的,并未涉及库存产品。

乐叶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即使两份笔录陈述的事实属实,但事后乐叶公司在签收支票的时候也未提出库存问题,故可认为乐叶公司已放弃了对系争的库存产品的所有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乐叶公司提供的价目表,因是乐叶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王某某的确认,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两份调查笔录的陈述人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该两人在王某某书写承诺书时在场,并对承诺书的形成经过有比较清楚的了解,故对该两份笔录陈述的内容可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于2003年9月10日对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称“退货亚克力淋浴器27,300元,支付货款276,500元(汇入),现金支付货款一笔二万元,一笔五万元,库存盘查价值122,200元,支付房租41,500元,支付广告费4,500元,成都差旅费3,000元。去掉上述款子,尚欠二十余万未支付。”

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均确认,2003年7月17日双方对涉案的库存产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笔录,该清点笔录载明库存产品为75套埃克圣牌淋浴房(清单见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叶公司是否放弃了对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乐叶公司认为其并未放弃对库存产品的所有权,王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并不包括该部分库存产品。王某某则认为,承诺书中已载明其从乐叶公司处共进淋浴房498套,尚有20万元未支付,因该498套淋浴房是包括库存产品的,故其享有对库存产品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陈炳君与沈国强所做的调查笔录,乐叶公司在与王某某协商承诺书的内容时,因双方对库存产品是由乐叶公司自提还是由王某某送货存在争议,故在承诺书中并未涉及库存产品。因该两份调查笔录反映了乐叶公司与王某某签署承诺书的客观经过,且可与王某某在金山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承诺书中所确认的20余万元欠款并不包括其应返还乐叶公司的库存产品。由此,涉案的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人应为乐叶公司,王某某无合法理由占有该库存产品不当,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库存产品的总价及数量并无异议,仅对具体单价陈述不一,本院按平均价格确定每套产品的单价为1,629。3元。如王某某不能悉数返还,则按该价格予以赔偿。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乐叶工贸有限公司返还75套埃克圣牌淋浴房(清单见附件),如不能返还,应按每套人民币1,629。3元折价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7,90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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