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增城市仙村站前水泥厂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住所地:增城市X村X路边。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锐煌,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薇博,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一,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1992年12月23日欠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水泥货款x元,后陈某某于1992年12月28日、29日和1993年1月4日三次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处提取水泥共64吨,每吨单价400元,款值x元,有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盛建材店'的印章和'深圳市龙华东盛建材公司业务章'的印章的'东盛建材公司提货收据'为凭,上述两笔欠款合计共x元,该款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催收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付清货款x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表示放弃追究'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盛建材店'和'深圳市龙华东盛建材公司'清偿上述货款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欠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x元,有陈某某签名的欠条和其签收的提货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请求陈某某付清货款x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货款x元及其利息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利息从199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陈某某的诉讼权利,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陈某某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确曾进行过水泥交易,通常的做法是陈某某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提取水泥后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出具提货收据,后再结算。1992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经结算,陈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此后,陈某某又分三次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处提取水泥,款值共x元,上述水泥款共x元,陈某某已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汇x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事实上陈某某早已付清涉诉的水泥款x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口头商定进行买卖水泥交易,由陈某某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购买水泥。此后双方多次进行买卖水泥交易,其交易习惯是陈某某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提取水泥后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出具提货收据,后再结算付款。1992年12月23日,陈某某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经结算,陈某某尚有x元水泥款未支付,为此陈某某是日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后陈某某又分别于1992年12月28日、29日和1993年1月4日三次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处提取水泥共64吨,每吨单价400元,款值共x元,三次的提货收据上分别有陈某某及其弟陈某毅的签名并分别加盖'深圳市宝安县龙华东盛建材店'和'深圳市龙华东盛建材公司业务章'的印章。由于陈某某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遂于1999年4月16日向再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再审庭审中,陈某某承认'深圳市宝安县龙华东盛建材店'和'深圳市龙华东盛建材公司'均是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确认上述三次的提货是其所为,货款值共x元属实,其原欠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水泥款合计共x元,但提出其已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汇x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余款2145元也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因此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的水泥货款已结清,并提出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本案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回应称陈某某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汇的x元确实于同年12月2日收到,但该汇款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也没有收过陈某某另行支付的2145元现金。由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之间的交易是以结算凭证作为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向陈某某主张债权的凭证,而此凭证未约定付款日期,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可随时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某某主张用现金的方式支付2145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此予以否认,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确认收到陈某某电汇款x元,主张该汇款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同时提供了5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陈某某在1993年后还拖欠过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货款,也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清偿货款,但没有提供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反驳称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其收到的汇款x元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5份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均非陈某某或陈某某经营的企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陈某某称其已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汇x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余款2145元也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的水泥货款已结清。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承认x元汇款已收到,主张该汇款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但没有提供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证实。由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买卖水泥交易是以口头形式约定进行的,其交易习惯是由陈某某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提取水泥后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出具提货收据,后再结算付款。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的交易习惯表明,若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于1993年10月间进行过买卖水泥交易,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应有向陈某某提取水泥后向其出具的提货收据。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陈某某的提货收据证实,而提供了5份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陈某某在1993年后还拖欠过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货款,也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清偿货款。陈某某对该5份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否认是其本人或其经营的企业,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该x元汇款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承认已收到陈某某x元汇款,因此可确认陈某某已偿还了x元货款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于陈某某主张用现金的方式支付2145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由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此予以否认,陈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因此陈某某该主张不成立,扣减陈某某上述已偿还的x元后,陈某某实尚欠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2145元,对此陈某某应予以清偿。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向再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付清货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本案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陈某某出具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及其分别于1992年12月28日、29日和1993年1月4日三次出具款值共x元的提货收据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在没有收到陈某某货款后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向再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据此,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0)增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1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三、驳回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认为,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因为再审法院认为,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该10万元货款汇票是陈某某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所支付的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中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既没有提供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陈某某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证实,又没有提供相关的陈某某出具的提货依据证实,因此,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同时,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承认已收到陈某某10万元汇款,因此可确认陈某某已偿还了10万元货款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认为,一方面,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与陈某某长期有生意往来,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每一笔交易都是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以每次陈某某提取水泥后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出具提货收据,后再结算付款。而按照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陈某某提货后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凭提货收据与陈某某进行结算,在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收到陈某某货款或收执陈某某签注的欠条后就将结算凭证交由陈某某自行处理。假设陈某某已偿付本案标的的话,为何原始结算凭证还在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手中若然陈某某所说已给付了货款,为何不向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索回提货收据和欠据呢陈某某以'双方谈妥后由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收到货款后即将所涉欠条及单据销毁'严重违背事实,更不符合常理。这只是陈某某为强找托词而已。再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不当。另一方面,对于陈某某1993年11月26日电汇100,000元,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已于1993年12月2日收到,这笔款是对应双方于1993年7月至12月再发生的交易,陈某某支付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货款的其中一笔,而不是对本案的偿付。同是10万元则由东盛建材公司汇出,站前水泥厂是收款人,1993年10月20日由建设银行签发,10月23日收到就有一笔。以上事实,有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明细帐》予以证实。现陈某某以其它交易的电汇凭证来混淆本案标的的偿付,依法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两方面,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认为陈某某拖欠货款共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已超过再审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陈某某再审的申诉请求。因为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增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11月生效,并由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申请强制执行,这有(2002)增法执凭证字第X号《债权凭证》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而陈某某于2004年6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即判决生效已达将近四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间。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即2年内)未提出再审,是对其法定权利的放弃。而再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这是法定程序上的明显疏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某某再审的申诉请求。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2005)增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支付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货款x元;二、由陈某某负担本案一审、再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陈某某答辩认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对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陈某某对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1993年11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汇x元给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主张该汇款是陈某某支付1993年10月间双方交易的一笔水泥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货款,但除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单方制作的《明细帐》外,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与陈某某1993年10月存在交易,因此原审法院对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认为该x元是支付本案争议货款之外的其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2000)增仙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陈某某并未依法收到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再审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增城市X村站前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马妮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