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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与上海施尔华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施尔华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大厦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许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施尔华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光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19日,信息大厦公司作为见证方与施尔华公司及联想集成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包括合同附件a、b)约定,由施尔华公司负责上海信息城大厦楼宇bas系统的设备提供、系统及施工图设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开通、系统培训和售后服务。bas系统主体设备应由英国施尔华控制系统国际有限公司制造,部分辅助设备由其他欧美国家的原装进口产品配套,安装辅助材料则由国内优质产品配套。所有进口设备由施尔华公司负责运抵上海海港或机场,由信息大厦公司负责报关并运至上海信息城大厦工地。合同的总报价为288,800美元。合同的优惠价格为272,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由信息大厦公司支付15,000美元的工程配套材料及系统设计预付款给施尔华公司。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由信息大厦公司开立进口设备总金某的50%,即1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至英国施尔华控制系统国际有限公司,进口设备的45%的货款计90,000美元在进口设备到达上海后一个月内由信息大厦公司支付给施尔华公司,进口设备的5%货款计1万美元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给施尔华公司。bas系统设备安装工作开始后十五天之内支付国内配套设备和工程技术服务费50,000美元,bas系统调试验收后15日之内支付剩余的国内配套设备和工程技术服务费7,000美元。合同同时对bas系统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当天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信息大厦公司以信息套房款192,000美元折抵bas系统的工程款。

1997年10月28日,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施尔华公司负责上海信息城大厦ras系统的设备提供、系统及施工图设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开通,系统培训和售后服务。上海信息城大厦的ras系统的主体设备由上海大学提供,包括该系统的设备安装,电缆提供,布线接线和对线工程,但不包括电缆管和设备电气盒预埋和桥架供应,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14,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信息大厦公司应付设备、配套材料与工程服务预付款424,140元,合同签定2个月内设备交货后由信息大厦公司另支付设备款212,070元,施尔华公司所供应的配电箱安装调试并经信息大厦公司验收后,信息大厦公司另支付设备款701,690元,余款在施尔华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完工后与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与付款补充协议)一并结算。合同同时对ras系统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作了约定。当天,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与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信息大厦公司以信息套房款725,000元折抵ras系统的工程款。

1998年3月18日,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施尔华公司负责上海信息城大厦智能电量计费自动抄表系统的设备提供、系统及线路设计、通讯线路安装、系统调试开通、系统培训和售后服务。该系统的设备包括,脉冲计数变送器(阅读器)300套,智能集成控制器(128路)约2至4套,系统软件一套,辅助材料包括通讯线路及网络辅助设备。合同总价为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由信息大厦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设备和配备材料与工程服务预付款,施尔华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安装完毕后,信息大厦公司另支付设备款25,000元,余款在施尔华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内容完工后结算。合同同时对智能电量计费自动抄表系统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均作了约定。

1998年3月23日,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海信息城大厦电量计费管理系统计量配电箱箱体36个由施尔华公司提供、价格为人民币61,350元,结算方式为与原合同一并结算。

合同签订后,施尔华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信息大厦公司亦开始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确认,为履行上述四份合同信息大厦公司共给付施尔华公司工程款3,813,048。2元。信息大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息大厦公司应返还施尔华公司的购房款2,316,680元,施尔华公司支付给信息大厦公司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900元),施尔华公司应支付给上海信息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268。2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对施尔华公司履行上述四份合同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bas系统、ras系统、智能电量计费自动抄表系统的工程量及计量配电箱的供应情况进行审价,审价的结论为:1、bas系统合同总价值为272,000美元,施尔华公司完成设备价值81,900美元,存信息大厦公司处设备价值37,010美元(其中数字输入板35块、模拟输入板8块、数字输出板13块、数字输出界面继电模块26块。模拟输出板6块),施尔华公司完成设计及服务9,413美元,未查见价值90,790美元的进口设备,bas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费用为11,700美元。2、ras系统总价值为1,474,545元,施尔华公司完成设备价值1,219,545元,完成设计及服务144,000元,ras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费用为6,000元。3、智能电量计费自动抄表系统总价值为86,000元,施尔华公司未完成,自动抄表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费用6,000元。4、电量计费管理系统计量配电箱箱体三十六个总计价值为61,350元,施尔华公司已完成。5、施工期间的设计修改和增加项目为43,649元。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还明确未查见价值90,790美元的设备为x系统解密器2件,x网络界面1件,x手提终端键盘1件,x手提终端键盘扩充板1件,x处理机内件12件,x处理机1件,数字输出板(x)4块,数字输出界面继电模块(x)8块,数字转化模块(x)1块,数字输入板(x)9块,模拟输出板(x)2块,模拟输入板(x)4块、x蒸汽调节阀门驱动器2件、x电磁流量计1件、x阀门驱动器34件,arm风门开关驱动器44件,其中价值为47,580美元的x处理机内件审计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有被盗痕迹。综上,除去未查见部份价值90,790美元的设备,根据审价报告,施尔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用工程款的形式来表述应为2,641,334.6元(双方同意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8。29)。

信息大厦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双方于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23日共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施尔华公司负责上海信息城大厦楼宇自动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bas系统),室内智能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as系统),智能电量计费自动抄表系统的设备材料供应,设计(分软件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及计量配电箱的供应,四份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3,917,030元。合同签订后,信息大厦公司以房款及物业管理费折抵工程款等形式共支付给施尔华公司3,895,948。2元,但施尔华公司至今仅完成bas系统的45%工程量,ras系统的60%工程量,电量计算费自动抄表系统的35%工程量。施尔华公司系利用工程不明确的完工期限,不善意地履行合同。信息大厦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23日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并返还信息大厦公司工程款1,902,004元;2、施尔华公司赔偿损失808,326。43元;3、案件受理费由施尔华公司承担。施尔华公司辩称,一、施尔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过错。1,对于1997年3月19日合同的履行,其已完成bas系统的设备提供、系统及施工图的设计、部份设备安装,未完成bas系统调试与系统培训的原因是,根据信息大厦公司的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智能建筑设计标准之规定,供电电源应有两路独立电源供电,供电电压波动不大于+10%,频率变化不大于+1hz,bas系统的主体设备是精密的电子仪器,在电源不稳定的情况下不允许某电测试。上海信息城大厦至今仍使用单路电,而且是施工临时电,临时电要用于大厦的电梯照明,空调风机盘管等负荷,电压频率肯定不稳定,根本无法用于调试。其次,bas系统主要对大厦内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组、新风空调机组等机电设备进行监控。而这些设备根本未安装或根本未投入使用。另外,1997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应由信息大厦公司进行安装的许某设备,信息大厦公司亦未安装。2,对于1997年10月28日合同的履行,施尔华公司认为合同涉及其的基本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于1999年4月通过了信息大厦公司与监理单位的验收,并于1999年9月6日通过了浦东新区质监站的验收,至于ras系统部分联动功能不能实施的原因,系信息大厦公司未向上海大学采购防盗报警设备所致,责任不在施尔华公司。3,对于1998年3月18日合同的履行,施尔华公司认可仅完成系统软件设计,但因为信息大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预付款,故施尔华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信息大厦公司履行合同的要求。二、信息大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1997年3月19日合同第14,5条规定,在各方面配合顺利的前提下,施尔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九个月内完成整个bas系统工程,施尔华公司完成工程的截止日期指系统总体验收结束的日期。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信息大厦公司认为施尔华公司未履行合同,那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1999年12月18日。1997年10月28日合同第11,6条规定,在各方面配合顺利的前提下,施尔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完成整个ras系统工程,施尔华公司完成工程的截止日期指该系统总体验收结束的日期,如果信息大厦公司认为施尔华公司未履行合同,那么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00年2月27日止。三、信息大厦公司要求施尔华公司赔偿其已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808,326。43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息大厦公司的该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大厦公司与施尔华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10月28日及1998年3月8日、3月23日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履行,鉴于信息大厦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四份合同,施尔华公司也予以了同意,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上述四份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中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要恢复原状。本案中,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到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前的状态,且亦不容易恢复原状,故双方应按施尔华公司完成的实际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进行了调查询问,审阅资料,勘查实地、征询意见等工作后,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审价,其出具的审价报告予以采信。审价报告中未查见部份设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首先,bas系统进口设备系由信息大厦公司负责运送至上海信息城大厦工地。其次,信息大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应当移交给施尔华公司的设备全部移交给了施尔华公司。另外,审理中,施尔华公司认可安装了价值47,580美元的x处理机内件,按理可认定施尔华公司已收到了该设备。但是,审价报告中注明该设备有被盗痕迹,这从一个侧面可以证明施尔华公司已安装了该设备,信息大厦公司为上海信息城大厦的业主,安装在大厦的设备遗失,应由信息大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未查见的价值90,790美元bas系统进口设备应计算在施尔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中。

我国法律虽然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但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信息大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尔华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或不善意履行合同,相反,施尔华公司则提供了导致bas系统未能调试与培训的证据,故信息大厦公司要求施尔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施尔华公司提出,信息大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1997年3月19日合同及1997年10月28日合同虽然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客观上合同所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即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在此前提下,信息大厦公司向施尔华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施尔华公司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19日、1997年10月28日、1998年3月18日及1998年3月23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予以解除。二、施尔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息大厦公司工程款419,064。5元。三、施尔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息大厦公司数字输入板(x)35块、模拟输入板(x)8块、数字输出板(x)13块、数字输出界面继电模块(x)26块、模拟输出板(x)6块及bas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ras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智能自动抄表系统软件设计与制作。四、信息大厦公司要求施尔华公司赔偿损失808,326。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562元,财产保全费12,140元,合计35,702元,信息大厦公司负担25,702元,施尔华公司负担10,000元。审计费80,000元,信息大厦公司、施尔华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信息大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施尔华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信息大厦公司与施尔华公司间先后发生了本案的四份合同及已判决生效的另案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纵观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由于信息大厦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时采取了并不严肃的态度,导致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屡次发生纠纷并且数次诉讼,应当认为,信息大厦公司对双方间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负有相当的民事责任。信息大厦公司应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注意改进自己的经营方式,提高企业规范经营的水平,注重企业诚实信用的形象。原审法院根据信息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据双方履约的事实,综合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息大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2元,由上诉人上海信息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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