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镇综合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飞公司)、上诉人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国平、王罗杰,上诉人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罗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3日,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文达公司)与华泰保险就文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解放牌5吨车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文达公司,保险标的为牌号为沪a-x解放牌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1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3,550元。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术状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同时,在该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1、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2、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3、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4、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宏飞公司。合同签订后,文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550元。

2000年3月20日,涉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引达公司,宏飞公司及文达公司未将该车已转让给引达公司事宜书面通知华泰保险并申请办理批改。

2000年8月2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耿同兵受伤,投保车辆驾驶员王强负全责,经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定引达公司赔偿耿同兵人民币472,197.74元。后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引达公司赔偿耿同兵人民币470,990。74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引达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2003年8月18日,宏飞公司、引达公司将有关材料交给华泰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华泰保险于2003年8月2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宏飞公司、引达公司因向华泰保险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文达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双方发生保险关系时适用的是中国保监会监制的格式合同,即保监发〖1999〗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规定明确,系争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亦对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等提请文达公司注意。本案文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转让给了引达公司后,文达公司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宏飞公司对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实际不具有保险利益,华泰保险据此拒绝宏飞公司的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文达公司在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引达公司后未按规定书面通知华泰保险,未经华泰保险同意继续承保并变更合同被保险人为引达公司。引达公司与华泰保险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却索赔保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宏飞公司、引达公司诉称,投保车辆是由文达公司划入引达公司的,不属于转让,且已口头告知了华泰保险,华泰保险称不需为此办理任何手续,亦曾为类似情况作出过理赔等,原审认为,文达公司与引达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引达公司诉称涉案车辆是由文达公司划入引达公司的不属转让所得,缺乏依据;又因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应界定在条款的范围内,法院不能无限的扩大告知范围,宏飞公司、引达公司的诉求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的约定,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宏飞公司、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1元,由宏飞公司、引达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宏飞公司、引达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将车辆挂靠单位变更视为车辆所有权转让不当,对投保单的举证未予重视导致对被上诉人华泰保险未尽如实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一节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且对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规定适用不当,对保险合同中“书面通知”义务的理解过于绝对,未予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华泰保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文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华泰保险之间就系争车辆于2000年3月3日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文达公司与华泰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而系争车辆于2000年3月20日发生的车主变更登记,实属车辆的转让,被保险人文达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的合同义务,两上诉人未提供文达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却认为系争车辆仅为挂靠单位的变更,不应视为车辆所有权的转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故上诉人引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保险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另,系争保险合同虽约定上诉人宏飞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收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故上诉人宏飞公司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情况下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上诉人宏飞公司无权对保险标的主张权利。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1元,由上诉人上海宏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上海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