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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45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自己经营的无名理发店内,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女,32岁)向嫖客王某某(男,70岁)卖淫,并提供自己在城关街X村租住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谢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有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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