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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中被执行人刘朝阳与本案异议人张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书。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裁定扣划异议人张某甲在中国邮政银行温县X路支行的存款x元,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朝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债务的约定,属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人张某甲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称,自己和刘朝阳离婚时,已经约定:“各人所欠债务由负债方本人承担”,自己也按照该约定归还了自己所欠债务。而该笔应由张某乙负责的债务,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别人担保所欠,更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自己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张某乙诉李永昌、刘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永昌欠原告张某乙款x元,由被告李永昌于2008年3月15日前付给张某乙x元,刘朝阳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给张某乙5000元,2008年3月15日前付余款x元;2、如二人不能按期还款,二人再付给张某乙赔偿款5000元;3、李永昌、刘朝阳互负连带责任。2008年3月20日张某乙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月19日,刘朝阳和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11间位于鑫源路X路南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摩托车男女方各一辆,缝纫机、包缝机归女方所有,洗衣机归男方所有;男女方对各自所付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依照各人所写的借据为准。2010年3月10日执行法院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存款x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申请执行刘朝阳一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与刘朝阳明确约定该债务是刘朝阳个人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在取得了绝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后,以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该笔债务不属于家庭所用为理由,要求撤销对自己的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在履行义务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刘朝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德利

代审判员原友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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