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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88号

(略)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乙之母,住址同被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曹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曹某林,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略)分行丰台支行职工,系被告人曹某之父,住址同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刘某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汉族,大专文化,(略)丰台区X乡政府干部,系被告人刘某丙之父,住址同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郝某某,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卢某某(男,32岁)与杨永霞均系夫妻关系,两家在案发前存在轻微债务关系。

200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杨永霞在丰台区X乡云岗郝某某开办的理发店内因郝某某欠钱不还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被抓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以防报复为由,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等人纠集到该理发店商量对策,并在被告人郝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于酒后,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闯到本区X镇X村杨永霞的家中,破门入室,对卢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面部长4厘米伤口一处,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左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一个叫“江子”的东北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持铁棍窜至丰台区X乡X村王某某(男,53岁)的暂住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犯罪时均未成年,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卢某某与杨永霞均系夫妻关系,两家在案发前存在小额债务关系。

2006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杨永霞在丰台区X乡云岗郝某某开办的理发店内,因郝某某欠钱不还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被抓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以防报复为由,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等人纠集到该理发店商量对策,并在被告人郝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于酒后,持镐把、棒球棍等工具驾车闯到本区X镇X村杨永霞的家中,破门入室,对卢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面部长4厘米伤口一处,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左尺桡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后经查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杨永霞、白某某、周某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某庚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一个叫“江子”的东北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持铁棍窜至丰台区X乡X村王某某(男,53岁)的暂住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略)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供辨认的12张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坦白某抢劫罪行,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六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乙、曹某、刘某丙、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对被告人李某甲继续追缴人民币二百元发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徐启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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