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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4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小红、红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北涿州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卖淫女杨某某(女,33岁)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出租房内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后又于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又介绍卖淫女杨某某向嫖客高某某(男,36岁)在吴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卖淫,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有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妍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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