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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信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1970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69-X号首层。

负责人: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天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11日,邱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中信天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及广州市新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展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7)穗(中天)按字第X号《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同意以其与发展商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之全部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以第一优先抵押权,并愿意履行合同全部条款;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一定期限抵押贷款,作为抵押人购置抵押房产之部分房款;担保人同意承担该笔贷款之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房产为位于白云区X路X村北侧瑶台苑A5梯X层C号房,预售契约编号为x,贷款金额为10万元整,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将此笔贷款全数以抵押人购楼名义,划入发展商帐户。贷款期限从1997年10月29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共60个月,抵押期限从1997年10月29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9.15‰。本合同项下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分期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偿还,供款期数为60期,每月供款2173。2元,首期供款日为1997年11月20日,自首期供款日起以后每月的20日为供款日。房产建成入伙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之《房地产证》由发展商、担保人负责人办妥并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抵押人依时清还抵押权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及所有义务后,抵押权人即须在抵押人要求即由抵押人承担有关费用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对有关抵押房产的抵押,并退回抵押房产之《房地产证》及房产买卖合同,另具函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将该项抵押房产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发展商应在抵押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及协助抵押权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应发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清本合同规定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若同时已全部遵守及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抵押权人应将房产所有权转归抵押人等条款。该合同的附件为广州市新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回购担保书》。同年11月3日,上述合同经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划款10万元作为邱某某的部分购房款;邱某某依约向中信天河支行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002年11月19日,邱某某向中信天河支行出具了《按揭贷款还款签收清单》,证明已收到中信天河支行退回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为x)、抵押备案证明(编号为x)、保险协议、房管局及发展商分别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与中信天河支行以及广州市新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邱某某与中信天河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中信天河支行对邱某某所购房产的《房地产证》的办理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及督促办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之《房地产证》由发展商、担保人负责人办妥并交由抵押权人收执和保管',可见,办理《房地产证》非中信天河支行的合同义务,因而也没有通知义务和督促办理义务。对于邱某某认为中信天河支行未履行审查核实发展商的文件、资质的义务而有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贷款文件'应指邱某某提交的贷款申请文件,并非指发展商的文件、资质材料等,故中信天河支行不存在过错。对于邱某某认为中信支行在其履行还贷义务后未将房产所有权转给邱某某而构成违约的问题,该院认为,邱某某与中信天河支行是借款合同关系,与邱某某跟发展商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对邱某某所购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中信天河支行非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房产的所有权作出处分,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信银行天河支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邱某某要求其退回购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邱某某负担。

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房产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抵押权人即须在抵押人承担有关费用之情况下,解除本合同中对有关抵押房产的抵押,并退回抵押房产之《房地产证》及房产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能够为上诉人办好或者协助办好房产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办理或者督促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是不当的。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首先认定《房产按揭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后来又认为该合同中'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清本合同规定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若同时已全部遵守及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抵押权人应将房产所有权转归抵押人'的约定无效,显然是原审法院的错误判断。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无权对房产的所有权作出处分,导致其与上诉人的合同条款无效,导致上诉人还清借款却无法拥有房产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过错显而易见。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某某和中信天河支行以及广州市新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对于邱某某上诉认为中信天河支行依约具有通知或者督促发展商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房产按揭贷款合同》中并无明确要求中信天河支行履行相应义务的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抵押房产之《房地产证》由发展商、担保人负责办妥',进一步表明办理房地产证系发展商和邱某某的义务。因此,对于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邱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房产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前后矛盾的问题,其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天河支行是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权人,而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表明,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房产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人应将房产所有权转归抵押人'无效是正确的。故对邱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邱某某在中信天河支行没有返还房产权证的情况下,要求中信天河支行退还已付购房贷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当然,在邱某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前提下,其可以依据有关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展商办理房产权证。综上所述,邱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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