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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2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别名韩某铁),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4年7月1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乙(别名褚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扰乱教学秩序,于199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杨雷,农民,住(略)石楼镇X村,系被告人焦某之表哥。

被告人方磊,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石楼镇X村五区X号(暂住(略)良乡镇西潞园小区一里一号楼二单元X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被告人韩某丁,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某戊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己,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段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暂住(略)窦店镇X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小名六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窦店镇X村)。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褚某乙、韩某丁、王某戊、高某己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转移、销售赃物罪,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方磊、王某丙、韩某丁、王某戊、高某己、王某庚、段某某、孟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之妹韩某辛(女,19岁)租用盛某某(男,36岁)的出租车由(略)闫村X村返回(略)窦店镇X村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韩某辛受伤,后该纠纷由韩某辛之母张某壬出面与盛某某协商并已解决。200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以盛某某不对其妹韩某辛进行赔偿为由,伙同被告人褚某乙、方磊、焦某、王某丙经预谋后,乘车窜至(略)闫村X村盛某某家中,由被告人褚某乙以租车为名将盛某某骗至(略)闫村X村东路某,对盛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木棍将盛某某所驾驶的银灰色吉利汽车砸坏。经鉴定,该吉利牌汽车被砸坏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2420元,现该损失已由方磊赔偿被害人。后被告人褚某乙、方磊、王某丙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被告人韩某甲、焦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韩某辛、张某壬、褚某癸、方建宝、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人证言,办案说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修理费收据复印件、汽车维修施某单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缴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8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新、褚某乙、高某己经预谋后,窜至(略)窦店镇沁园春景小区内,盗窃北京燕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小区X号楼南侧施某用的80余米x+1X70型电缆线。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褚某乙、高某己将电缆线拖拽至沁园春景小区西侧围墙豁口外,将电缆线放置在该处后,被告人高某己独自离去。随后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褚某乙到(略)窦店镇X村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欲将该电缆线出售给在其家中租房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褚某乙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至被告人段某某家中;经被告人王某庚从中联系帮助,在被告人段某某家中,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褚某乙将电缆出售给被告人孟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后将赃款中的300元分予高某己、100元给了王某庚、200元给了段某某,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褚某乙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孟某在明知该电缆为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收购,后将赃物倒卖。经鉴定,被盗电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案因被告人焦某揭发检举而破获。后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新、段某某、王某庚被查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王某庚的协助下,被告人孟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高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施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焦某、王某某证言,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10月至11月间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新、王某丙伙同毛景辉(男,另案处理),在(略)良乡镇黄辛庄小区将事主刘某某(女,42岁)所有的奥拓轿车的轱辘一个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由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轱辘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该案系因被告人王某新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某后主动供述而破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丁、褚某乙、王某戊、高某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他人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是赃物而帮助他人运输、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孟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犯有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韩某丁、褚某乙、王某戊、高某己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转移、销售赃物罪,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乙、方磊、王某丙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己参与盗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庚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韩某甲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剥夺政治权利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方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丁、王某戊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另被告人王某戊有部分坦白情节,对二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庚、孟某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高某己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四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十一名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韩某丁、王某戊、高某己、王某庚、段某某、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甲、褚某乙、焦某、方磊、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韩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褚某乙、方磊、王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焦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韩某丁、褚某乙、王某戊、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方磊、王某丙、韩某丁、王某戊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褚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段某某、王某庚、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九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韩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段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庚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孟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发还北京燕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万五千零三十元,发还刘某某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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