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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文、张某某,均系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佛山市禅城区裕丰塑料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洗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34-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和(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34-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03年4月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6年12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被告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是“多孔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1,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8月14日。自2002年7月份梁某某发现洗某某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擅自大量制造、销售多孔地毯,侵犯了梁某某的专利权。洗某某以低廉的价格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导致梁某某的专利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梁某某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梁某某的专利权,并在《佛山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2、洗某某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模具和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洗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4、洗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梁某某身份证;

2、洗某某工商登记资料;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1);

4、专利年费收据;

5、检索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7、专利使用状态的产品实物;

8、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

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10、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照片;

11、律师费发票;

12、实用新型检索收费收据;

13、专利代理收据。

原告梁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洗某某辩称:一、梁某某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宣告无效。梁某某的专利名称是“多孔地毯”,包括一个具有网状结构的基体,基体由两组位于同一平面的支撑筋交叉构成,每组支撑筋相互平行,这是梁某某专利的前序部分,当然是现有技术,在此不再分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两个:第一个特征是每个支撑筋交叉点位置处都有多根顶部弯曲的竖立条状物;第二个特征是各根条状物都朝同一个圆周方向弯曲,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可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对于梁某某专利的第一个技术特征,已被我方的对比文件1(见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3所公开,即“所述的人选草坪,其特征在于人造草呈草尖型,草尖微弯”,对比文件及附图已清楚表明草尖即梁某某专利所述的条状物是弯曲的;更为重要的是,梁某某上述两个必要特术特征,均已被我方的对比文件2(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写到“骨架上部设置的草坪立柱热压加工成顶部为弯曲状”,该对比文件中的立柱相当于梁某某专利中的条状物,顶部是弯曲的,且是经热压加工而成的,因条状物受热压,故其顶部会弯曲,并基本朝同一个圆周方向弯曲,由于条状物密集,前一根条状物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这是受热压后的自然属性,根本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梁某某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梁某某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创造性,依法应宣告无效。二、本案应中止审理。洗某某在收到梁某某的证据后,在规定的时间里提交了反证,即两份对比文件。洗某某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梁某某专利无效的请求,洗某某的证据表明梁某某的专利极不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三、梁某某将早已公开的技术申请专利,利用了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的漏洞,借以打击同行,排挤竞争对手,对于梁某某的恶意诉讼行为,洗某某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洗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x。0);

2、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x。2);

3、收据;

4、特快专递回执。

本院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中依法查封了被告洗某某的180吨亿利达注塑机1台、约35箱塑料地毯产品(每箱30张,出厂价8。5元/张),扣押了红色和绿色各一张人造地毯。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1年6月25日,原告梁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孔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本专利获准授权后,梁某某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多孔地毯,包括一个具有网状结构的基体,基体由两组位于同一平面的支撑筋交叉构成,每组支撑筋相互平行,其特征是:在每个支撑筋交叉点位置处都有多根顶部弯曲的竖立条状物,在同一个交叉点位置处的各根条状物都朝同一个圆周切线方向弯曲,沿着该圆周方向,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可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

2002年12月31日,原告梁某某以广州佛力实业公司的名义在“番禺区沙溪海珠五金塑料交易城顺达购销部”购买了名为“绿茵草”的人造地毯十块,梁某某以该人造地毯侵犯了其拥有的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在庭审中被告洗某某承认该人造地毯是其制造、销售的。该人造地毯包括一个具有网状结构的基体,基体由两组位于同一平面的支撑筋交叉构成,每组支撑筋相互平行,其特征是:在每个支撑筋交叉点位置处都有四根顶部弯曲的竖立条状物,在同一个交叉点位置处的各根条状物都朝同一个圆周切线方向弯曲,沿着该圆周方向,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可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

本院在被告洗某某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扣押了红色和绿色人造地毯各一块。原告梁某某指控红色的人造地毯侵犯了其拥有的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人造地毯包括一个具有网状结构的基体,基体由两组位于同一平面的支撑筋交叉构成,每组支撑筋相互平行,其特征是:在每个支撑筋交叉点位置处都有四根顶部弯曲的竖立条状物,在同一个交叉点位置处的各根条状物都朝同一个圆周切线方向弯曲,沿着该圆周方向,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可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原告梁某某认为,本院扣押的绿色人造地毯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8日出具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显示,初步认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洗某某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原告梁某某在本案中向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x元。

另查明:洗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裕丰塑料五金厂业主,佛山市禅城区裕丰塑料五金厂原名南某市南庄罗格裕丰塑料五金厂。

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梁某某申请的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洗某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梁某某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如被告洗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洗某某是否侵犯原告梁某某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己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人造地毯(以下称被控产品1)作为比对的依据,原告梁某某指控法院在被告洗某某处扣押的一块红色人造地毯也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称被控产品2)。经过庭审的现场比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控产品1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即被控产品1的主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一致,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产品2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即被控产品2的主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一致,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洗某某认为,自己制造、销售的人造地毯(包括被控产品1和被控产品2)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有两个不同之处:1、上述人造地毯“在同一个交叉点位置处的各根条状物弯曲的方向是不规则的”,而原告专利“在同一个交叉点位置处的各根条状物都朝同一个圆周切线方向弯曲”;2、上述人造地毯“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不能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而原告专利“前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可局部遮住后一根条状物的弯曲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洗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洗某某认为,原告梁某某的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专利号分别为x。0、x。2),并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两份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原告梁某某x。1专利的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已就以上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被告洗某某对上述决定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洗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洗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落入原告梁某某x。X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造地毯,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梁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洗某某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人造地毯,故被告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销毁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机器设备,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洗某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门的模具和机器设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在《佛山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质上系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且原告梁某某并无证据表明其商誉因被告洗某某的侵权而受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洗某某认为,自己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自己经营的其中一个品种,数量少、利润很小、生产时间也很短,并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洗某某自行制作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因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被告洗某某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洗某某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梁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洗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梁某某名称为“多孔地毯”、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人造地毯产品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共2930元,由被告洗某某承担。因该款已由原告梁某某预付,被告洗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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