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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岳和公司、邹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岳和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邹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致使邹某某仍继续为岳和公司工作了10个月时间,岳和公司无表示异议,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参照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岳和公司仅出示了由邹某某书写的补偿金计算草稿证明是邹某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岳和公司发给东城大厦管理处的通知称于2006年2月27日与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岳和公司委托的律师所出具的证明则显示出具时间是2006年2月27日晚上8时45分,该证明可证实双方直到2006年2月27日晚上8时45分仍在对签订劳动合同和结算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无反映出邹某某有主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岳和公司主张邹某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从岳和公司发给东城大厦管理处的通知可以认定是岳和公司辞退邹某某而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岳和公司不能证明邹某某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解除与邹某某的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应参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按邹某某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及邹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邹某某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关于邹某某月工资标准的争议,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岳和公司称邹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并无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因此采纳邹某某的主张,根据邹某某的证据认定邹某某最后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也为2300元。至于邹某某的入职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岳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邹某某是于2002年7月入职,该院按邹某某意见认定邹某某工作年限已达到五年时间,岳和公司应向邹某某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2300元×5个月)。岳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邹某某,还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邹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代通知金)2300元。岳和公司在2006年1月仅支付给邹某某工资1725元,无故克扣邹某某工资575元,应补发该月工资差额575元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加发克扣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143.75元给邹某某。岳和公司同意支付2006年2月工资给邹某某可以准许,2月工资应按2300元发放。

关于2005年春节奖金,邹某某提交盖有岳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6年1月薪资表记载该月应发放给邹某某春节奖金1725元,岳和公司认为该薪资表是邹某某伪造的证据,但岳和公司提交的遗失声明只显示遗失提单,《企业遗失补领登记申请表》也只反映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故岳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薪资表是伪造,不予采信。岳和公司不同意发放2006年春节奖金给邹某某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岳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代通知金2300元给邹某某。二、岳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6年1月工资差额575元及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143.75元、2006年2月工资2300元、2006年春节奖金1725元给邹某某。三、岳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劳动部门要求为邹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审核失业救济金、填写劳动手册、转移档案,停止社会保险等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和公司负担。

岳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2月27日,邹某某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内容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增加各项内容。因公司不同意邹某某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邹某某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本案的证据,公司已于2月24日通知邹某某在2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给了邹某某,如果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就无需通知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2月27日下午,邹某某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要求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并扬言当天一定要收到钱,而公司的代理人告知邹某某,当天可领取2月份的工资,但经济补偿一事,代理人无权处理。邹某某坚持要求当天领取经济补偿,并拒绝离开办公室,直到代理人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及代理人出具证明,其方才离开。公司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至当天晚上双方仍在对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3、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发给邹某某春节奖金和工资数额等是错误的。邹某某所提供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证据,全部都是邹某某制作的,《证明》的部分内容是由邹某某本人填写的。公司从未授权邹某某出具此类证明,不是岳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财务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为邹某某带走了经营证照和财务章,公司已于2006年3月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重新办理了各种证照和财务章。原审认为公司只是提供了提单的遗失公告,对其他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邹某某,是邹某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邹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同时,因公司没有克扣邹某某的工资,因此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公司也从来没有承诺在2006年春节发放春节奖金(年终奖)给邹某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该公司只需向邹某某支付2006年2月的工资1800元。

邹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原是岳和公司的员工,任职行政文员和出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邹某某仍继续在岳和公司工作。2006年2月24日,岳和公司向邹某某发出通知函,要求与邹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给邹某某,劳动合同文本订明: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840元。此外,岳和公司还要求邹某某与其签订《保密合同》,并委托律师全权处理上述签约事宜。同月27日,邹某某与其余几名员工向岳和公司提交《关于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补充意见》,要求修改新劳动合同条款,并表示不同意签订《保密合同》。同日下午,邹某某与岳和公司的律师就续订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不成时,邹某某等员工与岳和公司的律师发生了激烈争执,岳和公司律师在当晚7时29分报警。后在警方协调下,岳和公司律师于当晚8时45分出具一份《证明》给邹某某,邹某某等人遂离去。《证明》内容为:'关于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部份员工(邹某某、陈兴、王卫文、邹某某、游云霞)的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因劳资双方意见不统一,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且本所未经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与员工结算工资,无法对该公司部份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或提出的劳动工资结算问题进行解决,请劳资双方自行解决劳动合同签订或劳动工资结算一事。本所不再处理广州市岳和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或劳动工资结算一事。'随后,岳和公司向其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东城大厦管理处发出通知,称邹某某从同年2月27日起已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邹某某从同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并在此后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岳和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1月部份工资57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43。75元、2月工资2300元、2005年年终奖17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知金2300元,并要求岳和公司返还私人物品和出具离职通知书。2006年5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岳和公司支付邹某某2006年1月工资不足部份5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75元、2月工资2300元、春节奖金17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300元,并向邹某某出具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驳回邹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岳和公司不服裁决,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司仅需向邹某某支付2006年2月的工资1800元。

一审期间,岳和公司提交了由邹某某书写的补偿项目计算草稿,用以证明是邹某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岳和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其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企业遗失补领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公司财务人员邹某某取走了财务专用章和营业执照。经审查,岳和公司提交的《遗失声明》只是显示遗失提单,《企业遗失补领登记申请表》所反映的是该公司申请补领营业执照。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工资签收登记本》、《工资证明》、《2006年1月薪资表》(上述资料均盖有岳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其在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2006年1月只领取工资1725元。其中,《工资签收登记本》记载邹某某的薪资为1800元,另500元合同满后发放;《2006年1月薪资表》显示岳和公司在2006年1月应发春节奖金1725元给邹某某。

二审期间,岳和公司提供了其在报纸上刊登遗失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合同章、财务章及徐某个人印章的《遗失声明》。

本院认为:岳和公司与邹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邹某某仍继续在岳和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岳和公司主张是邹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据仅为邹某某书写的补偿金计算草稿。而受岳和公司委托与邹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律师所出具的《证明》,则可证实双方在2006年2月27日晚上仍在就续签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并没有反映出是邹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岳和公司向公司所在的大厦管理处发出《通知》的行为,亦可证实是该公司不让邹某某继续上班。故此,原审认定是岳和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该公司向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并无不当。岳和公司上诉主张是邹某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邹某某主张其月收入为2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岳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反驳。至于岳和公司提出邹某某带走公司的经营证照和财务章,伪造相关的证明,经审查,岳和公司虽在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曾遗失经营证照和财务章,但此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此,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认定岳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岳和公司应发放2005年春节奖金问题,邹某某提供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薪资表》,足以认定。岳和公司上诉提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岳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岳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启军

审判员沙向红

代理审判员黄钜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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