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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林某某、广州市芳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X-X号首、二层。

委托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琼,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x,住(略),现联系地址为广州市X村区X路怡芳苑怡德街X号607房。

被告:广州市X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原广州市X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中市X街X巷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广州市X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芳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初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坐落在广州市X村区X路怡芳苑怡德街X号607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的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从1998年2月至2006年2月,贷款利率为每月8.07‰,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50元。如被告林某某逾期还款一次,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外,还需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被告芳村公司对原告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199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万元。但被告林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认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04年1月20日起即未按约还款,截至2006年2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x.68元,利息7832.75元。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及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0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61.1元,逾期利息为4171.6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原告依法可处置被告林某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芳村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又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的关系为: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林某某用作抵押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林某某所欠债务部分,由被告芳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同意还款;但自己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还款。

被告芳村公司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芳村公司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2.《房地产预售契约》,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其所抵押之房产拥有所有权。

3.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事实同证据2。

4.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所抵押之房产产权清晰。

5.《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拟证明原告核对第一被告依借款合同的款项。

6.划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依第一被告委托出贷划款的事实。

7.个人贷款对帐单和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欠款本息及还款记录。

8.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有到期催款通知的记录。

9.有关被告芳村公司改制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芳村公司的改制情况。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芳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芳村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因向被告芳村公司购买坐落于广州市X村区X路怡芳苑怡德街X号607的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8年,从1998年2月起至2006年2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8.07‰,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150元;被告林某某自愿将以上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芳村公司同意被告林某某作出上述抵押,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之总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应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等。同年1月25日,广东省公证处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办理公证并出具(98)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对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三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及申领他项权证。

199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林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x.6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0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661.1元,逾期利息为4171.65元,合计7832.75元)没有归还。被告芳村公司亦无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开庭时,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均表示同意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被告芳村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因各方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被告芳村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原告和被告林某某亦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据此,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林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并按规定计付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一直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和申领他项权证,故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就处置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芳村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额度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之总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上述表示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因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能生效,但不影响被告芳村公司上述承诺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其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芳村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悖,被告芳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其中截至2006年2月2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832。7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X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广州市X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广州市X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玉宝

书记员郭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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