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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66号

(略)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房山区X镇X村良德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壬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房山区X镇X村X号内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壬,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癸的诉讼代理人吴海泉,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房山区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癸,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住址同被告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云,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住址同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任意侵占他人财物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继成,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住址同被告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淑英,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住址同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游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吴海泉、游某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刘某丁、游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吴海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杨某壬、游某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北京台裕公司务工人员,2005年8月20日晚上下班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8月30日晚21时许,持镐把窜至本区X镇X村口,对下班回家路过此地的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某、刘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己七人拦住后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头外伤,头皮裂伤(两处),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肩胛、双肘部);造成刘某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足异物,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背部、颈部、双上肢、左小腿、左足背);造成游某乙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裂伤,双前臂、背部软组织损伤;造成游某丙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双肩胛、胸背、腰部、右上肢),右季肋部、左前臂皮肤挫伤;造成刘某丁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刘某戊多发软组织损伤(肩部、胸背部、腰骶部、双上肢);造成游某己颜面部钝挫伤,多发皮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四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丁、刘某戊、游某己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200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村蓝宇网吧因琐事与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刀、铁管窜至该网吧,对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庚背部皮裂伤,可见斜方肌、上后锯肌、棘肌、最长肌部分断裂;造成刘某辛右上臂外侧皮肤裂伤,深及皮下组织,伴活动性出血;造成陈某某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右肩皮裂伤,右斜方肌右冈上肌右三角肌损伤,右背皮裂伤,背阔肌及竖脊肌不全断裂,多发皮裂伤;造成张某某左腕部皮肤撕脱伤,左手掌小鱼际处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裂伤,伤口深达胸腔,可见腹膜及隔肌,可触及骨折断端,呈粉碎性;造成杨某壬多发肌肉断裂,皮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五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三、200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男,15岁)、鲁松(男,15岁)等人在本区X镇X村一理发店前,以吴海泉碰了张某某为名,对该店中的吴海泉、游某癸、姜义成、宋翠丽进行殴打,造成吴海泉右上肩皮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造成游某癸额部、右手小拇指皮裂伤;造成姜义成头皮裂伤;造成宋翠丽右手腕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四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后四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游某己诉称,2005年8月30日晚21时许,无故被四被告人打成轻伤或轻微伤。刘某甲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刘某某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农田减产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游某乙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游某丙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刘某丁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刘某戊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农田减产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307.5元;游某己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诉称,200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无故持械打成轻伤。刘某庚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48.36元;刘某辛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72元;陈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12.44元;张某某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杨某壬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89.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游某癸诉称,2005年7月13日20时许,被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故打成轻微伤。吴海泉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游某癸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蓝宇网吧殴打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在殴打吴海泉、游某癸等人时未持械,是用拳脚互殴。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认为应当赔偿,但是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北京台裕公司务工人员,2005年8月20日晚上下班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8月30日晚21时许,持镐把窜至本区X镇X村口,对下班回家路过此地的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某、刘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己七人拦住后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头外伤,头皮裂伤(两处),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肩胛、双肘部);造成刘某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足异物,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背部、颈部、双上肢、左小腿、左足背);造成游某乙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裂伤,双前臂、背部软组织损伤;造成游某丙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双肩胛、胸背、腰部、右上肢),右季肋部、左前臂皮肤挫伤;造成刘某丁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刘某戊多发软组织损伤(肩部、胸背部、腰骶部、双上肢);造成游某己颜面部钝挫伤,多发皮裂伤,左眼角膜异物,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某、游某乙、游某丙四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丁、刘某戊、游某己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10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4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某、刘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己的陈某,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游某某、李某某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本院(2004)房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房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某、刘某戊、游某乙、游某丙、游某己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分别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

二、200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村蓝宇网吧因琐事与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刀、铁管窜至该网吧,对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庚背部皮裂伤,可见斜方肌、上后锯肌、棘肌、最长肌部分断裂;造成刘某辛右上臂外侧皮肤裂伤,深及皮下组织,伴活动性出血;造成陈某某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右肩皮裂伤,右斜方肌右冈上肌右三角肌损伤,右背皮裂伤,背阔肌及竖脊肌不全断裂,多发皮裂伤;造成张某某左腕部皮肤撕脱伤,左手掌小鱼际处皮肤裂伤,左背部皮裂伤,伤口深达胸腔,可见腹膜及隔肌,可触及骨折断端,呈粉碎性;造成杨某壬多发肌肉断裂,皮裂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五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9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51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壬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6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05年11月12日晚20时12分,陈某报案称在长阳西营村蓝宇网吧内,有十多个人正在打架,要求派出所处理;(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李某某持械打伤五名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陈某证实被李某某持铁管、张某某持菜刀、李某某持砍刀致五人轻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几号忘了,一个晚上7点左右,在西营村蓝宇网吧楼下,看到有人拿铁棍和刀打架,这时车灯一照,我村的海川(张某某)被公议庄的李某某用手掐住脖子,我拽李某某,李某某没松手,往车上弄海川。李某某手里拿个砍刀,李某某的弟弟小清(李某某)手里拿铁棍,好像是架子管,一米多长,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什么,也拿着东西,他们准备带走海川,被我截下了,后来我把受伤的海川送医院了;(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2日晚8时许,我在我家开的小吃部的屋里,看到一个男子从我家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就跑到网吧处,我就赶紧把别的菜刀都收起来了。大约晚上10时许,我在小吃部门前发现了我家的菜刀,菜刀上有血,后来菜刀被警察拿走了;(6)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2日晚,其看到张某某跑到网吧边上的饭店拿出一把菜刀,李某某和李某某当时拿着棍子和刀,他们几个冲进网吧,一会就出来了,后来在车上,李某某还拿出一把带血的砍刀,把血擦了,再后来我们就跑到杨某某家了;(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2日晚18时左右,其看到张某某跑到路边饭店拿出一把菜刀,与张某某一起上网的男的往东跑,一会拿来一把砍刀和一根棍子,他自己拿砍刀,把棍子给了另外一个男的,后来就看到他们冲进了网吧,一会他们从网吧跑出来,张某某手里拿着菜刀追着砍一个男的,砍在后背两刀,拿砍刀的男的手里拿的砍刀上当时有血,他的鼻子也被打破了,后来我们就去了杨某某家;(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9)提取证明证实从潘某某的小吃部提取张某某砍人所用的菜刀一把;(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五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2005年11月12日晚在蓝宇网吧打伤他们的人。(1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实物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分别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

三、200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男,15岁)、鲁松(男,15岁)等人持械在本区X镇X村一理发店前,以吴海泉碰了张某某为名,对该店中的吴海泉、游某癸、姜义成、宋翠丽进行殴打,造成吴海泉右上肩皮裂伤,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造成游某癸额部、右手小拇指皮裂伤;造成姜义成头皮裂伤;造成宋翠丽右手腕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四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四被告人后经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癸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吴海泉、游某癸、姜义成、宋翠丽的证言,证人宋翠兰、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报案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游某癸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等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成年,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对其关于没有参与殴打刘某庚、刘某辛、陈某某、杨某壬、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关于在殴打被害人吴海泉、游某癸、姜义成、宋翠丽时没有持械,只用拳脚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对被害人伤情的描述,在案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因其母亲护理他而造成的农田减产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考虑护理费用,对此项请求不再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护理费600元、母亲因照顾他而造成的农田减产费1000元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壬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癸提出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零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四十九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丙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元。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四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二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壬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一十六元。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云、王继成、吴淑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海泉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九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癸医药费人民币六百二十二元。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董晓焕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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