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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与朱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X号美豪村豪景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被上诉人骆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被上诉人骆某丁的母亲。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存宝,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亲仁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8日12时10分许,骆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官窖往松岗方向行驶,行至禅炭线官窖华辉家私展销部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无名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号待查)及杨某某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骆某华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06年1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骆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之一;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之一。骆某华与杨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分别是死者骆某华的配偶、儿子、女儿、女儿、女儿,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骆某华及五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是被告朱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了7000元予五原告。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参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尚未作出理赔。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与骆某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同等责任的分担比例为25%与25%。该事故另外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朱某某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朱某某替代承担。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骆某华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朱某某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4元(4365.87元/年×20年)、医疗费x.3元、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被扶养人骆某丁的生活费1620.39元(3240.78元/年×1年×1/2父母各承担一半)、被扶养人骆某甲的生活费3240.78元(3240.78元/年×2年×1/2父母各承担一半),合共x.87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5%即x.4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x.46元。原告请求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收殓服务费、冷冻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某的,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给予x元,原告诉请x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额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骆某华死亡的损失x.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原告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二、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骆某华死亡的损失x。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项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予原告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某内对被告朱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4元,由五原告负担511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756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能判决上诉人对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四项判决,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的应当是侵权人,而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对事故受害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且从本条法律规定,也无法推导出“上诉人应对朱某某的前三项义务都承担连带责任”的论断。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交标的车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供上诉人及法院审核该两证是否合格有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朱某某未确立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授权条款,而并非保险人义务性条款,保险赔偿金的确立必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歧义,前后矛盾。在一审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十二行中写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朱某某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然而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中,却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20万元范某内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判决缺乏文书应有的严谨。第四、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而并非强制性保险,一审法院未考察保险合同后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因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朱某某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骆某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属于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责任范某内的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不承担诉讼费;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论述逻辑紧密,引用法律准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死者骆某华的死亡是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司机杨某某和无名氏共同侵害所致的,他们共同侵犯了死者骆某华的生命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朱某某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歧义的情形。朱某某与无名氏一起承担75%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朱某某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均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范某某等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购买了被答辩人的第三者责任综合险,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综合险的金额是20万元;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某;被答辩人是否侵权与判定被答辩人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被上诉人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否承担被保险人朱某某与其他致害人因共同侵权而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骆某华自行承担25%的责任,杨某某与无名氏的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雇主,应替代承担杨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无名氏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另外50%的损失x。94元,被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为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是为减少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其已明确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对事故另外5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特点,死者骆某华之受害方有权要求连带的任何一方承担共同侵权方应承担的全部75%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中任何一方均有责任向受害方承担全部75%赔偿责任,相应地,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之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以20万元保险责任为限承担被保险人朱某某与其他致害人因共同侵权而导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意思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作为该保险合同外第三人的被上诉人范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并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就其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保险责任分担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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