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陈某某、吴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5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由龙江方向沿S362线往高明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S362线66KM+850M交叉路口时,碰撞黎国庆驾驶的自行车(该车由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后进入非机动车道),然后驶至右侧路外,碰撞在路外的杨胜江和张青赵,以及停在路外的粤x号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黎国庆和杨胜江受伤,张青赵某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06年4月6日作出x[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国庆、张青赵、杨胜江、陈某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作出赔偿。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尚未作出理赔。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认为黎国庆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引发者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因被告吴某某无证据抗辩,故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杨胜江垫付医疗费,是出于抢救伤者的人道主义,对该请求,予以准许,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春红与杨胜江为同一人,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杨春红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佛山市金豪恒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门口损坏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汽车维修及材料费5760元;配件及维修工本费495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80元;估价费438元;住院按金5000元;合理交通费用为144元(3人×3次×16元/双程);误工费347元(x元/年×2人×3天),合共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予原告陈某某。二、被告服务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吴某某、服务公司负担607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一)明传(2006)X号及(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典型的商业保险,上诉人根本不应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抛开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并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服务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十分错误。1、本案事故车辆豫x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05年9月24日,即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7月1日之前。因此,该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无疑是商业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案事故引起的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疑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2、本案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目前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此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则更无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约定。因此,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并不能使上诉人直接向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在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其他任何主体都无权向上诉人要求保险赔偿。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受害人根本不享有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更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是因为事故车辆的两前轮制动管路被人为扎住,使得两前轮制动不能产生制动作用造成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且服务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书面通知上诉人,即使不考虑赔偿对象的问题,上诉人也同样依法不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条件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确定方式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不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并未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已经十分错误,其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服务公司对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错上加错。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明显错误。1、陈某某一审提交的住院按金收据明确显示,该收据是按金收据,不作为报销凭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依据。并且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所谓的住院按金5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十分错误。2、根据一审判决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陈某某的粤x号事故车辆因本案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总额为5760元。一审法院除认定该5670元之外又将所谓的“配件及维修工本费”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与吴某某、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十分错误。3、根据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以及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数额来确定,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一定的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由于吴某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享有20%的免赔率。即使不考虑赔偿对象和因危险程度增加构成的免责事由而仅从数额上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服务公司、吴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之一杨胜江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左前臂挫裂伤、肩关节脱位。后为及时抢救伤者杨胜江,陈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为杨胜江垫支住院按金5000元。杨胜江于2006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因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胜江没有提起上诉。

吴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同时还造成了张青赵某亡,受害人也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即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第三者保险为商业险为由,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免赔率及免责事项等非法定事由,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服务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危险告知义务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等作为对抗受害人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为杨胜江垫付医疗费问题,由于杨胜江受伤较为严重,入院后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又未依规定支付抢救费用和及时作出理赔,为杨胜江的抢救需要,陈某某基于人道主义,为伤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陈某某为杨胜江垫付了该部分费用,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而且在杨胜江等人起诉吴某某、服务公司、保险公司一案中杨胜江并未获得包括5000元在内的医疗费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本案的证据,“汽车维修及材料费”属于更换相关配件、材料等费用支出,而“配件维修工本费”属于维修人工支出,两者并不重合,且陈某某也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该两笔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两项费用属重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吴某某、服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于一定的保险期限内,给不特定的第三者所造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了杨胜江受伤及陈某某财产损失的后果,上述两受害人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且也已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保险公司只需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赔付的具体数额可按比例确定或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