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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良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向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3年至2005年7月10日,吴某某一直以“吴某某车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向荣公司供应碎石。2005年7月25日,向荣公司出具一份《应付客户对帐单》,对吴某某已于2005年6月供货但向荣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相应货款的欠款x元予以确认。向荣公司还在该单上注明“2006.1。23暂付柒万元正”。同年8月25日,向荣公司又出具一份《应付客户对帐单》,对吴某某已于2005年7月供货但向荣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相应货款的欠款6725元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单均有“备注”栏,内容为:“1、本公司规定凭本单,提供发票(需要时)收款。2、此单由本人签名确认方可收款,壹万元以上不得委托他人代收……”上述所欠货款合共x元,后向荣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支付了其中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6年7月3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荣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向荣公司曾于2005年8月10日向吴某某支付货款x元。

原审认为:吴某某与向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向荣公司收到吴某某的货物后,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吴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要求向荣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向荣公司提出吴某某用钱收买其签收人员曹锡福,弄虚作假多签数量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向荣公司还提出其于2005年8月10日向吴某某支付的货款x元是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法院对此作如下回应:1、从向荣公司出具的《应付客户对帐单》的内容来看,该单是确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具体情况的主要依据,吴某某持有该单即可向向荣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向荣公司支付了该单所确认的欠款,为避免与双方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一般应收回该单,或要求吴某某出具凭据证明收到该笔款项后双方的该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在本案中,有关对帐单仍在吴某某手中,而向荣公司也未能提供由吴某某出具的有关凭据,在此情况下,认定向荣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支付的货款x元是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则不合常理。2、向荣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应付客户对帐单》时注明“2006.1。23暂付柒万元正”,从文字表述来看应理解为向荣公司承诺对该欠款于2006年1月23日先暂时支付x元,余款此后再支付。按照常理,向荣公司既然已将首次付款日期定在确认欠款之日后远达六个月的2006年1月23日,就一般不会提前至2005年8月10日即支付货款x元。且向荣公司2005年8月10日支付x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x元,合共x元,若该x元是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则向荣公司支付的货款比应付的多,也显然不合常理。鉴于向荣公司的主张若成立则存在上述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而在双方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荣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于2005年8月10日向吴某某支付的货款x元是清偿其他债务的可能性,法院认定该x元并非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向荣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货款x元。案件诉讼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共2370元,由向荣公司承担。

上诉人向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向荣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对帐单上根本没有向荣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和盖章,因此对帐单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向荣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而予以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单凭推理就认定2005年8月10日支付x元并非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是向荣公司分别与2005年8月10日和2006年1月2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x元和x元合共x元给吴某某,均是针对本案欠款而支付的。由于吴某某至今还未开具收款发票给向荣公司,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实际上向荣公司已多付3010元给吴某某,因向荣公司与吴某某的交易是先暂付货款,工程完成交易结束后进行办理结算手续的,所以才造成多付款给吴某某。三、在向荣公司与吴某某根本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向荣公司提供排除其于2005年8月10日向吴某某支付的货款x元是清偿其他债务的可能性,也是错误的和明显不公平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应由吴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2005年6、7月份两张对帐单是由向荣公司制作,并由向荣公司的员工岑某华和被上诉人吴某某签名,且向荣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其证据效力无容置疑。二、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在于2005年8月1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x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这要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说起。2003年开始,双方已产生交易往来,由吴某某组织车队买石料兼运输到向荣公司承接的工地。双方的交易金额以百万元计,为什么一直没有如向荣公司所谓的“从未结算”呢原因是向荣公司从未给付过预付款,一直以来都是每月双方对帐后向荣公司出具应付客户对帐单以证明欠款,若向荣公司给付过多笔预付款,当然就不能靠一张对帐单(对帐单精确到个位数,很明显是每月的对帐单,而预付款一般是整数),而应该有一张某段时间内的计算清单或者最后结算的欠条。而本案很明显双方都没有清单或欠条。其实,这种做法在现时的陶瓷厂很流行。双方都以对帐单为准(每月的送货单都要交回债务人),吴某某持有对帐单就是债权人。本案中,向荣公司利用吴某某管理上和财务制度上的漏洞,双方一直没有签合同,虽然交付对帐单向荣公司付款可以理解成即时清结,但向荣公司是以支票付款的,向荣公司还保留支票存根,以此证明付款时间,向荣公司打了一个时间差,吴某某又没有保留对帐单、送货单的复印件,因此无从校对。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曹锡福“多签的单”,证人证言等几方面均可看出,向荣公司的陈述显然不可信。若向荣公司的说法成立,那么向荣公司之前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吴某某的货款(向荣公司一直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就可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向荣公司在2005年8月1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x元款项能否在2005年7月25日和同年8月25日的两张应付客户对帐单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从这两张应付客户对帐单备注情况看,特别注明凭本对帐单收取货款,表明吴某某持有应付客户对帐单,即是债权凭证。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向荣公司如结清该单上的款项,则应收回,但该对帐单仍为吴某某持有,可以证实向荣公司尚欠该对帐单余款x元。其次,双方均确认至2005年7月业务终止,该月对应的对帐单是8月25日的应付客户对帐单,如果向荣公司在2005年8月10日支付的x元款项是支付本案两张对帐单上的款项,则向荣公司应在最后一次对帐即2005年8月25日的应付客户对帐单中加注说明,否则会产生如一审判决所述的出现多付款等不合常理的问题。再结合向荣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证据2中的送货单原件,证实诉讼双方在上述两张对帐单之前就有交易,故吴某某抗辩向荣公司在2005年8月10日支付的x元是支付本案之前的欠款更为可信,据此,一审判决未作扣减是正确的。至于向荣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一点意见,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反映向荣公司对吴某某提供的包括两张应付客户对帐单在内的证据1-4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向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向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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