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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X号。

负责人: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X号鑫浩大酒店首、三层B、C区。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下称'淘金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下称'第一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张邦科因拟向淘金支行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向第一支公司投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第一支公司经审核借款人资料后,同意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承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出具《承保确认书》。之后,第一支公司向淘金支行出具保单号为2002-0218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张邦科已向本公司投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按该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其保险责任;保险单同时载明:被保险人为淘金支行,保险期限以银行贷款期限为准并延长三个月,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1680元,住房装修房屋地址天河区体育西广利路X号403房。该保险单所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注:因该条款记载'1999年9月27日获保监会备案',故下称'《1999年保险条款》')列明: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住房装修需要向银行申请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一条】;投保本保险之《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因未履行《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的银行的损失,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投保人必须拥有借款银行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申请贷款装修的住房必须属于质量合格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房或微利房或商品房,该住房用途仅限于家庭居住【第四条】;由于投保人累计三个月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八条】;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投保人没有按期履行《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军事行为、类似军事行为......3、因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5、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第九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投保人的资信进行审查,审核投保人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装修项目报价清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未按时交付的任何一期借贷,均应积极催收,并在次月十日前通知保险人【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第十九条】;赔偿处理:1、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索赔资料齐全,保险人在核实后十日内赔付;2、本保险赔偿金以下列两项之和为限,不包括其他任何间接损失:1)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前投保人应付未付的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2)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各期还款,按贷款利率计算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当前值【第二十一条】;本保险被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索赔资料,即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第二十三条】。

2002年11月26日,淘金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张邦科(借款人、甲方)、担保人郭颂棠签订(粤穗淘)农银保消借字(x)第X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x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58%,如遇利率调整,于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甲方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即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未按约定还款,乙方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甲方不能按期还款的,愿意放弃诉讼和仲裁,直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2002年11月27日,淘金支行与张邦科、郭颂棠就上述合同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

2002年11月28日,淘金支行向借款人张邦科发放贷款x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人张邦科借款后初期尚能依约供款,至2004年8月20日止已偿还本息合计x.05元,此后开始出现逾期供款,至2004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张邦科已连续三期拖欠应供款未能偿还,保险事故业已发生。后经淘金支行催促,借款人张邦科至今仍未还款。至200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张邦科尚欠应供款本金余额共为x.5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3032.54元。淘金支行遂于2005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一支公司赔付欠款本金x.57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赔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支公司以淘金支行为被保险人依法签发《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淘金支行与第一支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第一支公司辩称除上述《保险条款》载明内容外并无其他保险条款,但根据保险单上载明的'并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其保险责任'等内容及一般购买保险的日常经验,可以推定该保险单正本后应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因此第一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只有保险单并无相应保险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法院对淘金支行当庭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予以采用。根据该《1999年保险条款》第八条'由于投保人累计三个月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之规定,至2004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张邦科已连续三期拖欠应供款未能偿还,故保险事故业已发生,第一支公司理应依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淘金支行的本息损失进行赔偿。但根据《1999年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未按时交付的任何一期借贷,均应积极催收,并在次月十日前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和第十九条'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之规定,淘金支行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一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因此第一支公司可对2004年11月20日起至淘金支行起诉日止期间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免予赔付。第一支公司应赔付淘金支行贷款本金x.57元及该款项自2005年7月26日至赔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以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前的利息损失742.35元,合计为x.92元。淘金支行虽已另案向借款人张邦科主张权利,但淘金支行与借款人张邦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处理,故第一支公司申请追加借款人张邦科或担保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淘金支行赔付保险金x.92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7月26日计至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淘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淘金支行负担95元、第一支公司负担2235元。

淘金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支行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今,每月均向第一支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但第一支公司一直拒绝理赔,故应认为我支行已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免除第一支公司部分利息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支公司对淘金支行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不成立,我公司没有保险责任,更不存在对利息损失的责任问题。我公司不同意淘金支行的上诉请求。

第一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保险单正面记载的内容就是'《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单的背面为空白,并无淘金支行所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的内容,淘金支行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实际上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应险种的条款;由于保险条款依法没有普适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推定适用淘金支行提供的保险条款,缺乏依据。2、淘金支行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是举证期限之后才提交,且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该保险条款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3、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仅是保险单正面记载的内容,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当事人在诉讼前的多年来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单上并无约定保险责任、保险金赔偿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条款,故依法保险合同尚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淘金支行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违背法律规定。4、淘金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本案借款也尚未到期,故淘金支行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5、原审法院适用淘金支行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仅判决免除我公司对部分利息的赔付责任,也是错误的,对相应的本金赔付责任也应予以免除。6、经调查,本案投保人投保时虚报收入,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依法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淘金支行的诉讼请求。

淘金支行对第一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我支行是根据第一支公司在原审当庭提出的答辩意见才补充提交《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2、投保人在投保时,第一支公司就没有提供《1999年保险条款》原件给投保人和我支行,故我支行没有《1999年保险条款》原件,但该原件应由第一支公司所持有,只是其不愿意提交而已。3、投保人已支付了保险费,故第一支公司仍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显然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4、第一支公司主张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且已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我支行不同意第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除第一支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单没有另附《1999年保险条款》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经审核,第一支公司、淘金支行和投保人张邦科均在本案所涉2002-0218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盖章,该保险单正面记载内容如原审判决所引述,背面为空白。二审期间,淘金支行主张第一支公司向其提供了原审判决引用的《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第一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答辩主张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单正面载明的内容。3、经审核,本案所涉(粤穗淘)农银保消借字(x)第X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除原审判决所引述的内容外,还约定'借款人由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担保范围、权利和义务均以淘金支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4、2005年9月15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借款作出(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邦科偿还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给淘金支行;二、郭颂棠对张邦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张邦科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此外,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分局调查相关情况,该分局答复:该分局暂无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关于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备案记录,《1999年保险条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报请备案的同名称保险条款内容、形式均一致。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答复均无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答复涉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淘金支行依据其与第一支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起诉请求第一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作为在该保险单上签字盖章的一方当事人,淘金支行持有该保险单原件,该原件背面空白,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该原件的真实性也无任何争议;鉴此,原审判决认为'可以推定该保险单正本后应附有相应保险条款',与该证据本身直接相悖--显而易见保险单正本后没有附任何文字,实无任何依据。作为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第一支公司与淘金支行均有义务对保险单正面记载的'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中的'《保险条款》'究竟何指作出合理解释。现第一支公司主张该'《保险条款》'即指保险单正面记载内容,而淘金支行则主张该'《保险条款》'是指第一支公司向其提供的《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此解释不一。由于本案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第一支公司确曾向淘金支行提供《1999年保险条款》复印件或承诺以《1999年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件,故淘金支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淘金支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第一支公司对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保险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将其作为界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由于本案保险单没有对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明确记载和约定,淘金支行与第一支公司之间又没有签订其他协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第一支公司或其上级总公司曾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备案过'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以某种方式向社会公示相应保险条款,因此,应认为本案保险单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合同事项而不成立保险合同。鉴此,本案第一支公司不存在保险责任。然而,第一支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缺乏实质内容的保险单,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第一支公司此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淘金支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淘金支行作为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盖章,在明知保险单缺乏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仍无根据地信任第一支公司的承保并将第一支公司的承保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一个考虑因素,存在明显的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相应减轻第一支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第一支公司应对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淘金支行的贷款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233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1165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负担1165元。一审费用淘金支行已向法院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第一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1165元迳行支付给淘金支行。双方当事人二审多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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