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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竹丝岗二马路X号珠鹰大厦603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海集团大厦X楼。

负责人:文某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卫、曾某某,均为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甲方)因被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侵权一案,现委托被上诉人(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款,共同遵照履行:乙方指派王志卫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负责上述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调解工作。乙方律师应依法守则工作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工作失误造成甲方重大损失,应承担责任;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对主要事实有捏造、弄虚作假,乙方有权中止代理,依法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代理,除律师费应全部退还给甲方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全权委托;根据司法部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办案包干费人民币x元(标的在80万元内),在签订本合同时给付,如法院判决甲方胜诉的金额超过人民币80万元时,超出部份再按2%计提律师办案费,并在法院终审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否则按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甲方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资料,以后根据庭审需要随时向乙方补充资料,乙方必须在2003年6月15日前向法院立案完毕;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可另行协议'等条款。同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x元。同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的律师王志卫,委托该律师在上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起诉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广州市千喜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0日草拟了起诉书交予上诉人盖章,于同月19日向天河法院立案,同年6月26日天河法院向上诉人开出诉讼费收据。被上诉人提交给天河法院的证据材料共15项。同年7月24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中止诉讼业务代理,双方同意退回原合同商定的诉讼代理费的50%,即由被上诉人退回人民币6500元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立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王志卫律师退给我公司有关法律诉讼材料如下:天河法院传票(民二)1259、(民一)1327、X号、诉讼须知、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1-X号、粤晟公司证据复印件。同年7月28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退回的律师费65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天河法院调阅了上诉人向天河法院起诉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广州市千喜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律师王志卫确于2003年6月19日收到天河法院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该院的立案审批表上案由为联营合同;该院在起诉状正本上加盖的印章案号:(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时间:2003年6月30日;2003年7月18日王志卫在该院的送达证上'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栏上签名,其中'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栏上打了勾。同年7月28日上诉人向天河法院递交中止委托代理书,告知该院其取消了王志卫的委托。立案时王志卫提交的案件证据为15项;同年7月31日和8月1日,上诉人向天河法院递交13项证据,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共28项;案件材料中没有证据保全申请书;同年10月9日天河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案由定为合作经营纠纷;在庭审中,该案的两被告认为上诉人是在2003年6月19日立案的,其递交的后13项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上诉人抗辩认为该部分证据是发生在2003年7月30日后,不能按立案时的举证期限计算;经办法官审查后采信了上诉人的意见,两被告遂对该部份证据进行了质证。2004年4月14日天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由定为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共二项内容:一: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向粤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了粤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粤晟公司及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天河法院第二项判决,变更第一项判决为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粤晟公司经济损失x元,驳回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述案件中只获得极少的赔偿,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损失赔偿金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双方没有办理有关签收手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及证据保全申请书在盖章后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证人杨某、李子法、杨某峰、陈力格出庭作证,其中杨某原是上诉人的员工,后离职。杨某证明在2003年6月30日上午与王志卫律师和天河法院的法官一起去送传票给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广州市千喜成食品有限公司。同年5月4日上午与公司的员工到现场拍照并将现场用封条封起来,后听公司领导讲王志卫律师要他们将有封条的照片取下,拆掉封条。证人李子法是广东省南联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曾某2003年5月4日开车载上诉人的员工到现场钉封条和拍照,后来在同月17日左右又开车载上诉人的员工去拆封条。证人杨某峰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明2003年5月16日王志卫到公司洽谈诉讼代理时,听到王志卫建议起诉华南农业大学高新农业发展公司,并称仓库贴封条的照片不能交给法院、要赶快派人撕封条;证据材料除二项证据没有提交给王志卫外,其余共26项包括5、6本照片集是由其移交给王志卫的,同时将加盖了公章的证据保全申请书交给了王志卫,但当时确没有要王志卫写收条,同年7月29日上午王志卫将证据材料退给她时,她发现只有15项证据,没有现场财产照片。证人陈力格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明曾某杨某一起在公司亲耳听到王志卫说贴封条对上诉人不利,要求将贴了封条的照片取下,并到现场将封条拆掉。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杨某曾某上诉人的员工,其做证的事情发生在签订委托合同前,与被上诉人无关;李子法的工作单位广东省南联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上诉人是二个牌子一套班子,其作证的事情也是发生在委托合同签订前,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杨某峰、陈力格均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他们的证言不足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前均应遵守并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律师应依法守则工作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工作失误造成甲方重太损失,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是否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本案的关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李子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存在工作失误,而其余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共24项证据及已将证据保全申请书交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压重要证据不交法院和丢失证据的工作过失。民事案件案由是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举证通知书问题,从天河法院的档案材料看,被上诉人的律师王志卫是在2003年6月19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的律师王志卫虽于2003年7月18日在送达证上'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栏上签名,但由于该证的'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栏上打了勾而'举证通知书'栏没有打勾,举证通知书不可能送达两次,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志卫在当日只签收了诉讼须知和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是在2003年6月19日签收的.被上诉人领取该通知书后确没有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将该通知书交给上诉人,存在工作失误,但并无证据证明由此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既是法定的也是公开的,双方协议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时间在前,开庭时间在后,上诉人在解除《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后自行补交的证据法院已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并没有因被上诉人的这一工作失误导致其不能提交证据或无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综上,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官司的输赢与被上诉人的这一失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诉讼标的x.64元的20%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处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事务过程中,违反上诉人的指示,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如实反映案件相关事实及提出要求侵害上诉人权利的相对方赔偿上诉人财产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就越权放弃举证权利和义务;从委托合同签订到合同终止,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在起诉后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诉讼相对方采取证据保全或评估财产损失的措施,导致上诉人诉讼标的及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造成上诉人遭受重大财产权益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却未能查明上述有关事实,没有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分清是非责任,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权益损失款x元。

被上诉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既是法定的也是公开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在前,法院开庭在后,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后自行补交的证据法院已组织双方质证。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或逾期证据不予质证而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根据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诉讼相对方赔偿财产损失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是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及其过错所造成的,而并非因证据没有质证所致。2、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及经办律师勤勉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开展工作,没有任何过错,在每次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见面时,经办律师都有向其详细汇报案件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上诉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根据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宗材料,可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后,由被上诉人指派作为上诉人在该案中代理人的王志卫已于6月19日从天河区人民法院签收了该案的《举证通知书》。但在双方于7月24日同意解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举证通知书》连同该案其他诉讼材料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起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而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对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后所补充提交的13项证据组织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了判决。根据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x。29元经济损失所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经济损失的产生原因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亦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造成上诉人遭受重大财产权益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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