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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行仓库与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行仓库,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清彤,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源泰公司于1956年迁至上海市X路X号底层东、中、西三个仓库,共计2,176.86平方米。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集团)于1996年11月28日取得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上海市X路X-X号房屋产权证[沪房地闸字(1996)第x号]。同日,一百集团将上述房屋委托上海四行仓库(以下简称四行仓库)经营管理,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1998年5月25日,四行仓库(甲方)与上海沪东蛋品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沪东公司)签订协议书,言明由于历史原因,乙方自1956年5月接收光复路底层部分仓库以来,虽经几次调整,现使用光复路X-X号底层东、中、西三仓库合计2,176.86平方米作为蛋品加工,经营交易等业务活动的场所;双方尊重历史和现实,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仓库使用费,乙方自1998年元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3.43元支付使用费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自行调整仓库使用费,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但未约定使用期限。2000年11月30日,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以沪食集财字(2000)第X号文同意将该集团分支机构沪东公司的净资产人民币10,710,000元作为对源泰公司的追加投资,注入源泰公司,并于同日签署了资产交接书。嗣后,四行仓库又与源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协议书中乙方主体变更为源泰公司,其余内容未变更。2003年2月10日,四行仓库发函给源泰公司称,根据一百集团新的经营指导思想,要从国有资产升值保值上寻找突破口,而源泰公司交付的租金十分低廉并改变了原先的经营职能,实行二房东式租赁经营,故要求自2003年4月1日起终止与源泰公司的租赁协议。源泰公司于2003年2月15日回函称,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是历史赋予的,不同意终止协议。

四行仓库认为,其与源泰公司系租赁关系,举证说明其收取源泰公司租赁费时开具的发票上写明是租赁费,源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的台头并非源泰公司,而系上海光复肉类蛋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蛋品市场),该费用是源泰公司接收使用系争房屋的历史延续。但源泰公司又承认其与蛋品市场是一套领导班子,蛋品市场的经营期限为不定期,其使用系争房屋是长期的,其向四行仓库交纳的是使用费,四行仓库为其代收代缴,至于交给谁其不清楚。同时其也为四行仓库代收代缴水费;四行仓库则认为其是直接收取房租的,其向源泰公司交纳水费,是由于其用水量不够而向源泰公司借水造成的,其使用的大部分水费是其自行交纳的。

原审法院审理中,四行仓库致函原审法院,同意在终止与源泰公司的协议后,继续承担源泰公司作为转租人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转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四行仓库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百集团的房屋代管证明、协议书两份、四行仓库致沪东公司的函及沪东公司的回函、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文件、资产交接书、发票记帐联两份,源泰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市蛋品批发市场的批复》及蛋品市场的营业执照、自来水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四行仓库于200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其与源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源泰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迁出上海市X路X-X号房屋底层东、中、西三个仓库(共计2,176。86平方米)。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四行仓库与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履行;二、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6月30日迁出其租赁的上海市X路X-X号底层东、中、西三个仓库。

源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自1956年起,经政府安排,其将系争房屋作为蛋品加工仓库使用至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费由四行仓库代收代缴。其对系争仓库的使用是合法的,也是历史赋予的。其从未与四行仓库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与四行仓库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源泰公司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行仓库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四行仓库则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6月,源泰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颁发的沪房地闸字(1996)第x号房地产权证。闸北法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3)闸行初字第X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源泰公司为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商业储运联营公司、四行仓库、上海工艺品批发市场均系一百集团的下属单位。光复路X-X号的所有权人上海商业储运联营公司,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工艺品批发市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一百集团于1996年4月15日与市房地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其所属三十七家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五十六幅,包括光复路X-X号。1996年11月28日,市房地局作出了沪房地闸字(1996)第x号房地产权证书。权证内容为:权利人为一百集团、房地座落为光复路X-X号、土地状况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仓储的房地产权证,使用期限为50年(1996年4月15日至2046年4月14日),总面积4,574平方米、建筑面积29,931平方米,类型为仓库。1998年5月25日四行仓库与沪东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沪东公司与沪南蛋品分公司合并成立了源泰公司,四行仓库又与源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协议中的沪东公司变更为源泰公司,其余内容未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源泰公司主张,其使用光复路X-X号房屋是国家安排的,四行仓库向其收取房租后,将房租转交给国家。对此,源泰公司未提供事实证据。源泰公司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了撤销闸北法院上述判决、驳回源泰公司的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源泰公司自1956年起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但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已经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在案。一百集团作为四行仓库的上级单位,已于1996年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系争房屋委托四行仓库经营管理。四行仓库与沪东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约后,又与源泰公司续签的协议书,确定了四行仓库与源泰公司之间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现四行仓库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源泰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源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佐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沈丽琍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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