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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岛渔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岛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乡园沙镇合资圩。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星,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上诉人上海三岛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一建之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与上诉人三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20日,三岛公司(甲方)与甘肃一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乡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365万元(按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为原则,决算需依照实际施工的施工图及变更手续依据,按93定额三级收费决算),依照实际工程量按当地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期为180天,自甲方通知施工单位进场和开出开工通知书为准;乙方单项项目,按照逐个竣工、逐个验收、逐个支付工程款的原则,6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投资参建款;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唐银根,委托代理人为徐卫。合同签订后甘肃一建即进场施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3月25日甘肃一建分别向三岛公司出具函件,认为甘肃一建已施工半年,因三岛公司无报建手续,致甘肃一建无法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1999年3月26日三岛公司原副经理秦兆敏向甘肃一建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关于冷库框架结构、小洋楼办公楼、道路、围墙等工程决算书等5本,三岛公司将按合同约定,送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工程支付按审计核定的金额与之结算。同年4月14日、5月2日甘肃一建将工地遗留的建筑材料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双方制作了清单,秦兆敏分别在清单上签名,并表示材料款由三岛公司与甘肃一建结算。2002年11月10日唐银根、秦兆敏向甘肃一建出具“情况说明”:甘肃一建在三岛公司施工至1999年4月退场,做了部分道路(施工便道)、三通一平(其中一平)、制冷厂框架结构、小洋楼式办公楼一幢部分围墙以及部分工程量签单,除了已付给工程款70余万元,其余工程款由于资金困难尚未支付,待生产好转,再陆续归还结清。自1998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甘肃一建承认三岛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20,647.50元。三岛公司未就甘肃一建施工工程委托审价。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宝信咨询公司出具了如下审计结论:一、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办公楼、冷库)审价金额1,336,72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围墙、道路、签证、移交材料)463,367元,其中,围墙共计377.2米(现存243.3米,计88,202元,现场所测已拆围墙48.9米,计17,728元,甘肃一建另说明已拆围墙85米,计30,815元);施工道路X,493元;移交材料258,129元;签证部分由于没有三岛公司签字手续,数量无法核定,但从甘肃一建提供的照片能认定牌楼一项确有其事,计0.4万元。三、补充说明部分172,338元(围墙内割草7,074元、材料、机械过江费70,410元、场地回土94,854元),补充说明:该工程签证部分均无三岛公司的签字手续,根据其内容、施工日记、原现场照片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甘肃一建对施工现场的平整、割草等工作客观存在,但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量及所发生的费用,只能按甘肃一建提供的工程量进行测算;由于在岛上施工,当地材料缺乏,过江运输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因无原始依据,只能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进行测算。三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施工工程开工许可证,也未能就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9万余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三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一建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320,962.50元;二、三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肃一建工程款、材料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三、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甘肃一建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三岛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审计,应参照沪建(92)第X号文件的规定,对审价中现无法核实的工程量按甘肃一建提交的决算书予以确认,判令三岛公司给付工程款2,137,775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岛公司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三岛公司支付甘肃一建工程款计752,002。5元,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判决,依法合理改判。原审判决基于审计结论,确认甘肃一建移交三岛公司材料款为258,129元,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些材料的去向,而三岛公司亦确实不知该些材料的去向。道路为施工便道,鉴证部分无三岛公司的签证单,不应确认上述费用的存在。三岛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9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甘肃一建与三岛公司对工程造价协商不一致时,应对该工程进行审价,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甘肃一建要求按自己提交的决算书予以确认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一建遗留建筑材料的移交,双方已制作了清单,并有三岛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故该节事实应予确认。由于系争围墙和道路非施工单位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临时设施,亦因甘肃一建提供的签证无建设单位的签字,审计单位在考虑到甘肃一建施工的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岛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69万余元,对此,三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实体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担上不甚合理,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元,由上海三岛渔业有限公司负担25,58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0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岛渔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3,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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