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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丹瑾,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毅,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宏,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住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滩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系上海浦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系上述项目投资单位。住益公司与万顺公司于1995年11月24日签订了《上海滩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住益公司总承包万顺公司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路东、永安路西、新永安路南、人民路北第202地块的上海滩商业广场。暂定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万元(其中土建6,000万元,安装1,500万元)。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住益公司带资施工,资金利用率需达(基础)正负零零线,带资资金在正负零零线结束后三个月内由万顺公司归还住益公司。1997年11月28日,住益公司、万顺公司及工程分包单位龙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住益公司、万顺公司于1995年11月24日签订了承包总合同,并由住益公司委托龙马公司施工,已完成工程桩部分,因多种原因致使工程不能继续进行,住益公司和万顺公司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同时达成一致的还有1,龙马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桩等工程内容经建行黄浦支行审定总价为10,495,500元。住益公司和万顺公司双方确认在案;2,万顺公司同意再支付住益公司、龙马公司退场补偿费及开办费2,500,000元(其中补偿龙马公司1,700,000元);3,万顺公司另择施工总承包单位等等。住益公司出示的“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显示,工程结算总价12,995,502元,其中工程结算价10,495,502元,退场补贴及开办费2,500,000元。万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9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905,502元。工程尾款中的1,904,726元由万顺公司直接支付给住益公司,余额4,000,776元由万顺公司直接支付给龙马公司,所有工程款的发票均由住益公司开具。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住益公司和龙马公司分别盖了公章,万顺公司一栏由“包巍峰”签字。2002年12月10日,住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住益公司没有能够提供万顺公司2000年7月7日、2001年1月17日支付住益公司30,000元和20,000元的原件凭证,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据此认为住益公司起诉已过时效,为此,住益公司当庭撤回起诉。2003年1月14日,住益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854,726元及偿付2000年2月24日起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住益公司、万顺公司基于1995年11月24日签订的《上海滩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而确立双方合同法律关系。199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万顺公司支付住益公司的款项应在“1998年5月10日结清”,对这一节事实双方庭审中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程序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住益公司提交的“结算付款协议”复印件不能被认定为证据,这是因为住益公司未能提供原件而导致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万顺公司最终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持否定意见。住益公司提供的二张收据存根联、收付款现金日记帐虽然是原件,但这些材料均系住益公司制作,万顺公司并不认可,且其中20,000元的一张收据存根联日期有明显涂改,不足以证明付款50,000元的事实。住益公司提供龙马公司出具的查账清单,主要是想证明“结算付款协议”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万顺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结算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住益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自1997年11月28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以后,龙马公司收到了二家单位的付款,即兴宇公司和浦顺公司。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兴宇公司付龙马公司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浦顺公司虽然是万顺公司的投资公司,但浦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因此,兴宇公司、浦顺公司与住益公司的资金走向不能证明住益公司、万顺公司之间存在按“结算付款协议”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住益公司提出万顺公司曾按“结算付款协议”向住益公司和龙马公司付过款等诉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万顺公司的付款只受“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束,其诉讼时效从1998年5月10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即丧失该请求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住益公司没有在2000年5月11日之前向万顺公司主张催讨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住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住益公司要求万顺公司给付工程款1,854,726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6.20元,由住益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住益公司不服,上诉认为,2000年1月24日订立的结算付款协议再次证明万顺公司积欠工程款的事实,期间,万顺公司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顺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益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是2002年12月10日,而原约定的付款期是“1998年5月10日结清”,住益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后一次发生的时间必须在2000年12月11日之后,才能构成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事实。住益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中最为接近的是“2001年1月17日”的收据存根及收付现金日记帐。由于收据存根及收付现金日记帐系住益公司自身制作,在证据的效力上是否足以对抗万顺公司的抗辩本身就存有疑问,何况该收据存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此,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未支持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6。20元,由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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