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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陈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司职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街X号405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司职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顺发木业经销部个体经营者,住址:广东鱼珠国际建材市场叁区X号。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基立下道北X号203房。

原审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X街X号X门X房之二。

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司职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光雅里X号708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三建)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电白建总)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州三建承建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凤乐路地段的顺安大厦工程发包给电白建总,严某乙作为电白建总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04年2月15日,陈某某经营的广东顺发木业经销部(供方)与广州三建顺安大厦工程项目管理部(需方)签订《胶合板供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胶合板8000张,单价62元/张;货到工地经需方验收后,即付出40%货款,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拖欠货款,应赔偿供方每日1‰的滞纳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此后陈某某方分别于2004年2月15日、19日及27日分三次将胶合板2480张送至顺安大厦工地,由严某英、高天培签收。因货款未能全部收回,陈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广州三建顺安大厦工程项目管理部的负责人严某乙诈骗价值为x元的建筑用胶合板一批。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严某甲确认:其与其弟严某乙以挂靠电白建总的名义出资向广州三建承包顺安大厦工程;其与其弟严某乙均是顺安大厦工程的负责人;严某英是其工地的材料员;其工地于2004年2月l5日与广东顺发木业经销部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向广东顺发木业经销部购买了胶合板一批,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因顺安大厦工程的发展商拖欠工程款达1800万元,故只能待收回工程款后再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因此公安机关认为双方争议属于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于2005年7月对陈某某的报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同年10月20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经向严某甲了解,其表示与其弟严某乙所承包的顺安大厦工程确实收取了陈某某一批胶合板,尚有6万余元货款未支付。

因追款未果,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严某甲、严某乙共同清还陈某某货款x元,并从200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电白建总、广州三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严某甲、严某乙以挂靠电白建总的名义向广州三建承包顺安大厦工程,并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大厦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名义与陈某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拖欠陈某某部分胶合板货款,陈某某现要求严某甲、严某乙清偿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张的是x元,而在本院起诉时要求的却是x元,由于陈某某没有提供已收取严某甲、严某乙货款的证据,而严某甲在公安机关所承认拖欠货款的数额是x元,故本院确定严某甲、严某乙拖欠陈某某货款的数额为x元。由于严某甲、严某乙拖欠货款,陈某某现主张两人支付拖欠货款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亦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抵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严某甲、严某乙与电白建总、广州三建之间存在挂靠、承包关系,故两人以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安大厦工程项目管理部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电白建总、广州三建应在严某甲、严某乙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严某甲、严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所欠货款x元及滞纳金(以本金x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4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一次性清还给陈某某。电白建总、广州三建对严某甲、严某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44元由严某甲、严某乙负担。

上诉人电白建总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时对错误的被告身份资料并未加以审查就草率立案,立案后亦没有要求陈某某对其提供的错误的被告身份资料予以更正,原审法院在被告身分资料错误的情况下既没有按合法程序对严某乙进行传唤及送达传票亦没有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公告,致使严某乙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合法传唤而缺席审判,正因为原审法院的疏忽,使本案的审理疑点重重,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漏百出,判决结果令人难以信服。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严某甲在海珠区公安分局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其是广州三建的员工,是广州三建顺安大厦项目部负责人,且其承认是在2002年9月份在该项目部工作,并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直至现在,广州三建与上诉人的分包工程合同却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因此上诉人与严某甲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严某甲挂靠上诉人的证据不足。2、严某甲明确承认曾经使用过广州三建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加上其广州三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其行为已足以构成职务行为,但原审法院却对此避而不理,致使查明事实不清。3、广州三建因顺安大厦工程与开发单位工程款纠纷已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上诉人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广州三建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对原告的诉请不存在任何责任,且广州三建与开发单位的诉讼中已包含陈某某的材料款请原审法院予以查明,但原审法院有意回避该事实,致使查明事实错误。4、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并没有查明严某甲和严某乙挂靠上诉人一事,但原审却在判决中自行认定公安分局询问笔录查明严某甲和严某乙先后挂靠广州三建与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查明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严某乙及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只凭根据陈某某口头陈某错误认定严某乙及上诉人连带承担严某甲的债务,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州三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申请追加两自然人作为被告时提交的身份资料是否合法,原审没有进行审查就予以立案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原审的证据显示,我方从未委托严某甲、严某乙管理涉案工程,严某甲、严某乙无权以我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签订者承担,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没有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广州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顺安大厦工程由广州三建总承包,分包给电白建总,已建成的部分是由电白建总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严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电白建总与广州三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州三建的在审理中所作的陈某,原审法院认定严某甲、严某乙以挂靠电白建总的名义向广州三建承包顺安大厦工程正确。电白建总辩称其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该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电白建总对严某甲、严某乙所欠陈某某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广州三建未提出上诉,对其在二审答辩中所提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电白建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代理审判员刘皓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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