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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查阅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在广州市黄某区X街X路的一间无名发廊内,收取嫖客夏某某(已被行政处罚)300元的嫖资后,介绍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刘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与嫖客夏某某、黄某甲、张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提供发廊附近其承租的大望小区房号为105、115、150的出租屋供上述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之后,上述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易某某随后亦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20时30分,我和黄某甲、张某某到文冲大望江北小区X街的一间发廊'叫鸡'。该发廊有六、七个女孩子,该发廊老板娘问我们'叫鸡'吗我们说是。老板娘说'130元叫一个女孩子',我就对老板娘说'我们三个人每人叫一个女孩子,价格低一点行不行'老板娘说'那就100元一个女孩子',我们同意。我拿出300元给老板娘,老板娘收钱后叫我们三人选女孩,我们各自选中一个女孩,那三个女孩带我们到江北村出租屋,我和其中一个女孩在出租屋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与其商谈嫖资、收取其300元嫖资后让其与黄某甲、张某某在发廊挑小姐嫖娼的人;辨认出黄某乙就是向其卖淫的女子。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晚,我和夏某某、张某某准备嫖娼,我们到文冲江北大望路的一间无牌发廊后,夏某某找发廊的老板娘谈价钱,我去洗手间。我出来后不见夏某某和张某某,一个胖女人说他俩已经带小姐走了,并让我在发廊找一个小姐,那小姐带我到她的出租屋内,我和她发生了性行为。我嫖娼的价钱是100元,夏某某同发廊那肥婆谈价钱时我听到的,嫖娼的钱是夏某某他们给的。我问过暗娼要不要付钱,她说已经有人付了。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与夏某某谈嫖娼价钱并让其挑小姐嫖娼的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的晚,我和黄某甲、夏某某到文冲准备嫖娼,后我们到了文冲大望路一间发廊,夏某某与一名女子谈价钱,那女子要我们每人130元,后夏某某与该女子谈好每人100元,并给她300元。之后我们三人就在发廊内各找了一名女子,在她们的带领下到了发廊附近的三间出租屋,我与其中一名女子在出租屋内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与夏某某谈价钱、收取夏某某300元嫖资并让三人挑小姐嫖娼的人。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6年4月19日下午到文冲街X村X路边无名发廊内卖淫的,老板娘称嫖资的80%给我。当晚23时许,老板娘收取了三名男子300元后,她指向对面平房告诉我入大门口第一个路口转左到尽头左边有一间平房,并讲该平房没有上锁,让我带其中一名男子到那儿卖淫,之后,我和该男子在此平房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发廊老板娘,在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易某某与三名男子谈好价钱后,让其和秦某某、刘某某向该三名男子卖淫;并辨认出夏某某是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6年4月初被'肥婆'介绍到文冲江北大望路一无名发廊卖淫的,当时约定由'肥婆'负责收取嫖资,然后'二八'分成,'肥婆'占20%,我占80%。2006年4月19日晚23时许,我、'阿玲'和另一女孩在发廊内,'肥婆'和三名陌生男子从门外进来,'肥婆'示意三名男子选小姐卖淫,我就知道'肥婆'已经收了三名男子的嫖资,这三名男子选了我、'阿玲'和那个女孩,后我们到发廊对面的平房内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发廊老板娘,在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易某某与三名男子谈好价钱后,让其和黄某乙、刘某某向该三名男子卖淫。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叫'阿玲',2006年4月19日23时许,我和黄某甲在文冲大望一出租屋内被民警抓住。

8、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夏某某、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秦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向黄某甲卖淫的女子。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文冲社区第三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文冲大望路东阳制衣厂旁边的发廊是我社租出的商铺,承租人是一个叫文兵的男子。被公安人员带去指认现场的女子(即被告人易某某)不是发廊老板,但是管理者,她很多时候都在发廊,有时我见她交租金。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发廊的管理者。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文冲大望小区有三间平房出租,分别是X号、X号和X号。该三间平房的承租者是一个中年妇女,湖南人,身材矮胖,我们叫她'肥婆'。

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就是租用其文冲大望小区X号、X号和X号出租屋并每月向其缴纳房租的女子。

10、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我不清楚发廊是谁承租的,也没有交纳过该发廊铺位的租金。该发廊是'阿红'经营的。我替'阿红'打工,平时在发廊搞卫生,'阿红'不在时,有客人来发廊找小姐,就由我负责招待和收钱,我收的钱是要给'阿红'的。2006年4月19日晚23时许,有三个年轻男子到发廊找小姐按摩,我收了他们300元,让他们各自挑选一个小姐,他们带小姐出了发廊。我不清楚按摩有无其他意思,也不知道那三名男子和三名小姐去哪里按摩。我也没有租用文冲大望小区X号、X号和X号房子。

11、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证实,上述六名卖淫嫖娼人员被抓获的地点和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的经过等情况。

12、卖淫嫖娼人员处理材料证实,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刘某某与嫖客黄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易某某不是无名发廊的老板,也不是管理者,开发廊的房子和按摩用的105.115。150三间房子是发廊老板文书红租用的,上诉人易某某没有提供卖淫场所;2、案发当晚,三名嫖客是以按摩名义与发廊内的小姐黄某乙谈按摩的价钱,他们自行挑选小姐,易某某只是代收按摩费,但其对他们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知情,没有介绍卖淫的行为;3、上诉人易某某对代收的按摩费300元没有支配权,事后是要交回发廊老板文书红的;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5、上诉人易某某只收了其中一名男子的钱,原审判决认定易某某介绍、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不当;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某介绍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刘某某与三名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并提供三间出租房给他们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清楚,这有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易某某的照片笔录,卖淫女刘某某也承认了部分事实,嫖客夏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易某某的照片笔录,无名发廊出租方梁某某的证言和大望小区X、115、X号房出租方李某某证言及辨认上诉人易某某的照片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三名卖淫女和嫖客的处理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曾承认有三名男子到其工作的无名发廊,找了三名发廊内的女子进行卖淫嫖娼,其收取了三名男子的嫖资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不是发廊的老板,也不是管理者,大望小区X、115、X号平房不是其租用的,易某某没有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不存在容留卖淫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无名发廊是上诉人易某某租用或经营,但本案卖淫嫖娼的场所105、115、X号房间是上诉人易某某向李某租用并提供给发廊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根据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上诉人易某某的照片笔录证实,湖南人'肥婆'(经辨认照片确认是上诉人易某某)于2002年承租了105、X号平房,2006年4月16日又租用了X号平房,其每月到三间平房抄水、电表,并当场收取'肥婆'当面交纳的房租。卖淫女黄某乙指证上诉人易某某收取了三名嫖客的嫖资后,即对其称,发廊对面第一个路口转左到尽头左边有一间平房,没有上锁,叫其带其中一名嫖客到那里卖淫。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及三名嫖客均对这三间平房进行了签认。因此,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没有提供卖淫场所,没有容留卖淫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那三名男子与发廊内的黄某乙谈按摩价钱,他们自行挑选按摩小姐,其只是代收按摩费,对他们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不知情,不存在介绍卖淫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卖淫女黄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无名发廊内没有剪发、洗头等业务,平时10多名女子坐在发廊内玩,有男客人来发廊,就由他们挑选小姐,后一起到发廊对面的平房处嫖宿,案发当晚,有三名嫖客来发廊找女孩子嫖宿,老板娘(经辨认照片确认是上诉人易某某)即与那三名嫖客谈好嫖宿价钱,收取了三名嫖客的嫖资300元后,即叫嫖客挑选小姐,嫖宿后,易某某分得2成,她们每人分得8成。嫖客夏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与他们谈嫖宿价钱是上诉人易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并收取了嫖资300元(每人100元),上诉人易某某叫他们在发廊内挑选小姐,随后,他们与三名卖淫女一起到发廊对面的平房嫖宿。三名嫖客的证言与上述两名卖淫女的证言基本吻合,还有辨认上诉人易某某的照片笔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没有介绍卖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三名卖淫女和三名嫖客,根据卖淫女和嫖客的证言,均指证是上诉人易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的,属介绍、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原审判决以此对上诉人易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某不明知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没有容留、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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