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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工作单位广州市威尼达鞋厂,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的丈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刀具,尾随被害人庄某某至本市白云区X镇东华安置区X巷X号楼下,用手捂住其嘴巴,并用刀顶住其颈部,将其拖至暗处,抢得被害人庄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多元及科健K9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940元)。被告人朱某某又强迫被害人庄某某脱光衣服,用衣服捆住其双手,强行抚摸被害人乳房及阴部。后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200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刀具,尾随被害人骆某某至本市白云区X镇X街X号X栋楼楼下,扼住被害人骆某某颈部,持刀刺戳其颈部及四肢,致其流血倒地,抢走被害人骆某某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三星S3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038元)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存折等物。被害人骆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骆某某颈部及四肢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起诉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诉称:2006年1月7日晚约九时从威尼达鞋厂回到家门口时,被朱某某用刀刺至重伤,经广州市司法门诊鉴定为工伤7级残废。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共计x。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出示了医药费收据、广东省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住宿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本院对其没有提供单据予以证明的项目在其提出的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时,得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2006年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刀具在本市白云区东华安置区物色抢劫对象,当看到被害人庄某某在独自走路时,便尾随其来到东华安置区X巷X号楼下,在庄某某准备进楼下铁门时,被告人朱某某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持刀顶住被害人颈部,并威胁其不许出声,接着将被害人拉到另一条小巷内,从其挂包中搜得20多元纸币,从上衣口袋中搜得一部科健手机(价值为940元),然后被告人朱某某强迫被害人脱光衣服,用手抚摸被害人乳房和阴部,接着用被害人的衣服反绑其双手,抢走被害人胸卡和银行卡,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最后,被告人朱某某用被害人的袜子塞住其嘴,自己跑步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4日晚上23时许,庄某某一个人从人和镇东华安置区东华公园车站往租住的地方走,当来到人和镇X巷X号楼下铁门处准备进门时,朱某某从她身边走过后又折回到她身边,用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另一只手持刀顶住她颈部,并威胁她不许讲话,然后将她拉到旁边一条小巷里,搜去她挂包中的二十多元钱和上衣口袋里的科健手机,接着强迫她脱光衣服,抢走她的工作证和工作证内的银行卡,逼迫她讲出银行卡密码,用她的衣服绑住她的手,动手摸了她的乳房和阴部,并在用她的袜子塞住她的嘴后逃离现场。庄某某在朱某某走后,自己来到大田西九巷X号,叫租房的阿姨给开了门,并将被抢劫的事告诉了阿姨。

2、证人李秋莲(被害人庄某某房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害人庄某某是李秋莲房间的租客,2006年1月4日晚23时许,庄某某在人和镇东华安置区X巷X号的楼下叫李秋莲开门,李秋莲开门后见到庄某某一件衣服也没有穿的站在门口,双手被衣服绑住,庄某某告诉李秋莲说自己被人抢劫,并被强迫脱光衣服。

3、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庄某某、证人李秋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状况。

4、广州市白云区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科健手机鉴定总值为人民币940元。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初的某天夜里,朱某某携带刀具来到人和镇东华安置区物色抢劫对象,他在东华公园里看见一位女子,便尾随其伺机作案,当该女子来到一处楼下铁门处准备开门时,朱某某从该女子身后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持刀顶住其颈部,并用言语威胁她不许出声,接着将该女子拉入另一条小巷内,从其挂包中搜得20多元纸币,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得一部手机,然后强迫对方脱光衣物,用手摸对方乳房和阴部,接着用该女子的衣物反绑其双手,抢走其胸卡和银行卡,逼迫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最后朱某某用该女子的袜子塞住她的嘴,自己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被其在广州市X街边以100元的价格卖掉。

(二)2006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X镇X街教师楼小区内喝酒时,看到被害人骆某某从一辆小汽车中出来,遂产生抢劫念头,于是从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和一双白色电工手套,尾随被害人骆某某来到桥北大街X号X栋楼梯口处,在骆某某开门时从后面冲上去将其抱住,并持刀威胁,在两人搏斗过程中,朱某某将骆某某刺至重伤,其所持的水果刀刀身亦与刀柄分离,最后朱某某抢得两个挂包逃跑,并将刀柄和手套丢弃在现场。此次抢劫,朱某某共抢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38元),现金6500余元,手机后被其在本市X街边以600元的价格卖掉。抢得的一个白色挂包和失去刀柄的水果刀刀身被其丢弃在桥北小区教师楼附近一条小巷草丛中,另一个红色挂包和驾驶证、行驶证、存折等物,被其扔在了鸦湖村的鱼塘中。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及对物品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7日晚21时许,骆某某在人和镇X街X栋楼下准备进楼时,被一名男子持刀从后面将其抱住并实施抢劫,在搏斗过程中骆某某颈部、嘴部、手部多处被刺伤,该男子在抢得骆某某携带的两个挂包后逃走,挂包颜色一红一白,红色挂包内有现金约x元、三星手机一部及存折、驾驶证、行驶证等物。

2、证人曹某某(被害人骆某某的丈夫)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7日晚21时20分左右,曹某某在白云区X镇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叫救命,并有人按他家门铃,他打开窗子问是谁,对方回答说是他老婆,他和孩子们马上下去,看到楼下大门口有一摊血,妻子骆某某倒在地上,距离约3米位置的路上也有一滩血,还有一个刀头和两只手套。

3、证人余燕(案发地附近一楼上住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7日晚21时许,余燕和同事李建、蒙木兰在人和镇致新工艺厂三楼的宿舍里,突然听到有人叫救命,她打开窗户向下看,看到约20米远的一处楼下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打斗,后来那个男子跑开了,那个女子就在楼下按门铃,并叫救命,然后有人从楼上下来。

4、证人李建(证人余燕工友)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7日晚上约九点半,李建和工友余燕、蒙木兰一起在余燕的宿舍里聊天时,听到外面小区里有人喊救命并有打斗的声音,他推开窗户向外看,又听见下面有人喊救命,但那声音又喊不出来,然后看到有一个人往小区外面跑去,之后有人开始按门铃。

5、证人曹某婵(被告人弃赃地村民)的证言及对物品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5日上午10点钟,曹某婵在人和镇X村的鱼塘捞起一个包,包内有户名为骆某某的银行存折、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人和镇X街X号X栋楼梯口处,在桥北大街X号X栋楼梯口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楼梯口的北面距离楼梯口2米处的地面上亦有一滩血迹,两滩血迹之间有一些点状样血迹相连。同时,在现场遗留有一个刀柄,在勘查现场的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刀柄已被人和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提取到派出所。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其于2006年1月7日晚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劫时所持的刀具及所戴的手套。

8、被告人朱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1月7日晚21时许对一位妇女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人和镇桥北小区X栋楼楼梯口。

9、被害人骆某某、证人曹某某、谢彩月、余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的《起赃报告》,证实:2006年1月7日晚23时许,人和派出所干警和刑警大队干警在本案案发现场起获一对带血迹的白色手套和一把水果刀的刀柄,2006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该所干警在桥北大街镇干部楼小区内教师楼旁一条小巷的草丛中发现一把没有柄的带血迹的水果刀,和一个有血迹的白色挂包及其他物品。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中扣押的行驶证、驾驶证、存折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骆某某。

12、广州市白云区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手机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038元。

1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穗公云刑(技法)字【2006】第X号,证实:骆某某颈部及四肢的损伤,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致左颈总动脉、颈静脉破裂,导致出现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14、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的经过。

1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对物品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人和镇X街教师楼小区内喝酒时,看到一位妇女从一辆白色小汽车里出来,遂产生抢劫念头,于是从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和一双白色电工手套,尾随该妇女来到桥北小区X栋楼楼梯口处,在这位妇女开门时从后面冲上去将其抱住,并持刀威胁,在相互纠缠搏斗过程中用刀将对方刺伤,后抢走该妇女的两个挂包,搏斗过程中其所持的水果刀刀身与刀柄分离,逃跑时其将刀柄和所戴的白色手套丢弃在现场。此次抢劫,朱某某抢得三星手机一部,现金6500余元,手机后被其在本市X街边以600元的价格卖掉。抢得的一个白色挂包和失去刀柄的有血迹的水果刀被其丢弃在桥北小区教师楼附近一条小巷草丛中,另一个红色挂包和驾驶证、行驶证、存折等物,被其扔在了鸦湖村的鱼塘中。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为广东省广州市人,城镇户口,在2006年1月7日晚遭抢劫被刺伤后先后送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华侨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共70天,所受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瘫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支付医药费x.77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x.67元;这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的医药费收据、广东省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以及伤残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30元/天=2100元、护理费为(800÷22)元/天×70天+870元/月×12月/年×20年×40%=x.45元、残疾赔偿金为x.94元/年×20年×40%=x.52元。以上各项共计x.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数罪并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抢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伤残,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医药费x.77元,误工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2100元,总计x.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医药费x.77元,误工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x.45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2100元,总计x。41元。

三、扣押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助理审判员石春燕

助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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