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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梁某金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犯抢劫罪,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日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某丁,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伟,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经密谋抢劫摩托车后,携带单刃尖刀一把来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振兴北路,以租乘摩托车为名乘坐被害人梁某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达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今日世界南门口时,被告人黎某某用刀套暴力殴打被害人梁某金,被告人陈某某用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的胸、腹、腿及头等部位,两名被告人抢得红色金舰x-4男装两轮摩托一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金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右肺下叶某穿破裂和肠系膜下动脉离断致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赃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抢劫致被害人梁某金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1、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2、误工费600元;3、伙食费360元;4、住宿费1080元;5、交通费2000元;6、丧葬费x。50元;7、死亡赔偿金x元。并提交了户籍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费收据、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抢劫现场,由被告人陈某某把刀鞘交给其打被害人;其没有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如何伤害被害人;得手后,陈某某才告知其自己用刀捅了被害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某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2、被告人黎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经事前密谋抢劫摩托车后,携带一把由黎某某提供的长约50厘米的带刀鞘的单刃尖刀(该刀的刀鞘为长约40厘米的黑色铁管,刀刃长37厘米),来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振兴北路,以租乘摩托车为名乘坐被害人梁某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达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今日世界南门口时,被告人黎某某首先使用刀鞘(铁管)击打被害人梁某金的头部等处,致被害人倒地,其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单刃尖刀多次捅刺被害人的胸、腹、腿、手臂等部位,两名被告人遂抢得被害人驾驶的红色金舰x-4男装两轮摩托(价值人民币2580元)逃离现场。当天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金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右肺下叶某穿破裂和肠系膜下动脉离断致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罗家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证人叶某某和王某某等四人乘坐小货车经过今日世界南门口斜坡的时候,发现下坡路上有一名头部有血的男子倒在地上。王某某于同日凌晨4时6分打电话向'110'报警。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其听到案发现场方位传来两声男子的呼叫声,然后先传来摩托车打火打不着的声音,后来又传来打着火后大量加油的发动机转动的声音。

3、证人陈某添(被告人陈某某的弟弟)的证言及其对挂包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添辨认,案发现场发现的挂包为其大约于2006年4月21日21时许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挂包里放有其本人的电工证两本,身份证一张等物。

4、证人梁某丁(被害人梁某金的弟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金一般在晚上20时许到次日凌晨3时许在番禺区X镇X村附近用摩托车载客。该摩托车为一辆红色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

5、证人吴春红(被害人梁某金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3日晚20时左右,被害人梁某金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号牌桂x)出去搭客。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警技术中队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时间2006年4月24日5时05分至2006年4月24日7时15分。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今日世界南门门口内。被害人梁某金倒卧于现场,被害人左手抓住一个黄色帆布袋,袋里装有'比韵音响'上衣二件、'陈某添'职业资格证、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物品,地面有血迹、黑色铁筒、眼镜腿及近视镜碎片和摩托车车灯碎片等。2006年4月25日13时许,在距中心现场北35米处地面发现一把缺柄单刃尖刀(刀刃长37厘米,刃宽2。1厘米),该刀与现场黑色铁筒能够接合完好。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刑(技法)(2006)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梁某金尸体解剖物证照片及被害人梁某金的弟弟梁某丁辨认被害人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金头部、右上臂、右大腿、右胸部、左胸背部、左中腹部等部位有多处创口(头部创口有五处,其余部位有十处,其中有两处为贯穿创口)。经鉴定被害人梁某金头皮创口的创缘不整齐,创周可见头皮下出血和挫伤带,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躯干部及四肢创口的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扁平锐器所致;被害人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胸腹部致右肺下叶某穿破裂和肠系膜下动脉离断致大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刑(技法)(2006)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右拇指皮肤划伤,属锐器作用所致,右小指皮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为被害人梁某金所留,梁某金的指甲缝附着物为梁某金和被告人陈某某混合所留。

10、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11、经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辨认作案工具(单刃尖刀、黄色帆布袋)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尖刀捅刺被害人,被告人黎某某使用该尖刀的刀鞘殴打被害人。该帆布袋由被告人陈某某背带,作案时尖刀放在该包内。

12、经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辨认的现场遗留眼镜碎片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作案时把眼镜腿及眼镜片遗留于现场。

13、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指认、辨认作案地点、被抢赃物的照片及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于作案现场、预谋作案、作案过程经过的场地作了指认,并对被抢的摩托车作了辨认。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

1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家属。

16、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黎某某、被害人梁某金的笔录证实,2006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其与被告人黎某某商定抢劫摩托车。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回家取一把刀放于其携带的帆布挂包内,由其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某某来到石基镇绿庭雅苑门口网吧。他们将摩托车停好,然后沿路X村寻找做案目标。在石岗村X路报亭处,他们租了被害人梁某金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石岗钟家庄。当摩托车行驶至石岗钟家庄今日世界的斜坡顶时,他们让被害人停车。被害人停车后,被告人黎某某首先用刀鞘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其随后持刀捅了被害人左大腿一下,并用刀砍被害人致刀柄与刀身断裂分离。其在地上捡得刀身后,又捅了被害人腹部4至5刀。后来,他们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18、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陈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金在案发现场停车,其与陈某某先后下车后,由其持刀鞘朝被害人的后背打了一下,被害人连人带车就倒向左侧,其接着又往被害人的头部打了几下。这时被害人过来抢刀鞘,争抢中其佩戴的眼镜掉到了地上。被告人陈某某便上前砍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把刀砍断了。被告人陈某某捡起刀身后朝被害人身体侧面捅了一下。后来,其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离开现场。

19、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金出生于1966年10月25日,终年39岁,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的父亲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为63岁,梁某丙共育有子女三名;被害人的女儿梁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为2岁;被害人的儿子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为1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主动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x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金及其父亲、兄弟、子女的户籍材料、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告方收取赔偿金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初犯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确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一直供述由其本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手段极其凶残,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及初犯情节,不足以减轻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黎某某称其于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时不在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使用刀鞘(铁管)击打被害人后,持刀砍被害人致刀身与刀柄离断,陈某某捡起刀身后又一次捅刺被害人,上述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黎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黎某某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1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一定的理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多次捅刺手无寸铁的被害人胸腹部等身体关键部位致其死亡,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首先使用刀鞘(铁管)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多次裂创及头皮下出血,应依法对其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当赔偿丧葬费为x元/年÷12×6=x元;死亡赔偿金为4365.87元/年×20年=x.40元;被抚养人梁某丙的生活费为3240.78元/年×(20-3)年÷3=x.42元;被抚养人梁某甲的生活费为3240.78元/年×(18-2)年÷2=x.24元;被抚养人梁某乙的生活费为3240.78元/年×(18-1)年÷2=x.63元;误工费因实际损失额大于请求额,故同意按600元计赔;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酌情判处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酌情同意以90元×2人×6天=1080元计赔;伙食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酌情同意以30元×2人×6天=360元计赔。综上,两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共需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69元。两被告人为共同侵权人,因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故陈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58元,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家属已代为赔付的x元,仍需赔偿x.11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丧葬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1080元、伙食费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29元,合计人民币x.69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赔偿人民币x.58元,被告人黎某某扣除家属已代为赔付的人民币x元后,仍需赔偿人民币x。11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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