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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增城市新兴轻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惠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X街X街X号201房。

诉讼代理人:何志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X街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新兴轻工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罗英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工厂职员,住广东省增城市X街鸡公山东X号。

诉讼代理人:吕丽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工厂职员,住广东省增城市X街聚德坊X号西202房。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除名争议是劳动法实施前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需要依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增城县轻工机械厂(现称增城市新兴轻工机械厂)的职工。1981年,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工厂停产,经增城县经济委员会、增城县二轻局、增城县轻工机械厂开会决定,全体职工放假三个月在家待工。三个月后,工厂通知继续待工。2003年,工厂将财产变卖一空。2004年8月,其听说工厂搞职工下岗,回单位了解情况时被告知已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未送达离职处理的文件。工厂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置之不理,以模糊的'要依政策统筹解决'为由作出裁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除名争议是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需要由政府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政策给予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饶田田

代理审判员刘璟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年亚

书记员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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