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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会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会的母亲。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会的哥哥。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1年6月20日因犯爆炸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云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人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云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韦某会相识后,因被害人韦某会提出与被告人骆某某分某,2006年1月3日晚,被告人骆某某携带预先准备的菜刀约被害人韦某会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泰安路X号路边谈话。当晚2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韦某会的颈部,将其砍倒在地后继续砍击被害人全身数刀。随后被告人骆某某要求附近群众报警。被害人韦某会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会系被锐器作用于项部致脑干中枢延髓部不完全离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骆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骆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同时表示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骆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骆某某只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非为了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二、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骆某某砍击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一再诋毁被告人人格,伤害被告人自尊,激使被告人一时冲动所致。三、被告人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间,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韦某会相识,不久被害人韦某会提出与被告人骆某某分某。2006年1月3日,被告人骆某某约被害人韦某会见面,当晚,被告人骆某某身藏预先准备的菜刀与被害人韦某会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泰安路X号门前路边谈话。期间,被告人骆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韦某会的颈部,将其砍倒在地后继续砍击被害人全身数刀。随后被告人骆某某要求附近群众报警。被害人韦某会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会系被锐器作用于项部致颈髓上段不完全离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分某是被害人韦某会的父亲和母亲,均为农业户口。案发时,韦某甲未满六十周岁,蔡某某已满五十五周岁。韦某甲、蔡某某除生育了被害人韦某会外,另生育有三名子女,现有两名健在。被害人韦某会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番禺石基镇X村治安队队员。2006年1月3日晚22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群众电话,称有人在泰安路持刀砍人。其和同事立即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一男子手持菜刀在来回走动,旁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流有血。其和同事示意该男子放下菜刀,该男子没有反抗,按照指示把刀扔在了地上,并按要求蹲下,之后其等人将该男子管制住。躺在地上的女子仰面朝天,两手摊开,头颈部都有被砍的痕迹,一只手指已被砍掉。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指认骆某某就是在案发现场手持菜刀的男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番禺石基镇X村的治安队队员。2006年1月3日晚22时许,其所在的治安队接到电话,称泰安路有人持刀砍人。其等治安队员即赶往现场,到场后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而一男子手持菜刀,在躺倒的人的附近走来走去。其等治安队员劝说该男子扔掉菜刀,该男子照办,于是其等将该男子制服并通知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某指认骆某某就是在案发现场手持菜刀的男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3日晚,其和朋友在新桥村X路X号士多店前打牌。21时30分某,其看到一个穿红色外衣的女子坐在离其等人1米处的地上,面向马路,她身后站着一个男子,该男子左手搭在该女子的头上,小声跟她说话。过了约5分某,在旁边看打牌的其朋友的妻子惊叫了一声,其立即扭头往后看,看到刚才站着的男子右手拿着菜刀朝其等人走来,其等人立即跑散。该男子接着又返回穿红衣女子坐的地方,那个女子低着头,一只手抱住颈部,该男子持刀往女子的颈部拼命地砍,接着该男子又追路过的摩托车和行人。后来该男子被治安队员制服,后被警察带走。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某指认骆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新桥村X路X号士多店前持刀砍人的那名男子。

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3日晚,其在新桥村X路南方油厂对面的一士多店前看老乡打牌。21时40分某,其看见一男一女走到士多店前,女子蹲在士多店门外4、5米处,男子站在该女子身边不停地对那女子讲话,而那女子一声不吭。约22时许,其看见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往女子腹部砍了几刀,女子脸朝天躺在地上,该男子仍用菜刀砍那女子。这时有人喊了一声,该男子闻声就拿刀来追其等人,其等人立即退到店里。该男子见状又返回去继续砍那女子。该男子还蹬了一脚路过停下来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马上开车走了。后来该男子走到店前对其等人说:'我杀了人,你们赶快报警',于是有人打电话向治安队报告,不久治安队来到将该男子制服。其看见那女子脖子被砍伤、右手手指被砍断,后来被救护车送去医院。

经辨认照片,证人孙某丙指认骆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新桥村X路南方油厂对面马路上持菜刀砍一名女子的那名男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3日晚,其在石基镇X村泰安路X号门口看朋友打牌。21时许,其看见一男一女在旁边2、3米处说话,有说有笑,关系好象很亲密,其当时也没多理会。过了1、2个小时,其听见旁边的那女子大叫一声,其抬头看到刚才的男子向女子打过去,过了一会其看见地上有血,且看到那男子右手持刀向女子颈部砍了几刀,女子倒在地上,那男子还接着向女子砍,并用左手将女子翻过身再砍几刀。几分某后,治安队的人来到将该男子捉住。其看到那女子伤得很重,手指都被砍掉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指认骆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新桥

村X路X号门口持刀砍人的那名男子。

6、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1月3日晚约22时许,其等人在石基镇X村一士多店与一小吃店之间的地方打牌,当时有一男一女蹲在附近,因不认识所以没多留意。其突然看见那男子用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砍那女子的头部、颈部、腹部等部位,其等人见状马上站起来,这时,那男子拿着刀走过来,其等人即跑到小吃店里躲藏,后来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戊指认骆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石基镇X村一士多店与一小吃店交界位置,用菜刀砍一名女子的头部、颈部、腹部等部位的那名男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3日晚,其在新桥村X路'万福隆'士多店里,一名脸上带有血迹、手持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的男子走入店里,对其说:'我杀了人,快帮我报警',于是其打电话到新桥治安队报案,不久,治安队的人就来到店门口将该男子抓住。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某指认骆某某就是到其士多店里,自称杀了人并叫其报警的那名男子。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摆的地摊上有两种菜刀出售,其中一种是刀柄有胶套的不锈钢菜刀。前几天有警察带一名穿囚服的男子来到其的地摊,该男子说他杀人的菜刀是在其的地摊上买的。其辨认了警察出示的菜刀照片,与其卖的其中一种菜刀特征相同。

9、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韦某会的哥哥。2005年1月4日早上,其打韦某会的手提移动电话,接电话的是派出所的人,并告诉其韦某会死了。经对韦某会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10、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间,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一名叫'韦某群'的女子,两人交往了约一个星期,'韦某群'答应做其女朋友,后两人还发生过性关系。2006年1月2日晚,其与'韦某群'见面时,她在谈话中透露她有一个老乡也在追求她,并暗示要与其分某。其想和'韦某群'把事情说清楚,便于当天下午和'韦某群'约好在罗家新桥市场见面。之后其从沙湾镇坐车来到新桥市场,并到新桥市场一地摊上买了一把刀藏在身上。当晚约21时许,其和'韦某群'在新桥市场对面见面,两人蹲在马路边谈话。两人谈了一个多小时,其见'韦某群'死都不肯做其女朋友,其很生气,就起意要用刀砍她,她接着还用言语刺激其,其便再也控制不住,右手举起刀,一刀砍在她的右颈部,她中刀后倒在其的脚上,其用左手抓住她左肩衣服,继续持刀连续往她的颈部砍了几刀。其把'韦某群'砍倒后,再往她身上乱砍了几刀,接着其到附近的士多店,叫士多店的老板替其报警,之后其在现场一直等到派出所来抓其。

被告人骆某某对其购买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以及杀害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

被告人骆某某对其用于杀害被害人的菜刀辨认无误。

1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某的穗公番刑(技法)(2006)

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韦某会尸表中,枕部四处创口、右耳廓两处创口、项部横行创口(创腔深达颈椎,致枢椎及第三颈椎劈裂性骨折,颈髓上段不完全离断)、右颈前创口、左肩部四处创口、左胸部下方两处创口、左上腹两处创口、右季肋部创口、右腰背部两处创口、左上臂上段创口、右上臂上段创口、右前臂中段创口、右腕背部创口、右手背两处创口、下背部表皮划伤痕以及左大拇战末节大部分某断、左中指末节离断缺失、右手掌大部分某断、右大拇战缺失、右手第二、三掌骨完全离断,上述创口创缘均整齐,离断缘及离断面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的特点。结论为韦某会系被锐器作用于项部致颈髓上段不完全离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某的番公刑技法字(2006)第3

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骆某某脸上、手上、衣服上、现场刀上的血迹及现场血泊来自死者韦某会的可能性大于99。x%。

13、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广精(2006)司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骆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番禺区石

基镇X村泰安路X号富华杂货店门前。现场地面有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刀上有血迹、毛发。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被告人骆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某罗家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在本案中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1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某罗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供述中所称的被其杀害的其称为'韦某群'的女子,经核实真名叫韦某会。

18、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情况。

19、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6月20日,被告人骆某某因犯爆炸罪(未遂),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贵州省田沟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骆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21、被害人韦某会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韦某会的身份情况。

2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会已死亡。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骆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某、孙某丙、李某某、孙某戊证实见到被告人骆某某持菜刀往被害人的头颈部、腹部不断地砍;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面带血迹、手持带血菜刀来到其士多店称自己杀了人;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实其等接警后,到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手持菜刀在已倒地的被害人身旁走来走去,后将被告人抓获,缴获菜刀一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脸上、手上、衣服上、现场刀上的血迹皆来自被告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身上创口多达二十余处,被砍在要害部位的有枕部四处创口、右颈前创口、右季肋部创口、项部创口,其中致命的项部横行创口为连续砍击所致,其状已成创面,砍击强度致创腔深达颈椎,颈椎劈裂性骨折,颈髓暴露,被害人身上创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死亡原因是被锐器作用于项部致颈髓上段不完全离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告人亦供认自己事先购买菜刀,案发时持菜刀往被害人的颈部、身上连砍数刀。以上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仍为之,被告人骆某某主观上有着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在案发现场的证人分某证实被告人用刀砍被害人前与被害人有说笑、被告人手搭被害人的头部小声说话、被害人没有出声,并无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以及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被告人。被告人称因被害人以言语刺激其,其才动手砍被害人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即使被告人称被害人要与其分某属实,恋爱、婚姻也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一方均不能对他方加以强迫,故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依据不足。

关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和标准计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4690。5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农业户口)已满五十五周岁,其生育有四名子女,除此前一子去世外,其余三名子女(含被害人刘某深)对其均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其的生活费的三分某一,其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3707。70元/年×20年×1/3)。4、韦某乙的误工损失。韦某乙称其在家具厂打工,由于被害人去世其一个月没上班,但也没去办理后事、拿骨灰。依照规定,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必须是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现韦某乙并无去办理丧葬事宜,故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依照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附民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单据,且被告人要求依法判决,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蓄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供认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在公众场合公然杀人,杀人手段特别凶残,且是累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骆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收缴的被告人骆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某执行)

三、被告人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x。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卓雅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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