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暂住广州市X路解悟里X号205房。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暂住广州市X路解悟里X号205房。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共同租住本市X路解悟里X号205房。同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X排头X号门前,以30元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净重0.3克)后返回暂住处。与此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去到本市X路,向吸毒人员'树头'贩卖海洛因1小包后为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1.5克)。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共同暂住的本市X路解悟里X号205房,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及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8包(净重14。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温某某的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2月18日下午打电话给'阿七'称要买30元毒品海洛因,并相约在木排头交易,其即骑自行车到约定地点,以30元向'阿七'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其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阿七'的脚有残疾,走路一拐一拐的,经辨认'阿七'即被告人温某某。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温某某的笔录,证实根据群众反映,在解悟里、木排头附近常有一较高、脚有残疾的男子与一名较矮胖的男子贩卖毒品,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同事朱某某、叶某甲、梁某某等人在泰康路X排头一带便衣伏击时,发现一较高、脚有残疾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从解悟里X号出来往木排头方向走,即与叶某甲对他进行跟踪,并见被告人温某某在木排头X号门前,与一骑自行车的男子(黄某某)交换物品,其中黄某某将钱交给被告人温某某,温某递2包用白纸包装的物品给黄某某后,二人即分头离开,他们随即上前将黄某某抓获,缴获2小包可疑毒品;同时叶某甲立即追赶脚有残疾的被告人温某某,并与同事在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温某某,搜获毒品的情况。

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及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在泰康路X排头一带便衣伏击时,见从解悟里X号走出一跛脚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即与同事徐某某对他进行跟踪,并见被告人温某某与一骑单车的男子(黄某某)交换物品,温某某将2包纸包物品交给黄某某并离开后,其与同事将黄某某抓获并缴获2小包可疑毒品。随后其即追赶被告人温某某至解悟里X号,并会合其他同事后,在解悟里X号205房内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床上缴获毒品及毒资,同时另有同事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与同事在泰康路X排头一带便衣伏击时,发现一较胖、短发男子(被告人罗某某)从解悟里走出,该人与群众反映的贩毒嫌疑人情况相符,即对他进行跟踪,被告人罗某某行至万福路X路边时,与另一男子接触后即分开,其一路尾随被告人罗某某走回解悟里,并联系同事在巷口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在他身上搜出毒品9包及现金,随后其与同事又在解悟里X号205房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和屋内搜出海洛因若干包。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为解悟里X号业主,2005年10月28日,一个走路一拐一拐的男子自称温某某(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与其签约租住解悟里X号205房,租期半年,租金500元,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温某某一起居住。

6、人民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解悟里X号205房抓获内抓获正蹲在床上的被告人温某某,在他身上搜出2小包块状物,在床上搜出一个塑料盒,内装有16包块状物,同时在房间内搜出现金5400元。

7、公安机关对泰康路解悟里X号205房及被告人温某某进行搜查所作的搜查笔录,反映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及屋内床上搜获毒品及现金。

8、搜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清单。

9、广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解悟里X号205房内及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搜获的白色块状物18包(净重14.9克)、缴获黄某某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0.3克)、缴获被告人罗某某的白色块状物9包(净重1.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尿液检验结果,证实二被告人均有吸毒的情况。

11、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12、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于05年12月18日下午从租住处泰康路解悟里X号205房,带10包毒品到万福路,以30元的价格卖了1小包给'树头',交易后返回住处时被抓。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16.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一、案发当时是黄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其在家中一直没有出门,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二、其与罗某某共同租住,在租住处搜获的海洛因14.7克并非其所有,只有0。2克海洛因是属于其所有。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理由如下:一、其在派出所被审讯时,是在毒瘾发作情况下被诱导,假设自己贩卖30元的毒品给'树头'这一虚拟事实,其被送进看守所后的审讯中均否认贩卖毒品。二、案发当天其没有去过万福路,没有与人交易毒品。既然警察发现其与另一男子接触交易,为何不人赃并获。三、泰康路解悟里X号205房是温某某租住,其是借住,原判不应因此认定该房内搜出的毒品系其与温某某共同拥有。四、黄某某与温某某交易时,其已被抓获近1小时,黄某某不可能拨打其电话购买毒品。五、其向温某某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某、罗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上诉人的户籍资料,上诉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罗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温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与上诉人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上诉人温某某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证人徐某某、叶某乙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目睹上诉人温某某与黄某某交易毒品后分别将二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海洛因,抓获上诉人温某某时在其身上以及租住处的床上缴获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温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其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讯问笔录,上诉人罗某某不仅在2005年12月18日在人民街派出所被审讯时即承认其在万福路以3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他人以及其与上诉人温某某共同租住泰康路解悟里X号205房的事实,而且次日在越秀区看守所被提审时其亦有相同供述,其上诉所提只在派出所因毒瘾发作而承认上述事实但到看守所之后没有承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证人徐某某、叶某乙、朱某某证言均证实由于只有朱某某一人跟踪上诉人罗某某,无法分头跟踪、抓捕上诉人罗某某及与其接触的男子,上诉人罗某某以此为由否认其贩卖毒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3、上诉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供述中仍然承认其与温某某共同租住泰康路解悟里X号205房,该供述与温某某供述相互一致,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所称自己只是借住该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4、证人黄某某证实其拨打罗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与温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而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叶某乙均证实抓获上诉人罗某某的时间是当天下午2时许,并非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所称黄某某不可能拨打其电话购买毒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