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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史某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钱XX(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公民,所持护照号码x,住址x.AVE.APT.x。USA。委托代理人贾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维奇,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史某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史某于2002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13日以上海市虹园门诊部的名义分别与钱XX签订《医学美容专科合作协议书》、《医学美容专科合作的补充约定》、《关于投资医学美容项目的补充约定(代预付定金收据)》,双方约定钱XX投资人民币10万元,并且在双方合作三个月后将其投资权益按原投资额转让给史某。最后,双方于2003年2月24日达成《补充约定Ⅱ》,其中约定史某在2003年2月28日向钱XX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完成相关手续。2003年2月28日后,钱XX向史某几经催讨,史某均不支付。据卫生部门及工商部门证实,上海市虹园门诊部已于2002年8月31日,即在与钱XX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注销,史某在与钱XX签订合同之前上海市虹园门诊部便已注销,史某在与钱XX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具有欺诈之故意。现请求法院判令:1、史某返还钱XX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2、史某向钱俊伟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1、钱XX向本院递交的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钱XX与“上海市虹园门诊部”分别于2002年11月5日、11月7日和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约定”,相对方均系“上海市虹园门诊部”,而非本案被告史某。史某在该三份“协议书”及“补充约定”中的地位明确为系“上海市虹园门诊部”的代表人。同时,在钱XX向本院递交的另一份证据,即“补充约定Ⅱ”中,虽然没有“上海市虹园门诊部”加盖其公章,但在该“补充约定Ⅱ”的落款部分写明“上海市虹园门诊部负责人:(签名)”;并且,史某在该“补充约定Ⅱ”中的签名部位是“见证人(签名)”栏中。因此,根据本案的三份合同(协议或约定)的落款相对方,以及根据合同(协议或约定)的前后连贯一致性的原则,本院确认本案合同(协议或约定)的相对方系“上海市虹园门诊部”。虽然“上海市虹园门诊部”目前已经注销,且本案的合同(协议或约定)签订在该部门注销之后,但本院基于单位的合法公章对外具有公示作用这一原则认定,即使“上海市虹园门诊部”的注销时间早于本案合同(协议或约定)的签订日期,但“上海市虹园门诊部”仍然应当对本案的合同(协议或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由于该部门已经注销,则该部分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申请注销该部门的单位负责处理。2、从钱XX已经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上海市虹园门诊部”被注销之后,史某应承接原“上海市虹园门诊部”的全部债权债务。而现钱XX将史某列为本案唯一被告的理由是因为史某系签订本案合同(协议或约定)的行为人。综上,钱XX将史某列为本案唯一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史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X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钱XX(x)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史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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