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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颁发身份证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颁发身份证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7月15日,原告袁某因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申请补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收取了原告袁某补办居民身份证费用70元,其中60元是办理居民身份证快证的费用,10元是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费用。

另查,原告袁某补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临时居民身份证放置在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佛山市高明区物价局于2004年4月15日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颁发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核定居民身份证(急件)的收费标准为60元/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核发、补发、换发的收费标准为10元/证。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并缴纳费用,是履行法律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应公民的请求作出的行为,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行为。本案中,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事实上已为原告袁某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原告袁某的办理居民身份证费用60元,临时身份证费用10元,没有超出佛山市高明区物价局颁发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办理临时身份证和寄送居民身份证是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的主动行为,请求退还办理居民身份证费用根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诉请退还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办理居民身份证行为不相关,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了10元的身份证投递费,而原审法院没有通过外围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身份证投递费。被上诉人收了身份证投递费而不履行承诺,导致本人付出100元办证费都收不到身份证,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本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因遗失身份证到我局办理补证手续,当时上诉人要求办快证,因此我局按标准收费60元,同时为其办理临时身份证,按标准收费10元,以上收费标准有法定依据。另外,办理身份证可自行到我局领取,也可通过邮寄方式领取,并无强制规定。当时上诉人并未办理邮寄领取,也一直未自行到我局领取,这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10元邮寄收费凭证是办理驾驶证的邮寄专递费,与补办身份证没有关系。另外,上诉人提供的20元影像收费收据是上诉人拍摄身份证快照的费用,不是我局收取的。因此,我局为上诉人补办身份证的手续和收费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因身份证遗失而申请补领并缴纳费用,是其法律义务。公安机关补发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70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补办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申请,而被上诉人亦依法为其办理了上述证件,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和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证件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0元办证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无主动递送上述证件给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提供的10元邮票证明单,并不能证明是上述证件的邮政投递费用,另20元影像收费收据是上诉人拍摄身份证快照的费用,均非被上诉人收取。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投递承诺,导致其没有收到证件,并要求退款1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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