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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兴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原名福某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30日,案外人上海爱蒙顿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蒙顿公司)向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1998年4月3日至1998年10月3日。同日,抵押人雄风公司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98年——(注:此处为空格)字第X号(注:此处当时为空格,兴业银行确认合同上的编号为事后添补上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甜爱大楼X号305、905、1903、X室、建筑面积为563.0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抵押财产评估价为4,062,824。48元,按银行贷款规定抵押率为评估价60%,作价240万元,抵押期限自1998年4月3日起至1999年4月2日止。合同还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兴业银行未受清偿的,可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雄风公司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雄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有邹爱琳于1998年3月27日签字;该合同乙方处盖有兴业银行的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吴永进印章,盖章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1998年3月3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98)沪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的负责人吴永进和抵押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邹爱琳分别于1998年3月30日和1998年3月27日在上海市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嗣后,兴业银行于1998年4月3日将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发放至爱蒙顿公司银行帐户内,借款方式一栏注明了“抵押”两字。还款期届满后,爱蒙顿公司未还款。经兴业银行申请,上海市公证处于1998年10月13日向兴业银行出具了(98)沪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兴业银行持该证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另查明,雄风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及2000年2月22日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撤销(98)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因上海市公证处逾期未作答复,雄风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市司法局于同年5月10日作出沪司发公管(2000)第X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诉的复函》,责成上海市公证处对雄风公司提出的申诉事项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上海市公证处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00)沪证决字第X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雄风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19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市司法局经审核后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沪司发公管(2000)第X号《市司法局关于处理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诉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确认公证书所证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签约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公证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故上海市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雄风公司又不服,于2000年7月4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X号决定。雄风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1年2月28日以(2000)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X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雄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0)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徐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X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雄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又查明,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998年3月27日对当时担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辉普进行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张辉普对爱蒙顿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数额、用途、贷款期限,雄风公司为爱蒙顿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公证,以及雄风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作价、抵押期限等事实均作了陈某,并亲笔签名以作确认。

原审认为,一、雄风公司与兴业银行自1998年3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后,雄风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17日、2000年的2月22日、4月20日、5月19日、7月4日向政府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本案所涉的公证书。之后,雄风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02年l月25日经终审判决。雄风公司每次向有关部门主张要求撤销抵押合同及公证书,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雄风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兴业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雄风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来具体实现的。根据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当时担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普所作的谈话笔录,张辉普对雄风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作价、抵押期限等事实均是明知的,其亦明确表示委托邹爱琳全权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据此应认定雄风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系雄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雄风公司承担。雄风公司认为本案的财产抵押合同、委托书、同意保证书等文件上雄风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文件中的公章非雄风公司所有、签订抵押合同及申请公证非雄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雄风公司又认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为此,雄风公司提供了人民法院出具的系列民事裁定书以支撑其主张,但雄风公司提供该类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雄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申请公证时存在着犯罪的嫌疑。综上所述,雄风公司要求确认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雄风公司负担。

判决后,雄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相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认定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998年3月27日曾对当时担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辉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但原审根本没有出示所谓的“张辉普的谈话笔录”,兴业银行也没有提供该“谈话笔录”。原审没有对该“谈话笔录”进行庭审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没有确认本案争议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否合法有效,也没有确认合同标的被涂改以及合同号空白被事后填补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相反,原审判决把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篡改成“财产抵押合同”,回避了“借款抵押合同”一词。事实上,抵押合同上涉及的四套房屋早在1996年、1997年就有三套被他人购买居住,而犯罪嫌疑人严庆伟又私刻雄风公司的印章,将上述房屋作抵押,骗取兴业银行的贷款,在这样的证据面前,在1998年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总队对本案的第X号刑事案件公函证据面前,原审判决竟然谎称不能证明办理抵押合同公证时雄风公司存在着涉嫌犯罪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雄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998年3月27日对当时担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普所作的谈话笔录,该事实为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原审卷宗材料内虽无有关张辉普的“谈话笔录”,但原审审理中对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庭审质证,雄风公司对张辉普的“谈话笔录”所表述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故原审判决直接引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并无不当,雄风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2、即使如雄风公司所述,《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上盖有的雄风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他人私刻或假冒,但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普在接受上海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询问时对雄风公司为爱蒙顿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委托邹爱琳办理公证等事实是明知和无异议的,可见,《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是雄风公司与兴业银行合意产生的,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兴业银行与雄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在合同的首部填写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虽有不妥,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抵押合同仍属有效。4、雄风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填空格内字迹虽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但兴业银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所持有的同式抵押合同在该填空格处所填写的“贰佰肆拾万”字样均清晰可辨,且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物作价240万元的含义是一致的,因此,雄风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标的被涂改、有作假嫌疑的意见不予采信。5、关于雄风公司认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一节。由于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雄风公司在与兴业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时对其自身的担保行为是明知和无异议的,因此,原审判决以依据不足为由,未支持雄风公司关于签订抵押合同及申请公证时存在犯罪嫌疑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5元,由上诉人上海雄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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