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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4日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勤君、郑某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6年6月15日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还有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核查被告人的立功情况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4年5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自制钥匙、扳手、解码器等工具,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平月路南国花园会所正门前马路,用撬锁和解码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2、2004年5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聋哑学校门口旁的马路,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3、2004年11月28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在广州市黄某大道西力德门诊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4、2004年11月30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在广州市X村维家思停车场,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绿色广州本田雅阁x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的一部诺基亚7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1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5、2004年12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在广州市天河体育东横街恒泰停车场,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和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6、200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娇宝'在广州市天河华南理工大学X号楼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7、2005年3月13日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X村X街X号楼下,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的三星16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红双喜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588元)。销赃后赃款无法追回。8、2005年4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琴(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华南师范大学后门的五山东城小区停车场内,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的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9、2005年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群在广州市X村X路X号大东好餐厅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小轿车十辆,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两部,价值人民币2330元;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588元。

补充起诉书指控:1、200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红青(另案处理),携带自制钥匙、扳手、解码器等工具,在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X幢楼下,用撬锁和解码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3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2、200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村X街二天堂对面新建停车场中间一条通道上,盗走被害人冼某某的一辆红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3、200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在广州市X街口信安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4、200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在广州市X路华天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0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5、200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0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6、200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恒骏花园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7、200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在广州市X街穗源阁小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8、200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刘某琴(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同和中路X号X栋门前,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9、200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琴在广州市X路翠华苑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古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小轿车九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涉案物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其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是重大立功;3、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红青(另案处理)携带自制钥匙、扳手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X幢楼下,用撬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3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12月9日晚18时许,其将一辆粤x黑色广州本田2.3小轿车停放在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X幢楼下,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被盗,该车的车主是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1999年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情况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3、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3小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华南理工大学南秀村X幢楼下,是其伙同红青盗车的地点。

5、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红青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2004年5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珠江新城南国花园会所正门前马路边,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号:粤D.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5月10日晚18时许,其将一辆白色粤D.x雅阁2。0小轿车停在珠江新城南国会所酒家左侧入口的路边,到晚上21时许发现车被盗。该车车主为其妻王某兰,2001年3月以人民币26万元购买。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王某兰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D.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珠江新城南国花园会所正门对开马路,是其伙同李某蛟等人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和刘某某、宁顺风三人在南国花园会所门前的马路上偷了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后其和宁顺风将车卖到广东葵潭,赃款三人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及另一名同案人,盗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三、200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聋哑学校门口,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岳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5月23日晚19时左右,其将公司的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雅阁2。3小轿车停放在猎德路聋哑学校门口,21时左右发现车被盗,身份证和行驶证均在车上。该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其公司于2000年3月以人民币30万元左右购入。

2、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3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天河区X路聋哑学校门口,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4、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和刘某某两人在猎德路聋哑学校门口偷了一辆灰色旧款2.3型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5、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四、200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X村X街二天堂对面新建停车场中间一条通道处,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冼某全的一辆红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8日晚20时许,其将一辆粤x红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停放在冼村X街二天堂对面新建停车场中间一条通道上,次日凌晨即发现车被盗,该车于1995年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3、穗天价认鉴(赃)【2004】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冼村X街二天堂对面新建停车场中间一条通道处,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在洗某一个新建停车场通道上偷了一辆旧款红色2.0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红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五、200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X街口信安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2日晚20时许,其将一辆粤x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停放在从化市街口信安停车场,次日中午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04年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车主是其丈夫李某平,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潘某旋(信安停车场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3日凌晨,其见到一名男子正在推开大门电闸,另一名男子开着一辆黑色小车出来,其没有在意,后来车主打电话来,其才知道该车被盗。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保险单、购车凭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4、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从化市街口信安停车场,是其伙同同案人盗车的地点。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一名同案人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六、200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某大道X号力德门诊部门前,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7日晚19时,将其一辆白色粤A.x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停放在黄某大道西力德门诊部门前。当晚21时车还在,到次日早上8时45分发现被盗。该车的车主是其妻子蔡某珍,于2004年4月购买。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蔡某珍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天河区黄某大道X号力德门诊部门口,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在黄某大道西力德门诊部门前的马路上偷了一辆新款白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七、200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X村维家思广场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绿色广州本田雅阁x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9日21时许,其将一辆绿色粤A.x本田雅阁小汽车开到维家思停车场保管,次日早上7时15分发现车被盗,车内有x型移动电话一部。该车于2004年8月以人民币x元购买。

2、证人陆某云(维家思广场保安部人员)的证言证实:根据停车场电脑入口记录,车牌号为粤A.x的小轿车于2004年11月29日21时25分从维家思广场停车场南门入口进入,但查不到出口记录。

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卢某某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4、穗天价认鉴(赃)【2004】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x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X村维家思广场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6、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刘某某在洗某维家思停车场偷了一辆绿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7、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绿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八、200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X街恒泰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林某乙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和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案发后,被盗的粤A.x小轿车被缴回,已发还车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某证实:2004年12月4日14时许至2004年12月5月14时许,其放在天河区X街恒泰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粤A.x本田雅阁2。4小轿车被盗。该车于2004年7月带车牌以人民币28万余元购买。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其将一辆金色粤A.x广州本田轿车停在恒泰停车场,12月5日16时15分许发现被盗。该车于2004年6月5日左右以人民币30万元购买。

3、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停车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林某乙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是广州市天河区恒泰停车场的保管车辆。

4、机动车辆行驶证及保管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车主为黄某某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自2004年11月6日至12月6日为广州市天河区恒泰停车场的保管车辆。

5、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粤A.x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6、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粤A.x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7、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天河区X街恒泰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窃两部车的地点。

8、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综合处一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队于2005年6月查扣一辆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经鉴定及查询证实系本案被盗的粤A.x小轿车,该车已于2005年7月发还现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9、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在体育东横街一停车场内偷了黑色及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各一辆。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10、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黑色及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各一辆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九、200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X路华天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19时许,其将一辆粤x黑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停放在龙口中路华天停车场,次日上午发现车被盗,该车的车主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7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3、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龙口中路华天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某在龙口中路华天停车场偷了一辆黑色2.0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200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2月20日晚22时许,其将一辆粤x白色广州本田2.0小轿车停放在白云区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03年以人民币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王某全(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0日晚22时许,后来被盗的那辆白色小轿车驶进停车场,到第二天上午车主来取车时发现被盗。

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4、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白云区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6、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某在白云区景泰云苑农贸市场停车场偷了一辆白色2.0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7、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一、200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恒骏花园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2005年1月17日15时许,其将一辆粤x墨绿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停放在恒骏花园停车场,次日凌晨4时许,恒骏花园保安打电话告诉其车被盗了。该车于2003年9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4小轿车鉴定价为人民币x元。

3、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白云区京溪恒骏花园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粤x广州本田小轿车,已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起获,并已发还失主。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在白云区京溪恒骏花园停车场偷了一辆墨绿色2.4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二、200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X号楼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峰的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峰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28日13时左右至17时30分,其放在华南理工大学X号楼门口的一辆金色粤A.x广州本田雅阁2。4轿车被盗。该车于2004年5月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黄某峰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X号楼门口,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和刘某某在华南理工大学里面偷了一辆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三、200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去到广州市X街穗源阁小区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2。4小汽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3月7日下午13时许,其将一辆粤x香槟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停放在员村X街穗源阁小区停车场,次日凌晨被值班人员告知车被盗,该车于2003年6月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盗机动车辆录入表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3、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员村X街穗源阁小区停车场,是其伙同李某蛟盗车的地点。

5、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在员村X街穗源阁小区停车场偷了一辆香槟色2.4广州本田小轿车。两人一起将车卖到葵潭,赃款平分。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李某蛟盗窃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四、200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号楼下,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丁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及车内的三星16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红双喜精装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58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证实:200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至早上9时许,其放在海珠区X村X街X号楼下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被盗。车内有行驶证、三星168型手机及红双喜精装香烟等物。

2、机动车登记表证实:车主为林某丁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三星16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20元;红双喜精装香烟单价为人民币98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号,是其盗车的地点。

5、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独自盗窃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及车内的几条红双喜香烟、一部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五、200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蛟、刘某群(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梅花园同和中路X号X栋门前,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5年3月14日凌晨,在梅花园同和中路X号X栋门前,即白云区X街白云区干休所内,被盗一辆粤x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当时门岗觉得异常打电话给其才发现的。该车于2003年以人民币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韦某林(白云区干休所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4日凌晨其正在值班,看见一个人推开电动门,另一人开车出来,其发现时车已冲出逃跑。

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4、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白云区梅花园同和中路X号X栋门前,即白云区X街白云区干休所内,是其伙同李某蛟、刘某群盗车的地点。

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粤x广州本田小轿车,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起获,并已发还失主。

7、同案人李某蛟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刘某某、刘某群三人在白云区X街白云干休所看到门卫在值班室睡着了,便进去院子里偷了一辆小轿车。后将车卖到葵潭,赃款三人平分。

8、同案人刘某群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蛟、刘某某三人在白云区梅花园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广州本田2.4小轿车。

9、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李某蛟、刘某群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六、2005年3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群去到广州市X路翠华苑X栋楼下,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古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古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粤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汽车停放在五山路翠华苑X栋楼下,到第二天上午发现被盗,行驶证随车被盗。该车于2004年10月以人民币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证人玄某昌(翠华苑小区清洁工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1日早上6时许,其在小区内做清洁工作时,见到一名男子跑过来将小区的伸缩门推开,另一男子开着一辆小车冲出去。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等情况。

4、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五山路翠华苑X栋楼下,是其伙同刘某群盗车的地点。

6、被告人刘某群的供述证实,2005年3月的一天,其和刘某某在五山路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小轿车。

7、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同案人刘某群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七、2005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华南师范大学后门的五山东城小区停车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的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2日16时许,其将一辆香槟色粤A.x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停放在五山东城小区停车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保管人员告知车被盗。该车于2005年3月以人民币23万余元购买。

2、证人池某(五山东城小区停车场保安人员)证实:2005年4月3日凌晨3时50分,其正在东城小区停车场出口处值班,发现一名男子在停车场的拦车杆旁用一把大钳钳开拦车杆,接着停车场内有一辆车牌号为粤A.x的广州本田小轿车开出,接上该男子后朝五山路的方向逃走。

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为伍某某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4、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4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照片,被害人伍某某、证人池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均签认是广州市华南师范大学后门的五山东城小区停车场,是被害人停放车辆、证人目击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盗车的地点。

6、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一名同案人盗窃一辆香槟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十八、200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X村X路X号大东好饮食大都会门口,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号:粤A.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分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2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黑色粤A.x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停放在广利路X号大东好餐厅门口,至20时许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05年4月以人民币20.6万元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因随车被盗而无法提供。

3、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0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签认是广州市X村X路X号大东好饮食大都会门口,是其伙同同案人盗车的地点。

5、被告人刘某某对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一名同案人盗窃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小轿车19辆,价值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20元;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588元。案发后,缴回赃物小轿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尚有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4日提前释放。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的广州市天河区(2002)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同案人李某蛟、刘某群的真实地址进行核查,证实了同案人刘某群的住址,但基于刑事抓捕策略的考虑没有抓获同案人刘某群;2、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李某蛟、刘某群的抓获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于侦查机关突破二同案人与其共同的盗窃犯罪事实有所帮助。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同案人李某蛟、刘某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供述,未能查证属实;其提供的同案人地址,经侦查机关核查为真实地址,但基于策略考虑未对同案人进行抓捕;上述同案人的最终归案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应予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其供述对于侦查机关突破同案人与其共同的犯罪事实有帮助;且有提供同案人真实住址、与家属共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实际行动;基于前述这些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为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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