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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熊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夏某桂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夏某桂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夏某桂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夏某桂的姐姐。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丁因赌博欠下被害人夏某桂赌债x元后,为减少还款而与被害人夏某桂多次交涉未果。200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经同案人'青乃'、'虾哥'(均在逃)纠合了同案人'洪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后,再次将被害人夏某桂约至本市天河区X路麦当劳餐厅,欲强行少还欠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同案人持枪击中被害人夏某桂的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夏某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桂系因头左后顶部受枪弹击伤造成头部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

为证明以上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身份材料,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丁、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丁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000元、住(略)、伙食费1000元、医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赡养费x元,夏某乙的抚养费x元、教育费x元、医药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居民户口簿、湖南省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丧葬费票据、医疗费单某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其没有想过用暴力方式杀死被害人,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被告人李某丁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李某丁已愿意负担4万元欠款,不会为了少还8000元而杀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与'洪哥'一伙合谋杀人,被害人被枪伤后死亡在李某丁意料之外。客观上,李某丁约夏某桂还钱是在晚上9时左右,地点在人多的麦当劳,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而言李某丁完全没有杀害被害人夏某桂的故意。李某丁、熊某某是想找一个与被害人夏某桂相熟的人通过讲人情而减少赌资。李某丁不认识'洪哥',不知道他的底细,更不知他们携带枪支。'洪哥'一伙人其实是拿到x元后开枪将钱卷走。由于事发突然,李某丁根本来不及反应,而不是放任结果的发生。李某丁也是受害人。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1、李某丁案发后不到30分钟就去自首。2、案发后,李某丁的家人借钱3万元还给被害人家属,以减轻社会危害性。3、李某丁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无人身危险性。李某丁在看守所期间曾经写信让其妹去探望被害人的家属。4、李某丁自首也是出于孝心。5、被害人夏某桂本身有重大过错。李某丁之所以赌博,是受夏某桂一伙人的蒙骗,夏某桂长期从事赌博和放高利贷非法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丁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只是通过想通过老乡的关系少还钱,而不是要他们杀人,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故意杀人没有依据。主观上熊某某没有杀人故意,缺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李某丁参与赌博欠下夏某桂x元的赌债。李某丁偿还6000元后,为了达到减免8000元的目的,托熊某某找人帮忙。李某丁、熊某某经'虾仔'介绍找到'青乃'。他们认为'青乃'从事放高利贷,找其出面帮忙主要是通过熟人关系减免赌债,并非是凭借黑社会势力或者暴力行为达到减免赌债的目的。熊某某、李某丁找到'青乃'后,他们要求'青乃'与夏某桂谈。但是'青乃'没有征求李某丁、熊某某的意见,就与'洪哥'联系,把'洪哥'带给李某丁、熊某某见面。见面后,熊某某只是与'洪哥'礼节性打招呼,没有参与事后商谈,因此熊某某不可能与'洪哥'就杀害夏某桂达成意思表示。李某丁带'洪哥'去现场,熊某某因为心里没底就担心有意外情况发生,打电话给李某丁,问李某丁'洪哥'有无带东西,李某丁说没有,其就放心等待商量结果。综上,熊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甚至没有伤害的故意。至于熊某某以前供述其知道洪哥是黑社会人,x元是包干等内容,熊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侦查人员作完笔录后以下班为借口,在熊某某没有看清笔录的情况下,让其签字。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杀害夏某桂是'洪哥'的同伙临时起意,其目的是为了把x元带走,而不是帮忙'讲数'。从常理看,李某丁、熊某某不可能为了8000元而杀害被害人,更不可能在现场把钱交给凶手。熊某某对'洪哥'等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害人夏某桂长期聚众赌博,引诱他人参与赌博,以扣车等非法手段为要挟,迫使李某丁还债。在于李某丁和'洪哥'等人与其协商时,夏某桂还打电话请人过来'助阵',对于本案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丁在参与赌博时向被害人夏某桂借款人民币x元,李某丁为减少欠款数额与夏某桂多次交涉,均未果。李某丁遂要求被告人熊某某找人出面与夏某桂交涉减少欠款数额。同年11月11日,李某丁、熊某某通过同案人'青乃'、'虾哥'(均另案处理)介绍找到同案人'洪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商定由'洪哥'等人出面强行与被害人夏某桂交涉减少欠款数额。李某丁与夏某桂约定后,带领'洪哥'等人到达本市天河区X路麦当劳餐厅。李某丁要求夏某桂减少欠款8000元,并准备偿还部分借款,被夏某桂拒绝。'洪哥'等人遂与夏某桂发生争执,与'洪哥'一同到现场参与交涉的一名同案人持枪威胁夏某桂时,手枪的子弹掉落在地,其捡起子弹重新上膛后开枪击中夏某桂头部。夏某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桂系因头左后顶部受枪弹击伤造成头部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通过家属向被害人夏某桂家属赔偿人民币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夏某甲、肖某某系被害人夏某桂的父母,夏某乙系夏某桂与前妻谢金燕所生。夏某桂2005年11月12日、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共x。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夏某桂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经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签认,证实李某丁的移动电话号码x、熊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x与x在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

3、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其男友夏某桂接到一男子电话,叫他去东圃大马路麦当劳还钱,见到一对父子,那儿子拿用纸包着的一叠钱说先还夏某桂x元,夏某桂说不够,随手放在台面上。从后面围上来四五名男子,一男子指着一个没有手掌的男子说是他们的'大哥',叫夏某桂拿钱还给那父子,夏某桂于是把钱拿给那儿子,'大哥'叫那儿子把钱拿给大哥的其中一个手下,问夏某桂欠条带来没有,夏某桂说没有,大哥的另一个手下掏出一支手枪,指着夏某桂。其被那些人挤到外面。很快听到一声枪响,那些男子迅速离开现场。夏某桂已经倒在地上,旁边好多血,头部中了一枪。证人阳某军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是还钱给夏某桂的男子,李某开是还钱男子的父亲。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桂说去收钱,其和'小标'一起去到东圃大马路麦当劳,有两个男子,其中年轻男子将用报纸包的东西递给夏某桂,说那里面是x元,夏某桂当时没接,说太少,得筹够了再还。坐在通道的七八个男子中的四个走了过来,有一着白色衫的男子讲没右手掌的就是他们的'大哥',有事跟他讲。没右手掌的'大哥'将钱取走。夏某桂的手机响,夏某桂说了一句对方带了很多人后,对方的两个男子去抢夺夏某桂的手机,夏某桂不让抢,并反抗挣脱。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剪短平头的男子手持一把手枪状硬物指着夏某桂,其与夏某桂、'小标'都站起来,那黑衣男子将枪上膛,在上膛时从枪筒里掉了两颗子弹落地,那黑衣男子立即捡起重新安装,并迅速将枪上膛后对着夏某桂开了一枪,然后转身逃跑离开。证人罗某某辨认照片,证实李某开和被告人李某丁是要还钱给被害人夏某桂的男子。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断手掌的人就带着七八个兄弟与夏某桂等人谈起来。不知怎么回事,夏某桂就被对方的人抓住了,听到'砰'的一声,夏某桂就倒在地上了。证人李某己辨认夏某桂与熊某某照片确认无误。

6、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李某丁因为赌博输钱借了外号'猛子'、'鼓眼'4.8万元,李某己找到李某丁的舅舅熊某某出面解决减少8000元,同时也通过其筹集3.4万元准备用于还钱。2005年11月11日晚21时许,李某丁打电话说他带了六七个四川人到东圃红十字会,让其送100元车费。23时30分左右,李某丁打电话说四川人开枪把'猛子'打死了,3。4万元也被四川人抢走了,老爸被抓。其劝说李某丁自首,李某丁同意,就去了派出所。

7、证人刘某辛某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厨房工作,案发后见到一男子仰面躺在男厕所门口,其与两店员一起将该男子抬去天河区红十字医院。证人刘某辛某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夏某桂是案发当晚在餐厅内头部受伤倒地的男子,被告人李某丁是案发后被群众抓住但后来又趁乱挣脱逃跑的男子。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厨房工作,案发后与两名同事将伤者送医院。证人林某某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夏某桂是受伤的男子,

9、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二楼当值,听到柜台后的通往洗手间的过道处传来一声'呯'和椅子倒地的声音,看见五六名男子从过道处向楼梯跑去,一妇女大哭,另三名男子拿着手机打电话,应是报警,一男子躺在过道上。其让员工帮忙抬伤者,当时看见他头部流血,奄奄一息。

10、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柜台上班,听到后区通道有一声枪响,看见有三四人,其中一个倒在地上。证人辛某辨认照片后证实被害人夏某桂是受伤的男子。

11、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上班,听到一声响声,见到一些人争抢着跑下楼梯,刚才围住的十多个人的地方有一名女子在哭,地上躺着一个人,有一名男子和员工将躺在地上的人抬下楼送往医院。

12、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其在麦当劳餐厅打扫卫生,听到通道传来'呯'的一声,有四五名男子由那通道处向楼梯处跑,还有四五个男的,其中有一名女子在那大声痛哭,有约三个男的在打电话,好象说是报警,同时还听他们说有人中枪了,要餐厅员工帮忙送去医院。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天河区红十字医院时有一个花名叫'仔乃'的老乡说知道是一个叫'青乃'的男子叫人去干的。'青乃'是湖南攸县X镇人,在广州市X村区'本色壹号'歌舞厅做黑社会'大佬',当时是李某丁的表舅熊某某找到他,他去叫人跟李某丁来的,开枪的就是那些人,他与熊某某是朋友,关系很熟。

14、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医院见到2005年11月11日晚中枪后身亡的人是其弟夏某桂。

证人夏某丙辨认被害人夏某桂照片后确认无误。

15、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夏某桂照片后确认无误。

16、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被告人李某丁、被害人夏某桂及纠合同案人地点的照片后确认无误。

1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夏某桂系因头左后顶部受枪弹击伤造成头部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

1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汇友苑二楼麦当劳餐厅,在男厕所门前40厘米外通道上在滴状血液,距离该处北侧2米洗手台对着的靠西墙墙脚通道地板上有一枚击发过的底火,男厕所对着的窗台上有滴状血液,现场提取血迹2份,底火1枚。

19、居民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系被害人夏某桂的父母,

20、湖南省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上云桥派出所盖章确认,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生育夏某丙、夏某桂。

21、离婚证,证实被害人夏某桂与其妻谢金燕于2003年7月17日离婚。

22、丧葬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夏某桂发生的丧葬费。

2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夏某桂2005年11月12日、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共x.81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侦查阶段均承认明知由同案人'洪哥'等人出面与夏某桂交涉减少还款数额会采取强制手段,亦即明知可能发生夏某桂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及证人李某己、李某庚均称李某丁在赌博时欠下被害人夏某桂的高利贷,但上述人员系被告人及其亲属,没有其他证人证实,故认定被害人夏某桂有过错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熊某某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同案人'洪哥'是'黑社会'以及由'洪哥'等人以x元'包干'出面交涉,根据讯问笔录,该供述是在被告人供述之间,没有任何添加迹象。辩护人提出该供述系侦查人员事后添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如下: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夏某桂在广州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死亡赔偿金按照200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x元。二、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均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故酌情按照湖南省攸县(株洲站)至广州火车硬座标准计算3人往返,即55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广州办理后事的亲友人数,误工费酌情按照200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人7日,即269.86元。五、住宿费酌情按照每日90元标准酌情计算3人5日,即1350元。六、伙食费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酌情计算3人5日,即450元。七、医药费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计为x.81元。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离婚证证实夏某桂与其妻谢金燕已离婚,但未提供判决书证明夏某乙已判决由夏某桂抚养,故夏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年,夏某桂承担1/2,即x.5元。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均未达到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亦未提供医院证明以证实二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教育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明知同案人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夏某桂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本案因李某丁而起,李某丁在现场明知同案人拔枪威胁被害人,仍然放任其开枪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熊某某参与纠合同案人'洪哥',但其未到案发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承担70%,扣除已赔偿的x元后,应赔偿x.37元;被告人熊某某承担30%,应赔偿x.3元;被告人李某丁、熊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x.369元,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x。30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肖某某、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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