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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贤,现随我生活。因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6年7月份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我出院后,被告不辞而别,说是外出打工,可打工一年不但没挣到一分钱,反而垫进去几百元。2007年我外出打工不在家,回来后发现家中除一台电视外其余财产都被被告拉走,从此被告杳无音信,现我们夫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有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查:2000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6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贤,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7月原告出了一次车祸导致手臂伤残,后二人经常吵架,2007年被告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出走后从此查无音信。并且在原告不在家时,被告把家中的东西除一台电视机外全部拉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到法院。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有一定感情。但是在原告出车祸后,被告不管不问,并把家中的东西拉走,而且常常外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其离婚。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我省上年农民人均收入4454元和孩子4周岁的现状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4454×14年×20%)x.2元现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贤有原告李某甲抚养,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乙享有对婚生男孩李某贤德探视权。

三、被告李某乙负担孩子的抚养费x.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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