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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黄某乙与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玉祥、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驾驶员水庆柚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9+750m处时,由于皖x号车在连续下长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降低,从而导致车辆失控,使其车辆车头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了皖x号车驾驶人水庆柚、乘车人李三毛、乘车人谢某当场死亡,道路、豫x号车、皖x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豫x号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车H01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该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第6.1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相关技术要求;2.该车肇事时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的第7.1.1条、7.2.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的相关技术要求;3.该车肇事时照明、信号装置在肇事中损坏;4.经分析,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不能计算;5.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皖x号车辆经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08】车H01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该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第6.1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相关技术要求;2.该车肇事时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的第7.1.1条、7.2.2条的规定及GB/x-2001中的相关技术要求;3.该车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x-2004中的第8.1条的相关规定;4.经分析,该车肇事时的车速不能计算;5.经检查,该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核载x千克,实载x千克),在连续下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减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高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水庆柚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车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在连续下长坡的过程当中反复使用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摩擦系数下降,制动功能减低,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水庆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三毛、谢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原告谢某某、黄某乙系事故中死亡的谢某的父母。现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以及车辆鉴定结论中未显示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时存在未安全操作的情况,且根据事故现场及车辆鉴定结论显示本次事故是因皖x号车辆失控造成的,因原告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对该次事故存在过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反驳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车辆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对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该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均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6万元由三方均分,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9元。

宣判后,谢某某、黄某乙不服上诉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应由合议庭三人审理本案。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本案一审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皖x号车的驾驶人水庆柚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的驾驶人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双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三日内均没有向文山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是经双方认可的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一审法院仅凭借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车辆鉴定结论就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鉴定结论中未显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存在未安全操作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阐述本身自相矛盾,车辆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驾驶员违规操作车辆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无条件的承担起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和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水庆柚、李三毛、谢某三人死亡,其中谢某家人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2=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交通费3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63元/天=1323元,6.交强险11万元3人分谢某应得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当事人水庆柚及被上诉人郭某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造成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文高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当事人水庆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当事人水庆柚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车辆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谢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小于60周岁,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上诉人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上诉人主张的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受害人各分得x元,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x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6元;4.因本次事故水庆柚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x.6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x元。

四、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198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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