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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4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某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张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高某,原审第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9日,王某和杨斌发以曾某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王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即根据对比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对于存在“要部”的产品而言,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专利与王某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开关类产品,对开关类产品而言,其在使用状态下朝向消费者的是开关面板的正面部位,即便在进行销售时,该部位相对于开关的其它部位也更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对开关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要比其它部位强烈,故开关面板的正面部位应当确定为要部。因此,本案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2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其采用综合判断的原则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当事人的权利及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在纠正不当之处的基础上维持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区别是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不会注意到的微小变化,因而本案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和杨斌发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了两份在先专利作为与本案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的对比文件,即附件1和附件2。附件1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二位开关”。附件2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2月16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开关(嵌壁式)”,其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为:本案专利的面板只有上、下边框,没有左、右边框与此相应,上、下边框内的两按键宽度之和与面板宽度相同,同时面板、按键及按键上的装饰条均为角部为直角的矩形形状。与此相反,附件1的开关面板具有上、下、左、右四个边框,两按键位于边框内,面板的四个角部均有圆弧设计,按键上的装饰条则为上、下边缘呈外凸的弧线设计的细长形状。与附件1的具有四个边框的面板相比,本案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再配以角部全部为直角,从而边缘由直线线条构成的面板、按键和装饰条,更突出了这种简洁的效果,使得本案专利与附件1在面板角部、装饰条边缘多处采用弧形线条的设计风格产生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案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是面板的边框设计不同,面板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形状不同,而且本案专利按键上有装饰条,而附件2的按键没有装饰条。本案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按键上长方形的装饰条增加了装饰效果,同时该装饰条与面板、按键边缘全部采用相同的直线线条设计也产生了与附件2不具有装饰条的按键,和在面板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的弧线设计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案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王某、杨斌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与本案专利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对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作出判断。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方法并非相互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而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相对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可以采用要部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就本案而言,本案专利和附件1、附件2均为开关面板,虽然该产品外观设计较为简单,但是,消费者对其关注的设计要部的细节也会施以注意,如本案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2存在的面板边缘线条、按键及装饰条等部位设计上的明显区别,无论是采取要部判断,还是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都足以使消费者对本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上述不同设计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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