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谢某、邹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盗窃、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刚、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甲,均系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现年35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现年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谢某、邹某某犯盗窃、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高峰、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伙同同案人'老青'、'健'(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雇用两辆大货车和十多名搬运工人将广州联辉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存放于本市白云区X街X村广东省农机总公司石马仓X号仓库内共价值人民币x元的磷铜片1600公斤、铜制品2000公斤、初级ABS胶粒x公斤、初级聚氯乙烯胶粒PVC胶粒350公斤盗走。

(二)同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与同案人张志江(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长安星光微型面包车、王某驾驶五十铃货车各1辆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特殊钢厂仓库内,欲将存放于该仓库内共价值x.64元的中频炉水冷却软电缆20米、三相四线电缆170米、单根电缆50米和旧铜板8条(共重13。6公斤)盗走,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三)2006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与'三哥'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伙同同案人邹某某,由邹某某驾驶长安星光微型面包车、由同案人驾驶五十铃货车各1辆,来到本市番禺区X镇X村市X路的正力通用电气仪表仪器设备厂,对该厂内的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封口,期间,抢得谢某某的索尼爱立信T62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未经价格鉴定)和朱某某的阿尔卡特x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020元)和该厂内的x寸液晶显示器3台、联想电脑主机2台、x打印机1台、龙力牌自耦调压器70台、东林牌变压器60台等物品(共价值x元),并致被害人朱某某受轻伤,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二人受轻微伤。

(四)同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经合谋后,携带大钢筋剪1把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同案人雷停、鄢某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长安星光微型面包车1辆搭载上述人员准备去从化市X镇明兴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盗窃,在途经本市白云区X路龙归镇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停盘查,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所持有的仿真气手枪2支(经鉴定属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均于2006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于同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三宗、第二宗、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月18日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四宗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本案第一宗事实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在本案第二宗事实中盗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在本案第三宗事实中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在本案第四宗事实中明知是枪支而持有,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谢某、邹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在本案第二宗盗窃事实中盗窃未遂,在本案第四宗盗窃事实中盗窃预备,依法可分别就两宗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谢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本案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第四宗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长安星光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气手枪二支、小刀、大钢筋剪各1把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谢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广州正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x元;退赔被害人朱荣斌1020元。八、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广州联辉塑胶电子实业有限公司x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均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第一宗盗窃所盗窃货物的品种、数量及其价值与实际不符;2、第一宗盗窃其是从犯;3、案发后,其能如实交代罪行,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本院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高峰上诉认为:第三宗抢劫其没有与同案合谋且应属自首,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2006年1月5日的抢劫案中张高峰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使用暴力,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张高峰有自首情节,故请求酌情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一个开出租车的,被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搭本案中的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其没有参与二宗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宗盗窃有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报警材料、被害人官立锋和证人李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盗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货物的价值,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盗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值;同案被告人李某乙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王某某在第一宗盗窃中不仅参与事前的密谋,并且积极实行共同盗窃行为,依法其不属从犯;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先由同案人李某乙及张某某向警方供认,其后来再予供认不属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第三宗抢劫其没有与同案合谋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第三宗犯罪合谋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而且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了供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1月5日的抢劫案中张高峰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高峰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高峰不仅参与了作案前的合谋,而且还提供了抢劫的作案工具手枪,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的意见,经查,第三宗犯罪是先由同案人李某乙向警方供认,张某某后来再予供认不属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谢某均指证上诉人邹某某是他们抢劫、盗窃的同伙。故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李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