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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萧某某诉被告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萧某某。

被告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萧某某诉被告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萧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海鹏公司(甲方)、杭州前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萧某某(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乙、丙方以独家代理销售商的身份组建并管理本项目销售体,由该销售体进行本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产品的全面销售工作。第四条,...。3)乙和丙方为体现合作诚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由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人民币诚意金(此诚意金必须在09年6月X号之前全额一次性直接返还给丙方,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额诚意金的千分之三给丙方)。第十四条,合同转让,待乙方与丙方在固始县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该公司。2008年11月24日,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12月4日,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诚意金给被告,2008年12月5日支付了x元诚意金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底之前将诚意金返还给两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萧某某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诚意金200万元,违约金x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鹏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200万元诚意金,实际拖延至2008年12月4、5日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代理销售了几套房子后不辞而别,被告按照全部的房价支付了全部代理费。原告违约致使被告的大批房屋不能销售,资金无法回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固始前沿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合同义务的转让必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该诚意金请求权专属于萧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萧某某(丙方)、杭州前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乙、丙方以独家代理销售商的身份组建并管理本项目销售体,由该销售体进行本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产品的全面销售工作。第四条,...。3)乙和丙方为体现合作诚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由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人民币诚意金(此诚意金必须在09年6月X号之前全额一次性直接返还给丙方,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额诚意金的千分之三给丙方)。第十四条,合同转让,待乙方与丙方在固始县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该公司。2008年11月24日,杭州前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萧某某另行设立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4日,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诚意金给被告,2008年12月5日支付了x元诚意金给被告。后双方终止合作,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诚意金,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海鹏公司、杭州前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萧某某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条约定,杭州前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萧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诚意金支付及返还条款,系证约性质,具有相对独立性。被告抗辩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但未提出反诉,双方在履行合同其他条款中的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合同约定诚意金应当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诚意金的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被告返还诚意金的日期也应当相应推延至2009年7月16日。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诚意金,被告应负有按期返还200万元诚意金的义务。被告海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返还200万元诚意金构成违约,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诚意金,理由充分,但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萧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诚意金20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固始县前沿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萧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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