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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健力宝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街道金本塘九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岱,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派美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水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健、张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崔某,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2日,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以龚某水申请获权、后专利权人合法变更为麦尔公司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第一点区别特征,即本案专利的蒸汽熨烫机为“挂式”,证据1相当于“卧式”的区别,虽然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所述挂式结构的蒸汽熨烫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但是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第三、四点区别特征,即证据1与本案专利的供水装置在结构上存在较大不同,证据1供水装置中的顶针与供水壶组装在一起,本案专利供水装置中的顶针安装在贮水杯中,且本案专利的供水装置中的出水管中还设有活动杆。由于证据1没有给出将“顶针与供水壶组装在一起”变换为“将顶针安装在贮水杯内且出水管中设有活动杆”的技术启示和教导,而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顶针安装在贮水杯内避免了证据1中“顶针突出于供水壶外”所带来的在移动或放置供水壶时所带来的不便。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并不能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同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上诉。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一,原审第三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已经承认在其申请本案专利之前已经有带有支撑挂杆的挂式熨烫机。因此,本案专利的支撑挂杆不具有创造性。第二,证据1与本案专利的蒸汽喷头虽然不同,但是,本案专利涉及的蒸汽喷头结构和连杆仅记载于说明书,并未写入权利要求。第三,证据1公开了与本案专利最为近似的出水口阀门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本案专利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麦尔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由龚某水199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0年10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5。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汽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的壶口设有壶盖,壶盖上设有出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出水管伸出壶盖一端的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壶口和壶盖之间垫有胶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内的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底部出水口为注铜螺母。”

2004年5月2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麦尔电器有限公司。

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一份公开日为1957年1月15日的美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即证据1)。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蒸汽熨斗,包括固定在熨斗板上的供水装置及装有快速蒸汽发生装置的电热式熨斗。图1和图2是蒸汽熨斗的总体外形,其外壳内包括了快速加热箱供水,其可由嵌装于内的发热元件提供热源而使水变成蒸汽,蒸汽通过熨斗内的通道供给数个蒸汽出口;水由外部水源供给孔及加热水箱,外部供水装置包括了置于容器内的水罐,水罐与容器由托架及熨斗板支承固定,托架由与熨斗板底部相连的螺旋夹夹于熨斗板上,导管或连接部接于容器的底部以引导水流,为了把水从导管引导到蒸汽熨斗,接了一条软管,软管的一端接到导管,另一端接到蒸汽熨斗的连接组件。根据这一发明,其恒定的水位是由容器的水平位置确定的,当熨斗竖放或搁于支架上时,水位要在孔位置的下方。水罐的结构形式与普通的有金属螺盖的玻璃瓶一样,它包括在顶部或口部的螺纹部,水罐倒置安装于容器内,水罐的口由螺旋盖子拧紧关闭。为了使水罐不溢出地在容器内倒置安放,并可根据需要有水流出,盖子中装有阀门,该阀门安装于凹状的杯形构件中,该构件则固定于水罐的盖子中,阀门由弹簧的作用力顶着底部,弹簧的一端与构件接合,另一端与阀门接合。因此,通常情况下,可让水流出而开启的盖子,是被弹簧施加作用力于阀门上而关闭的。当水罐被倒置安装于容器内,为了使阀门自动开启,顶针被安装于盖子的中部,顶针可令盖子及构件处于开启状态,阀门固接于顶针,并与顶针一起上下移动。当装了水的水罐被安放于容器中,顶针的尾部顶着容器的底部,在重力的作用下,水罐及其中的水向下降,令顶针打开阀门,水从水罐流向容器。

2004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明确放弃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004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产品形式不同。本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挂式”蒸汽熨烫机,证据1中的蒸汽熨斗相当于“卧式”。(2)证据1的蒸汽出口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汽喷头不同。证据1的蒸汽出口位于壳体上,而权利要求1的蒸汽喷头则是通过导汽管连接的独立在壳体外的手执部分。(3)顶针安装位置不同。证据1中顶针与供水壶组装在一起,而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顶针与供水壶不为一体,而是与贮水杯接合在一起。相比之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水壶没有像证据1中突出瓶盖的顶针,有利于运输和贮藏。(4)证据1没有公开“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的技术特征。(5)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温度控制器,但在蒸汽熨斗中安装温度控制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证据1中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挂式”蒸汽熨斗结构、连接关系等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此方面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供水装置的结构也与证据1中的不同,该结构又能取得有利于供水和贮运的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挂式”蒸汽熨烫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

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总结的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五点区别特征无异议,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区X区别特征5所作的评价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本案而言,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挂式蒸气熨烫机与证据1的蒸汽熨斗虽属同一技术领域的同种产品,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程序中通过技术比较,二者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4决定了两个技术方案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本案专利中所具有的与证据1不同的技术特征1-4在证据中不仅未予公开,况且也不能从证据中得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非经过创造性劳动便不能得到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足以说明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在无效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虽然一再坚持麦尔公司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承认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有挂式熨烫机,但是,这仅是麦尔公司在撰写说明书时对背景技术的引用,本案专利正是对该背景技术的改进,本案专利的发明点却是体现在与证据1有着实质性区别的上述技术特征方面。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在对此有意回避的前提下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不足。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派美公司和三水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广州派美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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